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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84年4月至2010年3月任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信用社村级代办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底,被告人夏某甲利用职务上便利,采取收贷不入帐,冒用他人名字贷款的手段,挪用杨某信用社资金15笔,合计款x元至今未还。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x元中大部分都是还别人贷款利息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虽然构成挪用资金罪,但x元中只有x元是由被告人收贷不入帐或冒用他人名字挪用,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夏某甲将巩建立、李海亮、韩国喜、巩祥正所归还杨某信用社的贷款x元未入帐,用于垫付他人利息或借于他人使用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和辩解:2007年1月,巩建立贷款5000元;2007年薛全义贷款2000元,这两笔款开始都是本人贷的,只是后来他们二人将贷款本息全部还给其了,其替别人垫贷款利息了。2007年3月李海亮贷款x元,后来到信用社还了5000元,剩下x元李海亮将本息还给其了,其没有上交信用社自己挪用垫付别人利息了。2005年或2006年韩国彬还给其贷款5000元,2008年韩国喜还给其贷款2000元,该两笔款其没有上交信用社,韩国彬的5000元转借给咀刘村的韩乾增用了,韩国喜的2000元转给咀刘村的韩趁意用了,至今未还。2007年其将巩祥正归还的贷款5000元,收到后没有上交杨某信用社,自己挪用垫付他人利息了。2006年6月其将仝明枝归还的贷款的4500元收到后,没有上交杨某信用社,自己挪用垫付他人贷款利息了,同时,于2007年又将这笔贷款转了一下手续,薛全义的也跟仝明枝的一样,也是钱早给其了,其没有上交信用社,同时也将贷款转换了一下手续。2007年3月夏某群贷的4000块钱实际上这笔款贷的早了,2007年的贷款手续是转的手续,转款之前的贷款是当事人到场贷的,只是该款贷出后,给其外甥杜勇用了,之所以转换手续是因为杜勇没钱还,其就在当事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私自签名转了手续。夏某重的一万元借款是在他本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其问其侄子要的户口薄于2005年左右贷出来的,该款贷出后其借给杜建明使用了,杜建明于2006年年底将本息全部归还其了,其没有上缴信用社,而是用于归还杜建明以其他人名义办理的贷款利息了,其并于2007年3月又冒用夏某重名义将该款转换了手续至今未还。

2、证人董××证言:证实其1989年至今在杨某信用社工作,2002年分包董某、马楼、咀刘村委信贷工作。夏某甲所代办的咀刘村委信贷工作,由其负责发放,同时证实经夏某甲手在杨某信用社,共计贷款x元,其中巩建立5000元贷款,李海亮x元贷款,韩国喜2000元贷款,巩祥正5000元贷款,仝明枝4500元贷款,薛全义2500元贷款,夏某群4000元贷款,韩国彬5000元贷款,夏某重x元贷款,夏某乙7000元贷款,这些钱及夏某甲本人贷出的钱大部分都是夏某甲借给杜建明做生意使用了,杜建明至今也没把这些钱还上。

补充证明:证实其听说夏某甲曾有替别人垫付过利息。

3、证人李××证言:证实杨某信用社x号借据是其签字,但07年7月份,其还给夏某甲借款x元并于08年将下余的5000元贷款还给了信用社,夏某甲在收到x元后给其打了一个收到便条,证明其贷款已归还的情况。

4、证人巩××证言:证实其于06年的贷款9000元已于07年9月将本息全部还给夏某甲,夏某甲给其打的有条,x号5000元的贷款借据,并不是其本人签字,不知道借据是从何而来。

5、证人夏××证言:证实其于1996年贷的4000元钱早就还给夏某甲了,之后再没有贷过款的情况,杨某信用社x号4000元的借据上并不是其本人的签字。

6、证人仝××证言:证实其之前贷款4500元早已还给夏某甲,夏某甲给其写的有还款证明单,信用社x号4500元的贷款借据上并不是其本人签字。

7、证人夏××证言:证实杨某信用社x号借据上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签字,其就没有贷过款也不会写字。

8、证人夏××证言:证实其就没有在杨某信用社贷过款,杨某信用社x号7000元借据上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

