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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双民一初字第780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武县人,职工,系原告杨某甲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汉兵,系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耀祖,系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隆回县人,涟邵矿业集团洪山殿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刘某丙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利池,系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系被告张某戊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张某戊之祖父,住(略)。

被告双峰县洪山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系双峰县X镇红山小学校长。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应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依法追加张某戊、双峰县X镇红山小学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展玉、胡成根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除被告张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己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7月1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红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展玉、胡成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因双峰县X镇红山小学无法人资格,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双峰县洪山中心学校为被告,本院追加双峰县洪山中心学校为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均系红山小学一年级学生,2007年4月13日上午课间休息期间,被告刘某丙用石子追打另一同学张某戊时,砸中在一旁休息的原告左眼,造成原告瞳孔变形视力下降,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某丙的家人只给付医疗费1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损失x.22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院受理后,被告刘某丙申请追加张某戊及双峰县X镇红山小学(后申请变更双峰县洪山中心学校为被告)为被告,并对原告杨某甲的伤情鉴定所适用的标准《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提出异议,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杨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仍适用《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杨某甲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杨某甲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丙、张某戊、双峰县洪山中心学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之父、监护人;

2、户籍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刘某丁系被告刘某丙之父、监护人;

3、红山小学的调查材料(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丙于2007年4月13日在第三节课间休息期间用石子击树致原告杨某甲左眼受伤的事实;

4、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资料(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杨某甲左眼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4414.28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杨某甲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相应损失鉴定费600元、伤残补助金x元、陪护费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事实;

6、车票13张,用以证明原告杨某甲治伤的交通费924元;

7、眼镜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杨某甲伤残辅助用具费50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刘某丙的石子是打在树上,没有打中原告杨某甲的眼睛,杨某甲左眼是进入了黑色杂物,有可能是风将垃圾池的杂物吹入到杨某甲的眼里,因为当时眼睛没有出血,这与鉴定结论的穿透伤明显不符;原告杨某甲受伤的主要责任在被告双峰县洪山中心学校,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原告杨某甲本人也有过错,不应当违反学校规定到学校禁止的危房、垃圾池边玩耍。因此,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处理。

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张某戊辩称,张某戊与刘某丙没有互相追打,原告杨某甲受伤,被告张某戊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双峰县洪山中心学校辩称,原告杨某甲的损伤系意外事件所致,学校尽了教育、管理义务,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双峰县洪山中心学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红山小学教育教学活动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2006年10月20日该校召集全体师生听取安全知识教育报告,会上强调学生遵守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及安全守则的事实;

2、开学典礼校长发言提纲(复印件),用以证明2007年3月8日该校校长发言突出了“原农校校舍系危房,周围不得玩耍”的事实;

3、红山小学教育活动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2007年3月26日该校组织全体师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再次强调“农校校舍周围不得玩耍”等纪律要求;

4、《小学生安全教育责任书》附《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复印件),用以证明红山小学按被告双峰县洪山中心学校及教育行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与原告杨某甲、被告刘某丙等学生及家长于2007年元月签订了《小学生安全教育责任书》,明确“家庭教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学生法定第一监护人的家长,有责任教育子女遵纪守法,用《中小学生守则》、《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来规范子女的言行,做到家、校教育合一”、“严禁在校内追逐打闹,不做危险游戏,不跨越栏杆,不爬围墙,上下楼梯不拥挤,集体活动时一切行动听指挥。如有违反,造成伤害的由学生自己负责”、“学生之间违纪造成伤害的由肇事方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因此原告杨某甲的损伤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5、备课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杨某甲、被告刘某丙所在班的班主任老师曾某仁在班上反复向学生强调不得在厕所附近、垃圾堆附近、危房附近玩耍、徘徊;

6、洪山中心小学创建平安校园制度汇编(复印件),用以证明按该制度“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因过失造成他人伤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丙的监护人对原告杨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事故发生地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原告杨某甲眼睛受伤地是学校警示、禁止玩耍的危房、垃圾池处。

