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X乡X村第三村X组。
代表人张某甲,任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堤南引黄灌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阳县X乡X村第三村X组因土地所有权争议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行初字第42-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1年11月,原阳县水利局为贯彻落实原阳县政府(2001)X号文件,堤南引黄管理局与金马张村委会于2001年11月10日达成协议,占用黄河滩地长2685米,宽30米,共计120.83亩,补偿村委会8.7万元经济损失,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8.7万元已经支付给村委会。堤南引黄管理局对退水渠进行开挖,由东西走入黄河。该退水渠所占用土地是黄河滩涂,其权属为国家所有,在开挖退水渠时原告在此耕种小麦,现该争议地已被黄河水淹没,成为黄河河道。该争议地属下滩地。
一审认为,被告开挖退水渠占用的土地是黄河滩涂,现该争议地已被黄河水冲刷淹没,成为黄河河道。法律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原、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很显然,该争议地原属滩涂,现为黄河河床,系水流,其所有权依法为国家所有无疑,且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把该争议地确认为原告所有的规定,原告依法对该争议地不具有所有权。但根据黄河滩涂利用现状,一部分适耕的滩地为农民实际占用,仅此也不能认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再者,基于原告村民实际占用争议地耕种的情况,被告堤南引黄管理局已支付该村委8.7万元作为补偿,再让被告赔偿损失,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保护。基于此,原告依法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也不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原告的诉讼权利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原阳县X乡X村第三村X组的起诉。
原阳县X乡X村第三村X组接此裁定后不服,上诉称,我村村民在黄河滩区居住数辈,祖辈以种此地为生从未变化。1962年原大宾公社在四固定时将本案土地固定给我各生产队(村X组)。被上诉人对我组长期占用耕种的事实未持异议。2001年11月,被上诉人为开挖月石退水渠因改变河道走向而毁掉我组麦田,而原裁定以2006年8月被水淹没而改变我组土地的权属性质,极端错误。被上诉人与我村X村委签订的协议书充分证明该土地归我组所有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侵犯了我组的合法权益,我村X组是典型的适格原告主体,一审驳回我组起诉,适用法律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原阳县堤南引黄灌区管理局为贯彻落实原阳县人民政府(2001)X号文件,与金马张村委会2001年11月10日达成协议占用金马张村耕种的黄河滩地长2685米,宽30米,共120.83亩,补偿村委会8.7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该争议地经黄河水冲刷已成黄河河道。
本院认为,一、原审原告的诉求是“请求撤销被告违法征地的行为,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政府,本案两被告不具有征地的职权,也未实施征地行为,因此,本案没有可撤销的内容。二、2001年11月10日原阳县堤南引黄灌区管理局为落实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引黄文件精神,恢复使用堤南灌区月石退水渠占用的土地一事,与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然后动工修建退水渠,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属民事法律范畴。三、上诉人称争议地系祖辈在此耕种,四固定时已确定给村X组。被上诉人原阳县堤南引黄灌区管理局提供航拍图证明争议地系下滩地,属国有土地。上诉人认为航拍图只能证明土地的现状为上滩地或下滩地,不能证明下滩地就是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该争议地虽已成为黄河河道,但争议地是发生在未成为河道之前的土地所有权争议,其争议应由政府予以处理。综上,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在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时,未经政府进行处理,就对该争议地的权属予以认定欠妥,以及裁定中引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新慧
审判员张春行
审判员路月梅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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