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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9年5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中国建筑总公司第五工程局第五工程公司职工,住(略)。2009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包某某,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乙,又名谭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男,本院许可出庭公民。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林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09年12月14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并于2010年1月15日,将补充侦查证据复印件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包某某、被告人谭某乙、被告人谭某丙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正月以来,被告人邓某某、林某甲、谭某乙、谭某丙便一起密谋合伙制造炸药进行牟利。随后,四被告人互相分工合作,由被告人邓某某、林某甲负责采购原料,被告人林某甲提供防火阻燃材料,并请人加工成半成品后,再由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负责包某成箱。四被告人共计合伙非法制造了炸药80件(约1920公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资料及其它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林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制造炸药,我开始只是负责出租车子给他们,当我知道他们在制造炸药后我就没有参与了。

被告人林某甲辩称,我没有参与制造炸药,我只是提供了一些原材料给他们。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包某某辩护称:一、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指控不能成立。二、从主观方面来讲,林某甲没有制造炸药的故意。三、林某甲对犯罪嫌疑人周焕新的抓获起了关键性的作用,应属于有立功表现。综上,从现在的证据来看,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庭宣告被告人林某甲无罪。

被告人谭某乙对上述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谭某丙对上述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谭某丙的辩护人廖某某辩护称:被告人谭某丙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但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谭某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偶犯,且在监所里表现良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某丙从轻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林某甲、谭某乙在临武县阳光商业广场某饭店吃饭时相识,随后商谋一起制造炸药牟利。2009年农历二月的某天,邓某某、林某甲到嘉禾县X镇周焕新(另案处理)处商谈,约定以每吨4000元的价格购买制造炸药的原材料硝酸铵。十余天后邓某某、林某甲、谭某乙又再次来到周焕新处商谈,约定以每吨6300元的价格购买制造炸药的合成材料,并由林某甲提供40包(每包某一斤)防火阻燃材料由邓某某转交给周焕新配制炸药。随后,邓某某在周焕新处购得炸药合成材料约两吨交给了谭某乙,谭某乙、谭某丙在临武县X乡X村将两吨合成材料包某成炸药80件(约1920公斤)。2009年4月21日将此80件炸药销售给何某某(桂阳县检察院已起诉,详见湘桂检刑诉【2009】X号),2009年4月22日何某某运输炸药途中被桂阳公安局当场抓获。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何某某运输的炸药可疑物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

另查明:1、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后,于2009年5月5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甲、谭某乙、谭某丙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甲被抓获后,于2009年5月7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周焕新抓获归案。