对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杨某甲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4提出原告杨某甲左眼受伤不是刘某丙用石子所击伤,刘某丙的石子是打在树上,对杨某甲的医疗费4414.28元予以认可;对证据5、6中的伤残等级九级无异议,但对陪护费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车票924元有异议,要求按实计算。被告张某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双峰县洪山中心学校对原告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5、6持与被告刘某丙相同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双峰县洪山中心学校所提交的七份证据,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该七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且不能免除学校对原告杨某甲所受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该七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因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本来就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学校管理上有欠缺,未尽必要的管理和保护责任,对原告杨某甲的损伤应由学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所提交的证据1、2、7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虽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丙用石子直接击伤原告杨某甲的左眼,但被告刘某丙投掷石子的行为与原告杨某甲左眼受伤仍然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被告刘某丙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证据4反映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4414.28元,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由于被告刘某丙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适用标准已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经本院核算认定伤残补助金为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鉴定费600元、陪护费342元(核减医疗发票中的护理费150元);对原告的证据6的交通费,本院据实认定386元。被告双峰县洪山中心学校所提交的七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也与本案有关联,均应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证据4针对“学校对杨某甲的损伤不负赔偿责任”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意见,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张某戊系被告双峰县洪山中心学校所属的红山小学一年级同班同学(2007年上学期),该班班主任系曾某仁老师。

2007年4月13日(星期五)上午第三节课后休息期间,被告刘某丙、张某戊在学校警示、禁止玩耍的危房和垃圾池空地玩耍,原告杨某甲上完厕所见到两被告后也来到该处危房的阶基边,此时被告刘某丙站在里边的围墙边,被告张某戊站在垃圾池边的一颗树后(相对于刘某丙),被告刘某丙从地上捡一小石子朝被告张某戊站立处的树上打去,原告杨某甲的左眼即受伤,随即告诉班主任老师曾某仁,讲树上的杂物落入眼睛里,眼睛不舒服,曾某仁当即询问了事情的经过,此时已开始上第四节课了,曾某仁请同校毛冬梅、龙艳飞老师采取朝杨某甲眼睛吹风的方法试图排出黑色杂物,但未见效,曾某仁便要杨某甲试着以眨眼的方式排出异物,也未见效。第四节课下课后,家长送饭到学校时,曾某仁告知了杨某甲的祖父及刘某丙的家长,杨某甲即随祖父到鲤鱼塘刘某个体诊所看了眼睛,医生采取了一些措施并发了眼药水,第二天(星期六学校放假)杨某甲参加了业余舞蹈训练,第三天下午(4月15日)杨某甲的家人又带其到刘某诊所,医生说是视网膜受伤,约下午5时杨某甲的家长和刘某丙的家长(出1500元)把杨某甲送往娄底,上车前红山小学校长曾某某再次看了杨某甲的眼睛,发现晶状体上仍粘有一小小的黑色杂物。入院后,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透伤并虹膜嵌顿,2、外伤性白内障(左)并行角膜清创缝合术后,病情好转,视力提高,住院9天于2007年4月24日出院;娄底市眼科医院于2007年4月30日对杨某甲左眼作如下诊断:1、左眼角膜穿透伤术后,2、左眼球钝挫伤,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07年5月16日娄底市泰涟律师事务所受托并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的伤情及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杨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全部伤休时间3个月,陪护1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日止的医药费凭正式发票予以审查认定,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以内,鉴定费另行支付。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杨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丙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损失x.22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于2007年10月28日申请本院追加张某戊、双峰县X镇红山小学为被告,因该小学无法人资格,后申请本院变更双峰县洪山中心学校为被告,并以原告杨某甲的伤情鉴定适用《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错误为由,申请本院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杨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但该中心仍按《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该中心检验鉴定如下:杨某甲左眼受伤,临床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透伤并虹膜嵌顿,治疗中行角膜穿透伤清创缝合术,鉴定体查见左眼瞳孔变形,角膜云翳,外伤性白内障形成,目前外伤性白内障系局限性的,难以预后期发展情况,角膜云翳、白内障均影响视力,加镜无助;目前视力0.8-,如白内障进一步发展,亦可使视力进一步下降;被鉴定人杨某甲角膜穿透伤清创缝合术后、外伤性白内障、瞳孔变形,参照《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x-2006)第J条(27)项、(22)项、(26)项之规定,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收到该鉴定结论后,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于2007年12月17日再度提出异议,要求按非工伤标准对杨某甲伤情进行鉴定,而原告杨某甲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丙、张某戊、双峰县洪山中心学校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损失x.1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杨某甲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4414.28元、鉴定费600元、辅助用具费50元,合理交通费386元、陪护费1640元/月÷30天×9天-150元(医药费发票中的护理费)=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天×9天×1人),原告杨某甲提出其九级伤残的伤残补助金x元,实应为x.88元,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x.1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未提交正式发票。

