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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提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开封市空分设备厂职工,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空分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该公司法律顾问。

杨某某与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空分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于1996年8月30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6)劳仲裁定字第X号裁决书第3条,第5条内容。2、补发其自1995年7月至今扣发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并参加厂内1995年调级。3、赔偿因空分厂违反《劳动法》第98条规定,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由空分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院于1996年12月9日作出(1996)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空分厂不服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1997年7月23日作了(199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判决向开封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以(2000)汴民申字第X号通知,驳回申诉,维持该院二审判决。杨某某仍不服再次向开封市中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以(2005)汴民监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杨某某再审申请。杨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诉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和空分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某某系开封空分设备厂武保处职工,1995年6月24日空分厂开始与厂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杨某某与武保处其它职工一起填写了劳动合同,但武保处未能将杨某合同及时上交厂劳动人事处,使杨某能与厂里签订正式劳动合同。1995年8月10日空分设备厂通知杨某某为编外人员,1995年12月2日又下发了自动离职通知书,但此期间杨某某仍在岗上班,空分设备厂也造有杨某某的工资表。杨某某收到自动离职通知后为申请仲裁于1995年12月7日和空分设备厂签订了三产合同,1995年12月24日杨某某到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双方当事人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于1996年9月30日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书。2、开封市空分设备厂于1996年9月30日前为杨某某安排上岗。3、杨某某于1996年9月30日前补交其履行三产协议期间应交的费用计780元,并对其所犯错误予以检查。4、杨某某的工资调整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开封空分设备厂1995年的《升级的实施方案》执行。5、仲裁处理费400元由双方各负担200元。杨某某不同意该仲裁书的第3、5条,起诉要求空分厂撤销三产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空分厂补发其自1995年7月至今扣发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并参加厂内1995年调级,赔偿因空分厂违反《劳动法》给其造成的损失,空分厂不同意赔偿,要求继续履行三产合同,双方未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被告的过失所造成,被告对原告的处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做法不妥当,而且被告也承认并未按此通知执行。原告是在接到自动离职通知后为取得劳动合同,以便申请仲裁与被告方签订三产合同,此合同是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应视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1、开封空分设备厂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当月依法与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安排杨某某上岗。2、开封空分设备厂应按该厂1995年的《职工固定升级的实施方案》为杨某某调整工资。3、开封空分设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发杨某某自1995年8月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按同期、同级、同类职工的工资待遇计算的工资,并加付应补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4、劳动仲裁费400元由开封空分设备厂负担。诉讼费200元由开封空分设备厂负担。

空分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1994年4月份空分厂已有“三产”劳动合同制。1995年9月,杨某某曾到市仲裁委员会反映过本人与空分厂有关劳动争议问题。1995年12月7日,空分厂与杨某某签订的“三产”劳动合同,经过了劳动合同签证机关的鉴证。该合同其中规定:从事第三产业的职工,向本厂每月交纳管理费260元。1996年元月24日,杨某某向市仲裁委员会递交的申诉书。空分厂对市仲裁委员会的X号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杨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提起的有关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劳动合同纠纷,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经仲裁程序,因此,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无法可依的情况下,认定杨某某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所签上述合同无效,是不当的。空分厂与杨某某在1995年12月7日,签订的“三产”劳动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且双方均无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1996)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200元,均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不服二审法院判决,以其与空分厂签订的“三产”劳动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二审法院关于其提起的有关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劳动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未经仲裁程序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的说法,不能成立,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等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0年11月23日以(2000)汴民申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申诉、维持二审判决。

杨某某仍不服以原申诉理由向终审法院再次提出申诉,该院于2005年9月13日以(2005)汴民监字第X号通知书,再次驳回申诉。

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三产合同”是在申请人按自动离职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且按照被申请人开空人字(1995)X号《关于在我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自实施劳动合同制度之日起企业不再办理三产及停薪留职”,“三产合同”应为无效,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各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申请人因劳动合同纠纷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对部分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并增加有关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劳动报酬与劳动合同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民诉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严格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审理案件,申请人因对仲裁裁决的第3条、第5条不服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并没有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或就申诉人的起诉提起反诉。仲裁裁决的第1、2、4条,也就是一审判决的第1、2条,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认可的,不存在争议的,也不是申请人诉求范围,二审判决对此予以撤销没有法律依据。3、由于空分厂的过错,给我造成的巨大损失应予赔偿。

空分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三产协议》有效。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杨某某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请与其在申请仲裁的事项具有可分性,其所引用的解释实施晚于原判决,不适用本案。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1、1998年元月15日,空分厂人事处通知杨某某于1998年元月21日到公司劳动人事处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其上岗,杨某某以不同意履行“三产”协议期间应交的管理费780元为由,未与空分厂签订劳动合同。2、开封空分设备厂已改制为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杨某某和空分厂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再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三产”协议的效力问题。2、终审判决认定劳动报酬与劳动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否正确,两者应否合并审理。杨某某的损失应如何赔偿。

本院针对再审的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三产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杨某某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1995年5月26日空分厂开空人字第(1995)X号文件规定,该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由在册的全民固定工、全民合同制工人等均需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杨某某是该厂的在册全民固定工,在本厂武保处工作。1995年6月杨某某与武保处其他职工一起填写了劳动合同,而武保处未将杨某合同及时上交厂劳动人事处,使杨某能与厂里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同年8月10日,杨某某被厂里列为编外人员。在此期间杨某某仍在岗上班,而后杨某某被厂里按自动离职处理。杨某某接到通知后,为了恢复劳动权利与该厂签订了“三产”协议,此后便向开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该协议,恢复劳动权利,杨某某与厂里签订“三产”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是为了从事第三产业,而是在杨某去劳动权利,遭受不公平待遇,处于无奈的情况下所为,“三产”协议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而后杨某某通过仲裁或提起诉讼,一直主张该协议无效,其理由能够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三产”协议无效的原因,是由于空分厂未与杨某某及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所致,对此空分厂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为争得法院认定“三产”协议无效,前后经历了10几年的诉讼。期间无法工作,也未获得任何工资报酬。根据1995年5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空分厂应赔偿杨某某的工资损失。1998年元月15日,空分厂人事处通知杨某某于1998年元月21日到公司劳动人事处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其上岗,杨某某以不同意履行“三产”协议期间应交的管理费780元为由,未与空分厂签订劳动合同其作法不当,对造成双方的长期纠纷具有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所以空分厂除应支付杨某某工资外,对杨某某的其它损失,空分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劳动报酬与劳动合同是否同一法律关系,两者在本案中应否合并审理问题。本院认为:杨某某在接前空分厂对其下发的自动离职通知后,为恢复劳动关系并申请补发按自动离职期间扣发的工资,特向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中包括了劳动合同与劳动报酬的内容,该两项内容同因空分厂解除杨某某劳动关系引起的,应属同一法律关系,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合同与劳动报酬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认定本案的“三产”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的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由于空分厂已改制为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空分厂的本案责任,应由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1996)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第二项为: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应按该厂1995年的《职工固定升级的实施方案》为杨某某调整工资。第四项为劳动仲裁费400元由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三、变更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1996)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当月依法与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杨某某享有该厂正式职工的一切待遇。

四、变更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1996)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某某自1995年8月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按同期、同级、同类职工的工资待遇计算的工资。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空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宏

审判员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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