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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园林场土地安置补助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申字第000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场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宣传部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园林场。住所地:浚县X镇东十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焦某乙,任场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任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焦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园林场土地安置补助费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焦某甲申请再审称,2002年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征收其享有土地承包期还有15年的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申请人被征收承包土地安置补偿费。而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享有国家正式职工所享有的退休金等社会保险金,不同于一般农民,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同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决。

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园林场再审辩称:1、申请人是国有农垦企业的职工,享有国有企业职工的待遇。虽然高速占地被收回的承包土地,但申请人现承包的面积都超过了河南省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方案规定的承包面积,并且对被占地损失进行了补偿,土地承包期满后,还可参与统调,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土地减少问题进行了处理。2、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5条规定,安置补助费支付的原则是“谁负责安置,就支付给谁”故申请人请求将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安置补助费的给付与否属被申请人行政职能管理行为,显然不属民法调整范围。3、本案已经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处理,申请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国营浚县农场是国有农垦企业,其经营管理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于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占地,使国营浚县农场承包给本场职工的部分农业用地转为了国家建设用地。因本案申请人系该农场职工,其与农场之间具有行政隶属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并且该案争议已经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行政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焦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施付阳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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