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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陆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金玛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青岛海陆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6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陆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X号增X号平安大厦X层。

负责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刚,青岛海陆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青岛海陆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玛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街X号宏远天竺物流中心A座写字楼X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金玛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海陆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X路X号旗舰大厦15E-X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青岛海陆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青岛海陆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玛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玛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海陆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丰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05年1月18日,金玛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签订出口航空运输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委托金玛公司向航空公司订舱,并负责入库、制单、报关、报检等手续。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将货物交给金玛公司后,金玛公司按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的要求将其货物运至目的港。协议还约定,运杂费金额根据已执行的货运单上的计量重量,按照双方的协议价格计算,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应严格按照航空公司结算期结算运费。协议签订后,金玛公司按约为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完成代理航空运输业务。2007年3月15日,金玛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对账,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尚欠金玛公司运杂费x.4元,后经催要未果。海陆丰天津分公司是海陆丰公司的分支机构,海陆丰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给付航空运输费、运杂费x.4元。2、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x.89元(按人民币6个月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偿付日止,暂计算到2007年6月30日)。3、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负担诉讼费。

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

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在2006年1月1日前与金玛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与金玛公司有合同关系,但已经全额付款,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故不同意金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5年1月18日,金玛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签订《出口货物航空运输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委托金玛公司代理出口货物航空运输业务。金玛公司负责向航空公司订舱,并在接到货物及单据后负责入库、制单、报关、报检等手续。运杂费金额根据已执行的货运单上的计费重量,按照双方的协议价格计算,应严格按照航空公司结算期结算运费。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责任等相关权利和义务。

协议签订后,金玛公司即按照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从事货运代理业务。截至到2006年12月,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共计应向金玛公司支付的运杂费金额为x.91元,实际支付x.58元,尚欠x.33元未付。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07年还存在业务关系,但2007年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应当支付的运杂费金额和实际已经支付的运杂费金额一致。故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至今仍尚欠金玛公司运杂费x.33元未付。2007年3月15日,朱峰代表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向金玛公司确认截至到2006年12月的欠款金额为x.4元。2007年12月20日,朱峰代表海陆丰公司向金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08年2月28日前还清欠款。

诉讼中,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陈述其委托货运代理业务的流程为:2005年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向朱峰出具没有受托人名称的委托书,朱峰持委托书委托金玛公司完成代理业务,金玛公司将办理完毕的相关手续及给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开出的结算发票一并交给朱峰,朱峰再交给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按照发票金额陆续通过嘉华美格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金玛公司付款。2006年,朱峰加入海陆丰公司,仍由朱峰持委托书委托金玛公司从事货运代理业务。

原审法院另查明:

2005年到2006年,金玛公司共向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开出53张结算发票,总计金额为x.28元,其中包括与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的母公司泛韩物流有限公司发生的部分业务。

海陆丰天津分公司是海陆丰公司的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金玛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签订《出口货物航空运输代理协议》,从协议的形式要件分析,上面加盖了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的公章,有其负责人的签字,虽然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对协议中载明的签订日期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所以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协议的实质要件分析,该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关于2005年金玛公司与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问题。首先,2005年1月18日,双方已经达成书面货运代理协议,形成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其次,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认可其委托货运代理业务的流程为:2005年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向朱峰出具没有受托人名称的委托书,朱峰持委托书委托金玛公司完成代理业务,金玛公司将办理完毕的相关手续及给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开出的结算发票一并交给朱峰,朱峰再交给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按照发票金额陆续通过嘉华美格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金玛公司付款。因此,可以认定朱峰的行为是代表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的职务行为,2005年金玛公司与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应当向金玛公司支付2005年运杂费。

三、关于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是否拖欠金玛公司运杂费的问题。首先,金玛公司提交了为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进行货运代理业务的原始凭证和计算的运杂费金额,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其次,金玛公司提交了朱峰代表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出具的欠款对帐单和还款计划,朱峰作为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直接与金玛公司发生关系的业务人员,虽然没有出具还款计划的授权,但对业务量及欠款数额的确认,应当是在其权限范围内,因此其出具的欠款对帐单为有效证据;再次,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明显多于已付款金额,也印证了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拖欠金玛公司运杂费事实的存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金玛公司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但因原始凭证所反映出的欠款金额与朱峰确认金额略有出入,故应以原始凭证反映出的实际欠款为准。

四、关于金玛公司所主张利息损失问题。在双方所签《出口货物航空运输代理协议》中,就结算问题约定,应严格按照航空公司结算期结算运费,此项约定属约定不明。诉讼中,金玛公司也承认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实际运作过程中又采用滚动结算方式,故金玛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给付主体问题。金玛公司虽然是与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出口货物航空运输代理协议》,但实际也代理了海陆丰公司的业务。同时,海陆丰公司是海陆丰天津分公司法人单位,对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因此,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对本案所欠金玛公司债务应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金玛公司要求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共同偿还所欠运杂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青岛海陆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海陆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金玛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杂费二百三十五万五千五百九十五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金玛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陆丰天津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2005年l月18日的《出口货物航空运输代理协议》,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已经在原审中多次表明2005年期间与金玛公司不存在运输代理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发生直接业务。其《出口货物航空运输代理协议》中的签字时间“2005年1月18日”为金玛公司伪造。金玛公司称与海陆丰天津分公司于2005年l月18日签订《出口货物航空运输代理协议》,而该协议的地址为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X号国际贸易中心B座7-B,显然与事实不符。金玛公司称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出口货物航空代理协议》是金玛公司与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在2006年7、8月份签订的。在原审庭审中海陆丰天津分公司也已经提出对该份协议的时间进行笔迹沉淀鉴定及印章时间鉴定,然而原审法院既不采纳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的观点,也剥夺了其申请鉴定的权利。这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严重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海陆丰天津分公司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对协议时间进行笔迹沉淀鉴定及印章时间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