2、被告人邓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能遵守监规,服从监管。

3、2009年5月31日和2009年6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甲的两次问话地点为临武县公安局花塘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正月里的一天,邓某某与林某甲认识了万水乡的谭某丙、谭某乙姐妹,林某甲首先问谭某乙有没有炸药卖,谭某乙说有。过了几天,邓某某和林某甲来到谭某村谭某乙家,谭某乙拿了一包某药给林某甲看,林某甲看了后说、这种炸药太差了,没有用。他在广东的朋友有炸药的配方,做出来的炸药质量好,问谭某乙愿不愿意一起来做。谭某乙同意了。然后谭某乙和林某甲两人就商量合作的细节,讲好由林某甲提供制造炸药的原材料和配方,谭某乙负责组织人员在村子里做。做好后由谭某乙负责销售。卖出后谭某乙每件付给林某甲240元。后来在回来的路上,林某甲告诉邓某某,其实那配方是他自己的,到时赚到钱后,多少会分给他一点。过了几天林某甲叫上邓某某开车一起到塘村圩去,找一个姓周的老板,这个姓周的是在塘村卖肥料的。这一次林某甲和这个姓周的讲了什么,邓某某不清楚。又过了十几天,林某甲和邓某某、谭某乙三人又到了塘村圩姓周的家中。这次林某甲一去就说到周老板家做一批炸药试验一下,周老板同意了,于是几个人在周老板的家里做了一批炸药原材料。第二天运到谭某村去,由谭某乙组织人把炸药最后包某。这次具体做了多少件,邓某某不知道。只听到林某甲和周老板说这次大概每吨要6300元。过了一段时间,林某甲叫邓某某到谭某乙那里去拿八千元,到塘村圩周老板那里买两吨销酸铵,并要邓某某到林某甲的弟弟林某那里拿配方给谭某乙。邓某某开起自己的车子把这八千元送到了塘村圩周老板那。平时,林某甲还交待邓某某,不得把他的电话号码告诉谭某乙,有什么事只能和邓某某联系,邓某某再转告林某甲。谭某乙她们做的炸药是卖给蓝山县X镇的一个叫“园生”的人,至于卖到哪里就不知道了。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去年下半年的时候,听说临武有些无证矿买一些自制炸药自然起火。并且自制炸药很赚钱。于是林某甲找了一些资料配制成一种淡红色的粉未,这种粉未可以防止炸药自燃起火。今年正月里的一天,林某甲和邓某某在临武县一间饭店吃饭时认识了万水乡X村的谭某兰,听谭某兰当时说她丈夫因为非法制造炸药被关在看守所,林某甲就想,谭某兰也许知道非法制造炸药这方面的事。就问谭某兰是否有炸药卖。谭某兰说有,林某甲和邓某某跟着谭某兰到了谭某村谭某兰家,谭某兰拿了包某药给林某甲看,林某甲说这种质量太差了,并说他的一个朋友会做炸药,比这个质量好多了,问谭某兰愿不愿意一起做。谭某兰同意了。林某甲和谭某兰谈好一些制作炸药的相关事宜。当时讲好由林某甲他们提供制成的炸药粉给谭某兰,按每箱240元计算,其余的事由谭某兰管。今年农历二月的一天,林某甲听说塘村X路边有一间卖肥料的店内有做炸药的主要原料硝酸铵卖。便叫邓某某开起车子到塘村圩,找到了一间卖硝酸铵的店子。那店子的老板姓周。过了十几天,林某甲和邓某某又来到了塘村圩周老板的店子,周老板告诉他这种原料要每吨4200元,并对林某甲说他这里有设备、场所可直接加工成炸药粉,可以在他那里加工。林某甲就把配方告诉周老板,后来周老板算了下成本,说做成要每吨6300元。林某甲同意在他那里加工,然后以每吨6300元到他那买炸药粉。林某甲还要邓某某把双方的电话记下,以后由邓某某和他们联系。回到临武县城后,林某甲拿了8000元钱给邓某某要他到周老板那里买制成的炸药粉,然后拖到谭某村去给谭某兰最后包某。过了几天后,林某甲有事到外面去了,他又叫邓某某拿起原先制好的40包某于防自燃的粉未,和那8000元钱到周老板那里买制成的炸药粉。隔了一段时候,邓某某告诉林某甲上次制的炸药谭某兰交给一个兰山的人去卖,被桂阳公安局抓了。后来为了赎那个被抓的人,林某甲还出了6500元。

3、被告人谭某乙供述证实:今年正月里的一天,谭某乙来临武县看守所探望她丈夫,在吃饭时认识了林某甲和邓某某(外号叫X)。隔了十多天,谭某乙和她姐姐谭某丙及她的朋友何某生一起又去看了其丈夫,这次是邓某某带她去的,大家相互也就更熟悉了。农历二月的一天,邓某某和林某甲到了谭某村谭某乙家里,林某甲说他会制炸药,问谭某乙中否愿意给他打工。谭某乙同意了,双方商定:由彬彬和邓某某提供给谭某乙配制好的炸药粉,谭某乙负责在谭某村找人打包某配成一箱箱的炸药,彬彬和邓某某付给谭某乙每箱20元的劳务费。林某甲还答应以后炸药销售利润高就另外多给谭某乙点钱,配料由林某甲和邓某某负责,销售是林某甲和邓某某和何某某联系。今年四月的一天,邓某某打电话给谭某乙,讲有人会送制炸药的原料到她家,要她做好准备。当天晚上6点多钟的时候,来了一辆五十铃样的卡车,拖来了几十袋配料。谭某乙叫上她姐姐谭某丙及村里十多个本村的妇女,把这些配料做成80件炸药,当晚一做完有个叫何某某的蓝山县人叫把这80件拖走了。后来谭某乙听说何某生拖起炸药到桂阳县时被公安局抓了。

