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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分公司与山东世纪佳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2535号

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南北京好世界南侧办公楼。

负责人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涛,北京市王某梅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世纪佳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首建管道公司)与被告山东世纪佳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佳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詹文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凤增、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6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首建管道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世纪佳庭公司的财产(土地使用权)予以保全。被告世纪佳庭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世纪佳庭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以(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建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佳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首建管道公司诉称,2007年8月6日,首建管道公司与世纪佳庭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世纪佳庭公司开发的山东省莱阳市书香门邸商住小区工程由首建管道公司总包施工,先注入资金150万元,世纪佳庭公司在8个月内全款返还。首建管道公司于2007年8月6日向世纪佳庭公司支付80万元,于2007年8月15日支付40万元,于2007年10月18日支付30万元。现期限届满,虽经首建管道公司多次催要,世纪佳庭公司均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世纪佳庭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2、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截止至2008年4月30日为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世纪佳庭公司承担。

原告首建管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7年8月6日,首建管道公司与世纪佳庭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

2、2007年8月6日,80万元银行汇款单及世纪佳庭公司出具的收据,

3、2007年8月15日,40万元银行汇款单及世纪佳庭公司出具的收据,

4、2007年10月18日,世纪佳庭公司出具的30万元现金收据。

被告世纪佳庭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首建管道公司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8月6日,世纪佳庭公司(发包方)与首建管道公司(承包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山东省莱阳市书香门邸商住小区工程,并约定了项目地点、工程造价、结构形式、建筑面积、承包方式、工程内容等简要情况。合作内容为:1、发包方承诺该工程项目由承包方总包施工,工程造价执行山东省2003年预算定额及当地当期调价文件(另见工程承包意向书)。2、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由承包方先期注入资金150万元到发包方,用于办理该项目前期相关手续文件,不允许挪作他用,否则视为违约。3、发包方用该项目土地使用权作为承包方注入资金之抵押担保。4、由承包方注入资金,发包方在注入日起8个月内全额返还,双方约定承包方在此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利润中占有5%份额,由发包方在该项目房屋销售完成后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但承包方获得合作回报最低限额为20万元,即发包方该项目产生利润低于400万元时,承包方按20万元获取合作回报;发包方该项目利润高于400万元时,承包方按利润额5%获取。合作模式为:由于承包方先期注入资金,所以承包方派专人与发包方共同监管该资金的使用。发包方负责在承包方资金到位4个月内办齐该项目的所有文件手续,达到开工条件。如达不到,双方约定对该项目土地立即进行转让,转让款优先返还承包方注入的资金,并视发包方违约;如土地未能及时转让造成承包方注入的资金未能按时偿还,承包方有权处置发包方所抵押之房产。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发包方未能按上述期限办理项目的手续文件或挪用承包方注入资金作他用,应承担承包方违约金20万元。承包方在发包方返还投入资金前须对该项目的房屋销售进行监管,随时掌握销售收入,房屋销售款回收优先返还承包方投入资金及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首建管道公司于2007年8月6日支付世纪佳庭公司80万元,于2007年8月15日支付40万元,于2007年10月18日支付30万元。后世纪佳庭公司取得了项目土地使用权,但因故未能达到项目开工条件,项目搁置至今。现期限届满,世纪佳庭公司至今未归还首建管道公司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首建管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建管道公司与世纪佳庭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从协议名称看,系世纪佳庭公司自主开发山东省莱阳市“书香门邸商住小区”这一房地产项目,首建管道公司参与承接总包施工,前提条件是项目取得所有文件手续并达到开工条件,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唯一合作的内容是,首建管道公司先行支付世纪佳庭公司150万元,使用期限为8个月,用途为办理房地产项目的相关手续文件。协议书通篇围绕如何使用这150万元,如何监管,如何保证如期返还,并约定房地产项目如达不到开工条件,应立即转让土地用于归还150万元。据此,建筑工程承包的约定有可能无法实现,即使实现,双方亦应另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确定法律关系。所以首建管道公司与世纪佳庭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项目合作,实为企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润提成及违约金等实为借款利息。首建管道公司与世纪佳庭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而借贷款业务属于金融行为,依法只有国家许可的金融机构可以经营。首建管道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许可亦非金融机构,依法不得向企业出借资金,世纪佳庭公司资金短缺,应依法向金融机构进行贷款,故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世纪佳庭公司因此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当返还,给首建管道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分公司与被告山东世纪佳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七年八月六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山东世纪佳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分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

三、被告山东世纪佳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分公司经济损失(以八十万元为本金,自二○○七年八月七日起,以四十万为本金,自二○○七年八月十六日起,以三十万为本金,自二○○七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山东世纪佳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九百七十六元(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分公司已预交九千四百八十八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分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山东世纪佳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詹文杰

人民陪审员冯凤增

人民陪审员柳志然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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