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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鸿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2010年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鸿勋、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温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2日0时30分许,在本市新华区西客站后张××住处的院内,被告人陈某甲雇多人(不知姓名)采用殴打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张××带至宝丰县豫丰楼招待所内进行要账,后被害人张××又被转移至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要账未果后,于当天下午17时左右将被害人张××放走。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2月22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平新)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甲身份证明、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宝丰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接处警登记表、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耳内窥镜影像、情况说明、欠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陈某甲雇用他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将其致伤,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34元。

被告人陈某甲公诉机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辩称,是张××欺骗她的感情,其目的只是为了要张××还钱,没有殴打张××的行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有债务关系,因索取债务而触犯法律,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0时30分许,在本市新华区西客站后张××住处的院内,被告人陈某甲雇用他人(不知姓名)采用殴打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张××带至宝丰县豫丰楼招待所内进行要账,后被害人张××又被转移至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要账未果后,于当天下午17时左右将被害人张××放走。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平新)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3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损失1197.63元,以上共计3812.9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张××欠我的钱,我在这转着找他10来天了,2月11日晚上我看到张××在超市斗地主,我在四矿大门口找了一个出租车,我问出租司机:“到宝丰多少钱。”出租司机问我干啥,我说人家欠我钱,给他弄到宝丰,出租司机说要等人要500元钱,我还给他说:“你找几个人,若我要帐那个人顺顺当当给了就算了,若要打我了,你们给我送到宝丰去。”我总共给出租司机800元钱,带出租司机是4个人,当时见张××跟一个人走到张××家的楼大门口,我拉住张××不丢,还有两个人拉住他,跟张××一块的人问咋着哩,我说这事你管不了,欠我钱不给年都过不去,那个人就不吭声了,我们三个人拉住张××把张××拉到宝丰我家了。车是红色的,我在铁路派出所宾馆给他开个房间,到2010年2月12日中午12点退房后,让张××上我家里去了,到下午4点我给喊的的500元钱,他就回平顶山了。我给张××拉到宝丰目的是为了要账,在宾馆里有我、我女儿的干爸韩××三个人在那坐着。在车上和到宾馆、在我家里谁也没有打他,到宝丰后张××让我取他卡上1万元钱,没有给我打条给韩××打了一个条。上面写着欠条张××欠三万元用车抵押。韩××是2010年2月12日中午去我家的,张××骗我8万元钱说给我买房子,并说给他老婆离婚给我结婚,我知道他骗我后问他要钱他不给,感到丢人没给家里说。

2、被害人张××陈某:2010年2月11日晚上,我和高××、王××、张××在小卖店里玩牌到0点左右,我和高××回家,走到大门口,从我身后上去几个人上去就打我,并拖着我走,有两个人拽住高××,他们把我拽到车上,将我摁到坐上后,一个人坐到我头上,一个人坐到我肚子上,车走了一个小时左右,中间换人坐我头上,车又走了一个小时停在一个地方,他们打着我把我从车上拽下来,有人用拳头打,有人用脚跺,陈某甲叫人让我坐在一个屋里角处,还用我的衣服蒙住我的头,我把衣服掀开我问陈某甲咋回事,她说我自己清楚,说我欠她的钱,我说我咋欠你的钱,他说让我给他打8万元的条,又给她女婿说少一分也不中,我不给她打,她女婿掂一个棍中间是弹簧的那种木棍照我腰上夯一下,还有一个孩掂着同样的棍,她女婿还说不打条腿截了,弄死我,扔到煤窑桶里。我说手被折腾的打不成条,不会打,他们写好让我抄,条打了之后逼我给钱,我说没钱,陈某甲说用车抵押,又写了条让我抄,写的车抵3万元,剩余四万六月底还清,然后把手机给我让我给家人打电话,他们不让我说在什么地方,我就给孩子说7点前把车开到陈某甲家,我孩说天亮后,他们就问我要银行卡,我说卡上没钱,他女婿说看看有没有,我说看也不超过1万元,这时他们蒙住我的头把我架到车上换地方,又到了一个跟住家院样的小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到那坐到快天亮,他们五个人轮着威胁我让我老实点,并让我打电话送车,我就给家里打电话,到7、8点见车还没送来他们就让我给我伙计打电话送车,还有一个姓韩的做我的工作,说她密的孩子们都是二十多岁,她让干啥就干啥。时间长了见车还没送过去,就让我给我老婆打电话,到2010年2月12日下午2点看车没送,说给我换地方,3点左右两人驾着我坐出租把我弄到陈某甲家,那个姓韩的和陈某甲作我工作,陈某甲说你要是早早把车送来小孩打你干啥,到下午4点30分左右,姓韩的走了,陈某甲让我找人担保,我说找不来人,她又让姓韩的过来给我担保,姓韩的说替我担保,让我明天把车开来,我说不中,姓韩的说初六,让我打条,也是他恩写我抄,条上写的是欠韩××3万5千元,用现代车抵押。就让我走了。我当时坐出租回家,到家天黑。我的伤主要是头上、脖子上、右耳朵穿孔。左耳我想着比右耳严重,有耳钉检查不成。

