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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李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2963号

原告吴某某(笔名吴某天),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撰稿及词作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全红,北京市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阳,北京市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艺名李某一),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红、杨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8月,原告依据合作伙伴马军谱写的一段旋律,独立填词创作了《携手走红尘(别问爱你有多深)》的歌词。2006年11月,该首歌词经由知名音乐人李某昌重新谱曲,并由他本人录制了演唱小样。2007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从李某昌处获得《携手走红尘(别问爱你有多深)》歌曲的小样及伴奏带,后其擅自将该作品更名为《是爱伤透了我的心》,擅自演唱录制成歌曲并以原创名义在国内多家大型网站公开发表,而且将词作者署名为被告自己的艺名“李某一”,同时在网页上附有篡改的歌词供公众试听和下载,为其本人在演艺事业宣传造势。

2007年8月,被告通过李某昌得知原告已获悉其侵权事实并有意追究。被告不但没有主动解决此事,还放话要挟原告。至今,被告侵权发布的网页依然存在,未见删除或任何更正迹象。2008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网络上公开出售该首作品,非法获取经济利益。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相关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所有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曾发布该首歌曲的网站显著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7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涉案歌曲是我从曲作者李某昌处借过来唱着玩的。因为觉得好听,故在自家的电脑上录制成盘送给朋友听。互联网上我录制演唱的涉案歌曲不是我上传的,是有人故意想害我。我因为是边听边记录李某昌录制的演唱小样,故造成在我自己录制时有些歌词与原告填词不一样,我并非有意篡改原告歌词。因原告所述侵权事实不存在,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告根据他人谱写的旋律,创作了文字作品《携手走红尘(别问爱你有多深)》。2006年11月,李某昌重新谱曲《携手走红尘(别问爱你有多深)》。后李某昌自行录制了《携手走红尘(别问爱你有多深)》。

2007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吴某某,笔名:吴某天(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由其于2005年8月创作完成的文字作品《携手走红尘(别问爱你有多深)》,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07-A-x;发证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该著作权登记证书背面附有《携手走红尘》一歌歌词。

2007年8月,被告从李某昌处获得上述歌曲的小样及伴奏带。后被告演唱并自行录制了《携手走红尘(别问爱你有多深)》,并制作成光盘送亲友。被告录制演唱《携手走红尘(别问爱你有多深)》时修改歌名为《是爱伤透了我的心》,并将歌词“别想该怎么遗忘”修改成“别称该怎么遗忘”、“别怕寻一是缘分”修改成“别怕说一世缘分”、“才算生了根”修改成“才算伤了根”、“淡淡眼神已表明”修改成“单看眼神已凋零”、“才能做有心人”修改成“才能做有情人”。

诉讼中,原告提交其于2008年1月4日及5月13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其所述事实进行的诉讼保全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x号]公证书记载,在//www.x.com/网友天下;//ok.x.com/我99伴奏翻唱;//www.x.com.cn/大地原声数字音频网;//www.x.com/麦8音乐网;//www.x.com/中华演出网上登载了歌曲《是爱伤透了我的心》,并有作词、作曲李某一,演唱李某一,原创歌曲等内容。可以试听、下载。

另查,上述公证过程和内容被逐页拷屏。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200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x号公证书,公证费收费单据以及元原、被告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被告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为歌曲《携手走红尘(别问爱你有多深)》歌词的著作权人。被告未对原告的著作权人身份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为歌曲《携手走红尘(别问爱你有多深)》歌词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李某昌处接触了原告的作品,并取得了由李某昌谱曲、演唱并录制,原告填词的歌曲《携手走红尘(别问爱你有多深)》小样及伴奏带,被告取得《携手走红尘(别问爱你有多深)》小样及伴奏带后将自己演唱的《携手走红尘(别问爱你有多深)》,修改歌名为《是爱伤透了我的心》录制成光盘并赠送亲友,且不久互联网上登载了被告自行演唱、录制的《是爱伤透了我的心》,上述事实形成证据链,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就被告侵权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答辩中称,其只将自行录制的《是爱伤透了我的心》光盘赠送亲友,互联网登载的《是爱伤透了我的心》不是其上传播的,故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仅复制了原告作品,但其在举证期间内未能证明其演唱、复制行为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举不出证据证明复制不是为了发行,被告仅此行为就可以认定构成侵权;其次,被告答辩时称其将自行录制的《是爱伤透了我的心》光盘赠送亲友的行为属于发行行为。赠送属于发行。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是指向公众提供作品的适量复制件的行为,构成发行并不要求必须以盈利为目的;通过赠送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与出售一样均属于发行。故被告向亲友赠送《是爱伤透了我的心》光盘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

关于被告否认其在互联网上传《是爱伤透了我的心》,称系有人故意对其进行陷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系有人故意对其进行陷害”之此抗辩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尚未发表的作品以在互联网上传播的形式公之于众,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携手走红尘(别问爱你有多深)》作品所享有的发表权。著作权人享有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被告未在《携手走红尘(别问爱你有多深)》作品上为原告署名,反而自己以词作者身份在该作品上署名,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的复制权。被告将录制带赠送亲友,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被告在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原告《携手走红尘(别问爱你有多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携手走红尘(别问爱你有多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对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涉案歌词作品进行了部分修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对涉案歌词作品只进行了少许改动,并未进行实质性的修改,未达到歪曲、篡改该作品的程度,尚不足以破坏作品的完整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侵犯其作品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和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涉案侵权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等酌定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所主张的x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亦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在互联网上删除侵权作品并立即停止以各种形式继续使用涉案歌曲《携手走红尘(别问爱你有多深)》;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在//www.x.com网站连续三天刊登声明以向原告吴某某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上述网站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四百七十元(已交纳);被告李某某负担二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武彧

代理审判员田燕

人民陪审员张文桦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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