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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启派特钢实业有限公司与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娄中民再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长沙启派特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树木岭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鸿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涟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涟源市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国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启派特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启派公司)与被上诉人涟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涟源信用联社)借款纠纷一案,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5)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沙启派公司不服,提出申诉。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2006)涟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涟源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6)涟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沙启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沙启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涟源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涟源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0年,长沙启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找到涟源信用联社副主任谭和平(现因犯罪服刑)要求借款,谭和平答应帮谢某某向私人借款100万元。2000年9月14日,谭和平找到涟源八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炳奇借款,毛表示同意。谭和平即向毛炳奇出具了一张“今借到三哥毛炳奇周转款100万元整”的借条,谭和平在借据上署名。同日,毛炳奇将涟源八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涟源市X路分理处开设的x存款帐户上支取100万元人民币,以“涟源八建公司第二处”的名义汇入涟源信用联社营业部在中国农业银行涟源市支行营业部开立的x帐户。2000年9月15日,涟源信用联社主任陈某祥亲自到中国农业银行涟源市支行营业部催问涟源八建公司的100万元是否到位。当日,经核实后,涟源信用联社在中国农业银行涟源市支行营业部开具一张1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与市信用合作联社往来划帐凭证》交给谢某某。谢某某持该证在中国农业银行涟源市支行办理了编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汇票委托书》,该委托书上写明付款人为涟源信用联社,付款用途为贷款,收款人为长沙启派公司,帐号为x,汇入行为工行南门口支行,谢某民在汇票委托书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2000年底,谢某某带款到涟源,由谭和平出面付给毛炳奇人民币4万元作为利息,本金要求延期支付,毛炳奇表示同意,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2001年11月,毛炳奇到长沙找到谢某民,要讨回100万元借款。谢某某承认这100万元是他的长沙启派公司借用作为流动资金,但因公司资金紧张,要求毛炳奇给予照顾,答应100万元由谢某某偿还,利息照付,毛炳奇当时未提出异议。此后,涟源八建公司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涟源信用联社、长沙启派公司偿还借款。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长沙启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6日作出(2003)湘民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变更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娄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涟源信用联社偿付涟源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96万元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00万元计息从2000年9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长沙启派公司对涟源信用联社应付涟源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x元,由涟源信用联社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长沙启派公司承担。2003年7月7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将涟源信用联社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涟源市支行营业部的存款x.50元予以扣划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涟源信用联社与长沙启派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涟源信用联社在中国农业银行涟源市支行开具一张1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与市信用合作联社往来划帐凭证》交给长沙启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谢某某持该凭证在中国农业银行涟源市支行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委托书》,该委托书上写明付款人为涟源信用联社,收款人为长沙启派公司,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长沙启派公司应当向涟源信用联社清偿借款本息。至于谭和平以其个人名义向毛炳奇出具了借100万元周转金的借据,但因其系涟源信用联社副主任的特殊身份,且在转款过程中涟源信用联社的法定代表人曾到场催办,足以使涟源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涟源八建公司)相信该100万元借款系涟源信用联社所借。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涟源信用联社向涟源八建公司的借款。长沙启派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实际用资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由长沙启派公司清偿涟源信用联社借款本息等x.50元。本案受理费x元,其它诉讼费x元,合计x元,由长沙启派公司负担。

涟源市人民法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01年12月18日,“4.19”专案办案人员找谢某某调查借毛炳奇100万元,经中国农业银行涟源市支行分理处转帐的情况,谢某某向专案组陈某:2001年11月份的时候,毛炳奇到长沙找到我,问起那笔钱的事,我答复他,那笔款是我借的,我来还,利息照付。调查人员问:到底交没交给过谭和平现金或“存折”、“存单”。谢某某回答:没有。2001年12月17日毛炳奇向“4.19’专案人员陈某的与谢某某的陈某基本一致。涟源信用联社原副主任谭和平(已被判刑)有两次陈某和一次“真实说明”均叙明谢某某已将100万元还给了他。但三次说明还款金额、时间、次数都不一致,且没有提供相关凭据予以佐证。

