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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华英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英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华英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薛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胴体填鸭回收差价x.63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x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该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4月1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华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填鸭胴体收购合同,由被告提供鸭苗、饲料及技术服务,原告负责养殖,鸭生长成品后,被告保价回收。该合同期限为半年,即从2006年5月26日至2006年12月31日。该期间的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樱桃谷鸭(商品鸭)养殖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3月31日。原告于2008年2月13日、4月18日、5月3日、6月17日向被告交纳四批成品鸭,被告按商品鸭价格收购。原告以该四批成品鸭是填鸭,被告按商品鸭收购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填鸭胴体收购合同和樱桃谷鸭饲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按照该两份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已履行完毕,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所交的四批成品鸭是填鸭,但被告却按商品鸭价格收购,被告应赔偿差价7万余元及违约金和交通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薛某某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是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但一审法院违反该规定,没有告知上诉人,且开庭时只有审判长骆震及书记员黄某志两人,没有见到判决书所署的人民陪审员。2、一审判决规避事实真相,偏袒被上诉人,以无证据证明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失公正。双方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为期半年的《填鸭胴体收购合同》,到期后虽然没有再续签合同,但双方在此后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按上述合同条款进行履行的,有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双方签订的樱桃谷鸭饲养合同,属另一份养殖回收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冲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填鸭款时属于违约行为给上诉人少结算7万多元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1月-12月《x》预收账款-未结算填鸭款》账目单显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结算填鸭款时,已认定5次为填鸭款的事实。在实际给上诉人开具的河南省收购发票及结算表清单除2000年元月份两次是按其公司[2007]X号文件规定的填鸭D级和E级两个回收价格表结算外,而上诉人在2008年2月13日、2月29日、5月3日、6月17日交纳的填鸭,被上诉人却按商品鸭价格结算,就是违约行为,其少给付上诉人填鸭款应该补给,对上诉人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给予赔偿。

华英公司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在审理中明确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并讲明另两位审判人员在审理后参加合议,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整个审理过程依法进行并无不当,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从2008年开始享有答辩人的政策性回收填鸭的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诉求的损失和答辩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008年1-12月《x》预收账款-未结算填鸭款》账目单是答辩人内部收购鸭子结算手续,其结算依据来自于合同和市场调节价格两种方式进行收购,上诉人以无合同约束的次品鸭要求答辩人按有合同约束的合格鸭给其结算显然是以次充好,以低价充高价行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2、上诉人从2007年11月份开始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商品鸭还是填鸭。

3、上诉人是否享受被上诉人(07)X号、(08)X号调整填鸭收购优惠政策。

二审诉讼中薛某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2008年1月11日收购的票据两张及2008年1月5日、1月8日两份结算表,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填鸭而被上诉人按商品鸭价格结算。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证据显示收购的是商品鸭,并进行了结算。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撤回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华英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填鸭胴体收购合同》及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樱桃谷鸭饲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均按照该两份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1、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撤回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意思表示真实,亦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益表现,本院予以准许,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2、关于上诉人从2007年11月份开始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商品鸭还是填鸭,是否享受被上诉人(07)X号、(08)X号调整填鸭收购优惠政策问题。因双方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填鸭胴体收购合同》合同期限为半年,该合同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完毕,但双方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樱桃谷鸭饲养合同》是商品鸭收购合同,被上诉人依据该合同和市场调节价格对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按商品鸭价格结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07年11月份以后,其提供的产品享受调整填鸭收购优惠政策结算,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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