双峰县X镇红山小学,原隶属于涟邵矿务局,系洪山煤矿子弟学校,后移交给双峰县教育行政部门,该小学无独立经费和人事权,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双峰县洪山中心学校的分支机构,校园内从教学楼通往操坪的跑道右侧有一处危房(原农校校舍),旁边学校设有一垃圾池堆放生活垃圾,该处道路左下方为学校公共厕所。该校多次集会或在班级活动中,强调农校校舍系危房,要求学生不能在危房、垃圾池、厕所附近玩耍徘徊,并在危房墙上写有警示语“危房,不要上楼,不要在此楼玩耍”“危房,严禁在此楼周围活动”“危险”!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杨某甲、被告刘某丙、被告张某戊均向法庭陈述了学校老师平时对学生们讲了此处不能玩耍的事实。2007年元月,双峰县X镇红山小学与原告杨某甲、被告刘某丙及其家长杨某乙、刘某丁等签订了“小学生安全教育责任书”且确有“如有违反,造成伤害的由学生自己负责”、“学生之间违纪造成伤害由肇事方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等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原告杨某甲受伤时系小学一年级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身体遭受侵害致残,应当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二、本案的归责原则是什么;三、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何分配。

一、被告刘某丙向树上投掷石子致树上杂物掉落进入原告杨某甲左眼,造成原告杨某甲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刘某丙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石子打在树上,没有打中杨某甲,杨某甲眼睛受伤原因不明”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刘某丙应属赔偿义务人,被告刘某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丙与另一被告张某戊互相追打的事实,被告张某戊与原告杨某甲的损伤无关,张某戊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判断学校过错的标准主要是看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关职责义务,同时应当结合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的规定分析判断,应当指出,本案被告双峰县洪山中心学校下属的红山小学对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是处于口头和形式层面上,没有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采取相应的措施,甚至于疏于管理和保护,表现在:明知原农校校舍是危房而未予拆除;禁止学生到危房、垃圾堆附近玩耍、徘徊,但该区域与学生公厕相邻近,却未采取任何遮挡、隔阻设施;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危险区域,学校未安排专人负责巡视和管理;原告杨某甲受伤后,学校老师发现眼内有异物,在采取吹风排出的方法未见效的情况下未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直到上完第四节课后家长送饭时才将救治的责任转移给伤者家人。由于双峰县X镇红山小学无法人资格,无独立的经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隶属于双峰县洪山中心学校,因此,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双峰县洪山中心学校应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该被告所持的“原告杨某甲受伤属意外事件,学校已尽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归责原则

本案系因被告刘某丙向树上投掷石子致树上杂物落入原告杨某甲左眼这一行为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被告双峰县洪山中心学校及其下属的红山小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显然也是一种过错责任,因而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要求按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本案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分配

本案被告刘某丙不遵守学校纪律,与同学到学校禁止玩耍的区域玩耍,并投掷石子致树上杂物落入原告杨某甲左眼造成伤残,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双峰县洪山中心学校下属的红山小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没有及时将受伤人员原告杨某甲送往医院救治,应承担补充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甲不遵守学校纪律,到学校禁止的区域玩耍逗留,受伤后其家人未及时送往正规医院治疗,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刘某丙投掷石子、双峰县洪山中心学校的过错造成杨某甲左眼受伤致残,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辅助费、交通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甲的伤残损失医疗费4414.28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辅助用具费50元、合理交通费386元、陪护费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伤残补助金x.88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x.16元,由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赔偿x.16元,已支付1500元,尚应支付x.16元,由被告双峰县洪山中心学校赔偿x元,由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自行负担x元。

前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负担120元,被告双峰县洪山中心学校负担180元,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红光

人民陪审员毛展玉

人民陪审员胡成根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接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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