涟源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谭和平以个人名义向毛炳奇借款,但其所借资金是由毛炳奇的涟源八建公司直接转入涟源信用联社在涟源市农业银行的帐户内,鉴于谭和平时任涟源信用联社副主任的身份,且在涟源信用联社法人代表知情且亲自过问的情况下,由涟源信用联社开出划帐凭证,将资金转入长沙启派公司。因此,长沙启派公司是该笔资金的实际使用人,长沙启派公司负有偿还此笔借款的义务。长沙启派公司申诉称,已向谭和平偿还了此笔借款,需追加谭和平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但其所提供的证据相互不能印证,不能予以采信,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涟源信用联社因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强制执行还款后,涟源信用联社有向该笔资金实际使用人长沙启派公司追偿的权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5)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由长沙启派公司清偿涟源市信用合作联合社借款本息等x.50元。原审受理费x元,其它诉讼费x元,合计x元;再审受理费x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合计x元,总计x元,由再审申请人长沙启派公司负担。

长沙启派公司上诉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确认本案涉案款项的还款义务人是涟源信用联社,长沙启派公司仅承担连带责任。涟源信用联社在该案中承担了还款义务,却在本案中以其系代长沙启派公司还款为由,要求长沙启派公司偿还。代为还款显然不是事实,原判却以借款纠纷作案由确认了涟源信用联社的诉求,错误地改变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实体判决。且长沙启派公司是向谭和平借款,原判遗漏关键当事人谭和平。因此,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请求上级法院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06)涟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涟源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

涟源信用联社据情作了答辩,认为原判处理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涟源市人民法院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涟源八建公司与涟源信用联社、长沙启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了长沙启派公司系本案涉案款的用资人,涟源信用联社与长沙启派公司应对偿还涟源八建公司出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认为谭和平虽以其个人名义向涟源八建公司出具了借100万元周转金的借据,但因其系涟源信用联社副主任的特殊身份,足以使涟源八建公司相信该100万元借款系涟源信用联社所借,且在转款过程中涟源信用联社的法定代表人曾到场催办,而非谭和平个人所借,故涟源信用联社称该100万元系谭和平个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长沙启派公司经理谢某某找到涟源信用联社副主任谭和平要求借款,谭和平即与涟源八建公司毛炳奇联系借款100万元,涟源八建公司将款汇入涟源信用联社帐户,涟源信用联社又从其帐户将款汇入长沙启派公司,涟源八建公司、涟源信用联社、长沙启派公司之间形成了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长沙启派公司系涉案款的用资人。在涟源八建公司与涟源信用联社、长沙启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涟源信用联社偿付涟源八建公司本金及利息,长沙启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缘于涟源八建公司将款存入涟源信用联社帐户,涟源八建公司有权要求涟源信用联社对其直接负责,长沙启派公司在该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中的用资人责任,是保障涟源八建公司债权得到切实履行之必要。同时,该连带责任亦是涟源信用联社与长沙启派公司的内部责任,并不影响内部之间的追偿。长沙启派公司将其在该案中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理解为其承担的仅仅是一种担保责任,系理解有误,所称原审判决改变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实体判决,理由不成立。现涟源信用联社已将款偿付给了涟源八建公司,长沙启派公司有义务将该款归还给涟源信用联社,涟源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由长沙启派公司清偿涟源信用联社借款本息并无不当。长沙启派公司上诉称本案涉案款应由涟源信用联社对涟源八建公司承担终局清偿责任,其主张既与长沙启派公司系该款实际用资人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理由不能成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已经确认了涟源八建公司、涟源信用联社、长沙启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否认了长沙启派公司与谭和平个人关于涉案款的借款关系。谭和平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长沙启派公司称原判遗漏关键当事人谭和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长沙启派公司称已将款还给了谭和平的依据不足,况且长沙启派公司与谭和平个人不存在涉案款的借款关系,即使其所称属实,也只能由其另行向谭和平主张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此,长沙启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涟源市人民法院(2006)涟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长沙启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旺山

审判员谢某初

审判员刘凯珊

二00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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