9、证人焦××证言:证实其知道其丈夫夏某甲替别人垫付的有利息,具体有多少不清楚。其提供的利息票据大概有20万元。

10、书证

①巩建立、李海亮、韩国喜、巩祥正、仝明枝、薛全义、夏某群、韩国彬、夏某重、夏某乙借据复印件。

证明该十笔借款08年即已到期,至今未还。

②提取笔录、便条二份、还款证明单二份。

证明巩祥正、李海亮、仝明枝先前贷款已全部清偿。

③清息票据48张。

另查明:2007年4月至12月,被告人夏某甲经夏某光、夏某禄、刘秀成三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后从杨某信用社贷款x元借给杜建明使用,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2007年10月夏某光x元贷款、2007年10月夏某禄x元贷款、2007年12月夏某禄x元贷款、2007年4月刘秀成x元贷款、2007年12月刘秀成3600元贷款这五笔贷款他们本人都知道,贷款借据上的签名也都是他们本人签的名字,这几个人都是其找的,用他们的身份证贷的,但是贷款都是借给杜建明使用了。

2、证人刘××证言:证实杨某信用社x号x元借据、x号3600元借据,该两笔款不是其本人用的,是夏某甲分别于07年4月份、07年12月份找其说让其签字盖章贷款清其他贷款利息,其签字盖章后就给夏某甲了,但具体贷多少不清楚,也不知道夏某甲干什么用了。

3、证人夏××证言:证实杨某信用社x号x元借据、x号x元借据,该两笔借款不是其本人用的,是夏某甲分别于2007年10月、12月份,让其在借据上签字盖章给他女儿贷款交学费,其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后就给夏某甲了,但后来贷多少其不清楚,也不知道夏某甲干什么用了。

4、证人夏××证言:证实杨某信用社x号x元借据,该笔借款不是其本人用的,是夏某甲分别于2007年下半年,让其在借据上签字盖章说别人养羊需贷点钱,其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后并把身份证和户口薄给了夏某甲,但后来贷多少其不清楚,也不知道夏某甲干什么用了。

5、证人董××证言:证实刘秀成、夏某禄、夏某光该五笔贷款,均是贷款当事人到场签字,但贷出的款均被夏某甲挪用。

6、证人刘×证言:证实其丈夫杜建明在杨某信用社贷过5万元,另外通过夏某甲所用贷款都是夏某甲找的。夏某甲具体给杜建明多少钱其不清楚,其知道杜建明给夏某甲打的有条,但具体多少也不清楚。对2007年11月20日杜建明给夏某甲写的欠22万元的条其看着也象杜建明写的。

7、证人焦××证言:证实杜建明曾从其丈夫夏某甲手中借款有24万元。

8、书证:

①刘秀成、夏某禄、夏某光借据复印件五份

证实三人借款至今未还,借据上均有三人签字盖章。

②杜建明给夏某甲书写欠条四份

证实其从夏某甲手中的借款至今未还。

综合证据:

1、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甲挪用资金明细清单。

2、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信用社关于被告人夏某甲挪用贷款情况说明及挪用、冒名、借名贷款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夏某甲对所统计数额不持异议。

3、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信用社证明一份,证实夏某甲至1984年4月至今,被聘为咀刘村X村级代办员,受委托办理该村揽储、收息、介绍发放贷款。

4、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信用社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5、被告人夏某甲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收贷不入帐,冒用他人名字贷款的手段,挪用本单位资金x元,数额较大且未退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挪用金额应为x元的事实,经查,夏某禄x元、x元、夏某光x元、刘秀成x元、3600元,在杨某信用社的贷款借据上均有三人的签名及盖章,三人所辩称签字盖章属实,但贷款具体数额其并不清楚,其是按照被告人夏某甲的要求在借据上签字盖章的,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五笔借款因均系三人本人签字盖章,夏某甲以三人所签章借据办理该五笔贷款相对信用社来说可视为是三人对被告人夏某甲的委托授权办理,三人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属民法调整范围,该五笔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三人归还借款,三人理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还款责任,虽然三人不是亲自到信用社办理手续,且不知贷款数额及实际用途,但其在借据上签字盖章的同时应预料到可能会承担还款责任,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人在清偿信用社全部欠款后即可向被告人夏某甲追偿,故对该五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不应直接由被告人夏某甲承担,其亦不应承担刑事不利后果,应同时从指控数额中予以冲减。对于辩护人所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巩建立5000元借款、夏某乙7000元借款、薛全义2500元借款无证据证实,该三笔不应认定及所涉及刘秀成、夏某禄、夏某光的五笔属借名贷款,亦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中,经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所采信的证据中,巩建立、夏某乙、薛全义三笔款项,除被告人供述外,亦有证人董某某、夏某乙证言及被告人夏某甲本人签名的挪用、冒用贷款清单、借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所指控该三笔事实清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提出的夏某禄、刘秀成、夏某光五笔借款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前述及所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夏某甲所挪用款项x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洋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高静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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