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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节能换热器厂与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6945号

原告昌黎县节能换热器厂,住所地昌黎县职教中心东抚昌黄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亚东,北京市亚东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白坡海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北京工程部职员。

原告昌黎县节能换热器厂(以下简称换热器厂)与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一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换热器厂委托代理人郑亚东,被告海南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换热器厂诉称,1999年11月29日,原告与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北京工程部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为x.9元的散热器,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即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07年底经对帐,还欠原告x元的货款,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且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换热器厂与海南建筑公司北京工程部于1999年11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换热器厂(合同供方)为海南建筑公司北京工程部(合同需方)供应散热器,其中型号为GLD-9-8B为X组,型号为GLD-96B为X组,共计价值x.9元;交货地点、方式:海南建总北京方庄工地现场点交、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装运,需方负责卸车、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25%(春节后付)安装完成后付至95%(百分之九十五)余5%为保证金(保修期2个供暖期)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共计价值x元,货物于2002年全部安装完毕。被告海南建筑公司最后付款日期为2004年1月12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x元,对该数额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换热器厂提供的购销合同、供货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换热器厂与海南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换热器厂为海南建筑公司供应货物,海南建筑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给付货款。被告海南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我方账面上已经没有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已经全额支付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海南建筑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南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送货并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后付至95%(百分之九十五)余5%为保证金(保修期2个供暖期)保修期满后付清。两个供暖期应该是安装完毕后两年,故现在保修期早已超过。原告诉称曾经于2007年向原告主张过权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其曾向被告海南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被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的期限及货款给付的时间。现原告换热器厂在给付期限到期后未及时主张权利,故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昌黎县节能换热器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由昌黎县节能换热器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一凡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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