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认定朱峰2005年期间为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员工的依据是朱峰曾持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的运输代理委托书,原审法院对该委托书的证明目的存在混淆,该委托书只是证明该运输货物的原所有人是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并不表示朱峰本人是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员工,该委托书是国际运输业务中的惯例,它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委托书,因此不能认定为朱峰为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员工。

1、在庭审中,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出示了朱峰的劳动关系证明,此证明为天津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出具,其真实可靠,法院应予采纳。2、金玛公司出具的证据中也能证明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的上述观点,在其证据中有给付朱峰本人及其公司北京财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网公司)的业务及其劳务佣金,这也间接证明金玛公司与朱峰及其公司存在业务关系。金玛公司提交的2005年的运单上付给朱峰的佣金(金玛公司补充证据1、4、5)写得很清楚,且与核算卡上的结算费用相符,这明显表明金玛公司与朱峰有委托代理关系。3、海陆丰天津分公司举证的金玛公司与朱峰本人的公司财网公司(对外称敏航运,英文MIN.x)的业务关系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运单上清楚的印有传真单据所用的传真号码为财网公司,传真号码为010-x及其英文名称x.NET。事实上,在2005年期间朱峰为财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2005年期间,金玛公司是直接与朱峰及其公司有业务往来,海陆丰天津分公司与其并没有直接业务往来,所有业务均由财网公司承接后再转给金玛公司。并且朱峰本人此期间为该公司总经理,不可能为海陆丰天津分公司职员。

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

1、原审法院对于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的字迹沉淀及印章时间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剥夺了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的诉讼权利,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了重要影响。

2、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在原审中出示的部分证据法庭未予质证,原审判决中也未予记载,例如金玛公司给朱峰及其公司提供佣金的问题等,严重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公正、不合理的判决,严重损害了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金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玛公司针对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

原审法院对合同已经认定,金玛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原件予以证明。金玛公司认可委托书,金玛公司与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存在真实的委托运输关系,且金玛公司也向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开具了发票。原审时,海陆丰天津分公司认可了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但金玛公司并没有收到运费。运单在空运行业是运输合同,金玛公司与海陆丰天津分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没有改变的。

海陆丰公司针对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的上诉称:

海陆丰公司同意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观点。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金玛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出口货物航空运输代理协议》合法有效

从形式上看,该协议上面加盖了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的公章,并有其负责人的签字,虽然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对该协议的签订日期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内容上看,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2005年金玛公司与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首先,2005年1月18日,双方已经达成书面货运代理协议,形成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其次,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认可其委托货运代理业务的流程为:2005年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向朱峰出具没有受托人名称的委托书,朱峰持委托书委托金玛公司完成代理业务,金玛公司将办理完毕的相关手续及给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开出的结算发票一并交给朱峰,朱峰再交给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按照发票金额陆续通过嘉华美格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金玛公司付款。因此,可以认定朱峰的行为是代表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的职务行为,2005年金玛公司与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三、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拖欠金玛公司2005年运杂费

首先,金玛公司提交了为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进行货运代理业务的原始凭证和计算的运杂费金额,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其次,金玛公司提交了朱峰代表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出具的欠款对帐单和还款计划,朱峰作为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直接与金玛公司发生关系的业务人员,虽然没有出具还款计划的授权,但对业务量及欠款数额的确认,应当是在其权限范围内,因此其出具的欠款对帐单为有效证据;再次,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明显多于已付款金额,也印证了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拖欠金玛公司运杂费事实的存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金玛公司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但因原始凭证所反映出的欠款金额与朱峰确认金额略有出入,故应以原始凭证反映出的实际欠款为准。

四、金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

在双方所签《出口货物航空运输代理协议》中,对结算问题的约定为“应严格按照航空公司结算期结算运费”,该约定属约定不明。诉讼中,金玛公司也承认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因此,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实际运作过程中又采用滚动结算方式,故金玛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五、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给付金玛公司欠款的责任

金玛公司虽然是与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出口货物航空运输代理协议》,但实际也代理了海陆丰公司的业务。同时,海陆丰公司是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对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据此,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对所欠金玛公司的债务应共同偿还。

六、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

海陆丰天津分公司上诉主张海陆丰天津分公司与金玛公司之间的《出口货物航空运输代理协议》是在2006年签订,并在原审中要求对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及印章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旨在证明金玛公司在2005年与海陆丰天津分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代理关系,而是与朱峰本人的财网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根据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在原审中认可的其在2005年委托货运代理业务的流程及双方之间的实际履行情况,足以认定2005年金玛公司与海陆丰公司和海陆丰天津分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故无需对海陆丰天津分公司与金玛公司之间《出口货物航空运输代理协议》上的签订时间及印章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海陆丰天津分公司要求鉴定的意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海陆丰天津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六百九十二元,由金玛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零六元(已预交),由青岛海陆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青岛海陆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连带负担二万五千二百八十六元(因金玛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已预交,青岛海陆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青岛海陆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金玛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六百九十二元,由青岛海陆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已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青岛海陆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青岛海陆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连带负担(因金玛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已预交,青岛海陆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青岛海陆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金玛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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