3、证人张××证言:2010年2月11日晚上,我和张××、高××、王××四人在小卖部玩牌,到12时30分起场,然后我就回家了,过几分钟高××敲我门说张国强被弄走了,连打带踹弄到车上,并说顺平安大道往西了。我就打了110,又给张××的儿子张××打电话,张××说可能是宝丰的陈某甲给弄走了,说张××和陈某甲有过矛盾。

4、证人张××证言:我爸和陈某甲合伙做生意有矛盾,我估计是陈某甲给弄走的,2010年2月12日3时31分接我爸电话,电话中说在陈某甲家,说没事,让我把车开过去,并说手续办好了同意把车给陈某甲,我不愿意,电话就挂了,我们到陈某甲家找,陈某甲不在,到白天我爸打电话说受不了了,赶紧把车送来,要么送车要么送钱,晚上18时左右,陈某甲打电话说是接我爸还是让我爸自己打的回家,我说让他自己打的回来,我爸眼底出血,眼肿了,头疼、背疼、胸部也疼,我爸他拉到医院,到医院就住院了。

5、证人高××证言:2010年2月11日晚上12点钟我和张××、王××、张××打完牌回家,在我和张××、王××住的院大门口看见对面路边停有一辆黑色轿车好像是红旗,车边站有两三个人,又前走几步,准备开大门,听见有动静,一转脸看见五六个人把张××按到地上又拉起来打,推着拉着往黑色轿车上拽,我就问干啥,这时过来一个四五十岁的妇女说没我的事,并把张××推上车,还有几个人用脚跺着,过了一会从北边过来一辆红色出租车,那个女的和另外三四个坐上车走平安大道往西走了,我就叫张××,并报了110。

6、证人胡××证言:2010年2月11日晚上只有一个人来开房间,他们一块过来的人较多,大概是后半夜2、3点,一个黑色的轿车在马路上停(是不是他们开的不太清楚),一个女的四五十岁,一个男的四五十岁、还有两个年轻孩,女的说打牌不想回家开个房间,给他们开的106,我说那么多人怎么住,他们不让管。他们是2010年2月12日下午4点以后走的,开房间的时候看见两个小孩的胖大的男的,裤带松的,我打扫房间时看见有一个断皮带,我扔了。开房间时我见他们是4个人,当时有登记,登记的一个年轻孩的身份证,他们走后我给撕了。

7、证人韩××证言:2010年2月11日因为有病找陈某甲要钱,陈某甲说张××欠她的钱,让我一块和他来平顶山找张××,那天晚上十一点左右我和陈某甲、他女儿的男朋友叫啥辉,我们三个人一起,叫啥辉的开车陈某甲的白色轿车(豫D-5003)到四矿口张××住的大门口北边,我们就在车里等,过一会我看见院大门口对面有一辆黑色轿车,等张××回来我看见他们把张××推到那辆黑色轿车拉走了,郑枝和啥辉还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一起坐陈某甲的车一起回宝丰,到宝丰铁路招待所(豫丰楼招待所),郑枝和叫啥辉的去登记房间,过一会张××和另外两个男的到房间,陈某甲开车把我送回家,第二天上午十点钟左右,郑枝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招待所劝张××,到招待所见到张××的左眼有点红,我劝后就走了,到下午3点多钟陈某甲又打电话让我去她家,郑枝和张××商量好,张××打欠条(3万5千元)或初五前打车开来,让我担保,张××打的3万5千元欠条已给撕扔了,后来陈某甲给张××500元钱回平顶山。

8、证人王××证言:证言同高××证言。

9、证人陈××证言:证实其男朋友叫张×。

另有被告人陈某甲身份证明、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宝丰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接处警登记表、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耳内窥镜影像、西市场派出所情况说明2份、欠条、(平新)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索债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非法拘禁期间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址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12.97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毅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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