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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与贾某某、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09728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风险资产处置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风险资产处置部职员,住(略)。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

被告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原名称“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南苑信用社”、“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商行南苑支行”)诉被告贾某某、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宁燕、李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时,本院依法向贾某某、京达房地产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农商行南苑支行送达了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将农商行南苑支行提交的证据向贾某某、京达房地产公司进行了交换。2008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南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京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南苑支行诉称:

农商行南苑支行与贾某某、京达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6月19日签订(2003)年(04)字(016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乙方(农商行南苑支行)向甲方(贾某某)提供人民币692万元贷款用于某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X号京达国际公寓X号楼X层DX号商品房;期限自2003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利率为月利率4.2‰,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偿还贷款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本息当月清偿,还款日为每月25日;甲、乙双方协商选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甲方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京达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等;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本合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五十六条规定之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现贾某某已拖欠7期贷款本息,且京达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未履行代偿义务,故农商行南苑支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贾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x.78元;2、判令贾某某支付自2007年10月(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违约金,截至2008年4月22日,利息、复利、违约金x.98元;3、判令贾某某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件受理费、保全费);4、判令京达房地产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贾某某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京达房地产公司辩称,对于某款担保的事实我公司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此外,银行在合同履行期间依约扣划了我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

原告农商行南苑支行对其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1、(2003)年(04)字(016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证明:贷款人农商行南苑支行与借款人贾某某之间存在贷款关系及贷款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2、借款借据。

证明:农商行南苑支行已依约向贾某某发放了人民币贷款692万元。

3、个人按揭贷款明细表。

证明:贾某某偿还借款、借款逾期、欠息数额、违约金数额的情况。

被告贾某某、京达房地产公司对于某商行南苑支行起诉的借款和担保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某述农商行南苑支行提交的证据1~3,本院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中出示、质证。贾某某、京达房地产公司对于某商行南苑支行提交的证据1~3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定上述农商行南苑支行提交的证据1~3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记录查明以下事实,并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农商行南苑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贷款人农商行南苑支行与借款人贾某某、保证人京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2003)年(04)字(016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见本合同第五十条)本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利率调整时,于某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约定:借款到期,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五十六条规定之利率计收罚息;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本合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第五十条约定:贷款月利率为4.2‰,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第五十六条约定:(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约定)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第五十七条约定:(对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每拖欠一次,乙方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

截至2008年4月22日,贾某某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78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x.98元。

本院认为:

贷款人农商行南苑支行与借款人贾某某、保证人京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2003)年(04)字(016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贷款人农商行南苑支行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约向借款人贾某某履行了放贷义务,故农商行南苑支行在借款人和保证人违约的情况下,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贾某某及保证人京达房地产公司主张债权。

借款人贾某某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农商行南苑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78元及利息(截至2008年4月22日,贾某某应偿付借款利息、复利、违约金人民币x.98元;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人贾某某付款当日国家同期法定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x.78元未偿付部分的利息,并计收复利;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率,计算拖欠的分期还款本、息的未偿付部分的违约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息利率,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x.78元未偿付部分的罚息)的责任。

京达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未在贾某某违约后向农商行南苑支行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对贾某某的债务向农商行南苑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京达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贾某某追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五百四十八万九千八百五十六元七角八分及利息(截至二ОО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应当偿付借款利息、复利、违约金人民币一十八万九千六百一十五元九角八分;自二ОО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人贾某某付款当日国家同期法定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五百四十八万九千八百五十六元七角八分未偿付部分的利息,并计收复利;自二ОО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率,计算拖欠的分期还款本、息的未偿付部分的违约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息利率,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五百四十八万九千八百五十六元七角八分未偿付部分的罚息)。

二、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贾某某的债务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贾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五百五十六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已预交),由贾某某、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五百五十六元(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建

审判员彭宁燕

审判员李仁

二ОО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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