4、被告人谭某丙的供述证实:从2009年2月份开始,谭某乙叫谭某丙帮她一起做炸药,地点是在谭某乙村子里。炸药的配料及原料是由一个叫“林某甲“的人提供的。谭某乙和谭某丙她们负责包某炸药成整箱。再由谭某乙联系人把炸药卖出去。谭某丙只负责包某。总共做了三次,分到1000多元钱。

5、证人林某丁证言证实:今年2、3月份的时候,林某甲打电话给林某,说他想放点东西到林某丁房子里。林某答应了,过了十多天后,邓某某打电话给林某,说拿林某甲放在房子里的东西,林某到房子里把一个纤维编织袋交给了邓某某。那口袋里面是什么东西不知道。

6、同案人周焕新的供述证实:今年3月份的时候,有两个临武人到他开的卖农药的店子去买过两吨销酸磷,还叫他拖到万水乡X村。

7、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与我一同被传唤至派出所的是叫龙某某的一个人,我们从万水乡共进了八十件炸药,每件炸药350元钱,对方卖家是一个叫“老一”的临武人。我一共与“老一”联系了5次,以280元/箱的价格购买了5次炸药,第一次是24件,第二次是20件,第三次是60件,第四次是75件,最后一次准备卖至荷叶,但途中被查获了。我每次去的时候都是先打电话给谭某丙,她告诉我停车装货的具体位置,大部分是在万水乡X村礼堂前的坪上,每次都是谭某丙、笑华两姐妹放哨,另外几个男女(大部分我不认识)帮我装车,装好后我便拖走,拿到桂阳那边去卖掉。

8、同案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总共非法买卖、运输炸药了5次炸药,前面3次我没有经手,都是何某某经手办的,每次运完后,何某某都给我几百块钱的运费,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

板及与龙某板关系好的矮男子还有一个自称是嘉禾县X镇马家坪的马飞飞共四人一起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的。

10、户籍证明证实:邓某某,男,39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身份证号码:x,个体司机。系临武县X乡X村人,住该村。

林某甲,男,37岁,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谭某乙又名谭X,女,30,族,小学文化,临武县X乡X村,住该村。身份证号码:x。

谭某丙,女,33,族,初中文化,临武县X乡X村,住蓝山县X镇X村。身份证号码:x,

11、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证实,周焕新系同案犯。

12、鉴定结论证实:何某某所驾驶的小型货车内收缴的炸药可疑物80件(1920公斤)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方位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林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余同案犯的经过。

15、临武县公安局、临武县检察院出具的意见表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能遵守监规,服从监管的事实。

16、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09)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被告人何某某、龙某某等人所非法买卖、运输的爆炸物系被告人邓某某、谭某乙、谭某丙等人所提供。

17、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和临武县公安局的回复函证实,本案的同案犯周焕新公安机关正在追捕当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林某甲、谭某乙、谭某丙非法制造爆炸物1920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林某甲、谭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提出的“我没有参与制造炸药,我开始只是负责出租车子给他们,当我知道他们在制造炸药后我就没有参与了。”和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包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林某甲没有参与制造炸药,只是提供了一些原材料给他们,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林某甲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包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林某甲对同案人周焕新的抓获起了关键性的作用,应属于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于2009年5月31日和2009年6月1日,将被告人林某甲带离羁押地点(临武县看守所)至临武县公安局花塘派出所对其所作的两次问话,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该两份问话笔录不作为本案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林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能遵守监规,服从监管,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四被告人均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一)项;对被告人邓某某、林某甲、谭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对被告人邓某某、林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谭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

四、被告人谭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丰峰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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