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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2945号

原告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门头沟区X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平安大厦13、X层。

负责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庆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与王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与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某某诉称:2007年5月15日,我与保险公司签订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2004)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所有内容都是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为填写的,我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保险公司业务员当时称该保险为“储蓄送保险”。2008年6月27日,保险公司向我邮寄送达一份催款单,我才发现实际情况与保险公司业务员所称“储蓄送保险”并不相符。我认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我有欺诈行为。2008年7月17日,保险公司向我提交年度报告,我才发现保险费中要扣除60%的初始费用。我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交涉未果。现起诉,要求撤销我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6000元,并给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保险公司辩称:庆某某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亲笔签名的投保书,投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庆某某在投保书中声明其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均已了解且同意遵守。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说明,向庆某某提交了保险利益测算图表,在该图表中明确说明了第一年度保险费中须扣除初始费,合同条款对于扣除初始费也有相同的约定。因此,保险公司认为该公司扣除初始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还认为,庆某某在其投保的2007年5月14日,已经明知了保险公司将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扣除初始费,现庆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合同,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为期一年的除斥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不同意庆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庆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2004)的保险合同书。其中包括保险合同条款、保证成本表、客户服务指南、常见保全服务项目表、医疗保险特别说明、理赔服务指南、致客户书、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2、庆某某与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谈话录音。

保险公司也将上述保险合同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并另行提交保单回执作为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一、2007年5月14日,庆某某本人亲笔签署投保书,向保险公司投保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2004)。投保书中设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栏目。在该栏目中第1条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对所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处理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其它任何与本投保书各事项不相符的解释、说明或书面承诺均无效。

庆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该栏目中签字。

二、保险公司向庆某某签发了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2004)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自2007年5月15日起生效,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期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3万元,期交保险费金额为6000元,投保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为庆某某。

三、保险单后附有对应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合同条款为保险公司制订的格式条款。

合同条款4.3对初始费收取约定内容为:庆某某每次交纳保险费时,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作为初始费用,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按照合同条款“5.3保单价值”的规定计入保单价值。在该条款中,还设计有期交保险费的初始费比例表。在该表格中,记载保险费中0-5000元的部分在第一保单年度有60%为初始费,超出5000元的部分在第一保单年度有10%为初始费。

合同条款5.3对保单价值约定内容为: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单价值按以下方法计算,投保时庆某某交纳保险费后,保单价值等于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在此之后交纳的保险费,保单价值按扣除初始费后的保险费等额增加。如庆某某部分领取保单现金价值后,保单价值按领取的现金价值等额减少。

四、保险合同中包含一份名为《致客户书》的文件。在该文件中,保险公司向庆某某说明,保险费并不是全部用于增长保单价值的,保险公司会从保险费中扣除一定比例作为初始费用。

五、保险合同中包含一份名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的文件。该文件中有以下提示,保险费并不是全部进入投资帐户,而是要扣除风险保障费用和经营管理费用。

庆某某向本院陈述,该文件落款处“庆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

保险合同中包含一份名为《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2004)利益测算图表》的文件。该图表记载了各保单年度保险费扣除初始费后保险费的金额及假定结算利率下的保单年度的保单价值。保险公司在该文件中提示: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

庆某某向本院陈述,该文件落款处“庆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

保险公司对于庆某某上述陈述的意见为,可以认可上述文件上庆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写。但是要特别说明的问题是,上述文件与投保书、合同条款等文件是整体装订的一册文件,庆某某在签署投保书时完全有条件阅读到上述文件。究竟是何人在上述两份文件上签字无法核实,庆某某本人为什么不在上述文件上亲笔签字也无法核实。

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保单回执,以证明庆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收到了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和保险费发票。庆某某认可签收过上述回执。

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庆某某只交纳过首期保险费,此后未再交纳保险费。

保险公司向本院陈述,保险合同目前处于效力中止状态。

八、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庆某某向本院提交其与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谈话录音,以证明该业务员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其介绍保险合同的性质为“储蓄送保险”。该录音经当庭播放,发现音质较差,总体感觉庆某某与该业务员发生了争执且对于保险合同的理解有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自庆某某所交纳的保险费中扣除初始费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是否对庆某某有欺诈行为

一、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自保险费中扣除初始费。

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庆某某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初始费,属保险公司所有;另一部分为扣除初始费之后的资金,转为保单价值,属庆某某所有。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不是无偿合同,保险公司有权基于承担保险责任而自庆某某处取得合同之对价。因此,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比例自庆某某所交纳全部保险费中扣留一部分作为经营收益并无不妥之处。

二、关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有欺诈行为。

1、庆某某签署投保书对于本案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对于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已在其制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于初始费的定义、作用、扣除比例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庆某某在投保书声明,其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其它任何与本投保书各事项不相符的解释、说明或书面承诺均无效。庆某某的上述声明使本院确信,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公司已经采取恰当的方式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人对于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其对方当事人庆某某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已经完全了解并表示遵守,而且庆某某知道,其他人员对于保险合同作出的任何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不一致的解释均为无效。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对于合同的说明义务,没有欺诈行为。即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作出过“储蓄送保险”的解释,目前,也难以准确查实该业务员对于“储蓄送保险”的确切含义所作出的解释。此外,该解释如与合同条款的内容不一致,也因庆某某的前述声明而无效。

2、关于庆某某本人未在若干文件上亲笔签字。

庆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和《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2004)利益测算图表》这两份文件落款处其签名不是本人亲笔签写。对此问题本院意见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与《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2004)利益测算图表》,均为保险公司印制的文件,各有不同的作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的作用在于,提醒庆某某在投保过程中注意审查保险公司及其业务员资质、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关注自己在犹豫期内的退保权、谨慎评估自己长期交纳保险费的能力,并针对不同险种的特点分别作出简要说明。《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2004)利益测算图表》的作用在于,针对庆某某投保的险种,在最低保证利率的基础上,以假定结算利率为指标,演示出庆某某的投资收益。该文件还特别说明,文件中的演示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

本院注意到,上述两份文件的内容,未超出保险合同条款的范围,至多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摘要,没有在保险合同条款之外为庆某某约定权利或设定义务。因此,上述两份文件是否由庆某某本人亲笔签字,均不影响庆某某对于其所投保险种是否可以满足保险需求作出正确的判断,对于庆某某是否作出投保决定无实质性影响。

3、关于庆某某要求撤销合同是否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除斥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上述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自庆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计算。具体而言,应当自庆某某在投保书中声明其完全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2007年5月14日起算。庆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自保险公司签收了保险单,更有充分条件在为期10日的犹豫期内进一步仔细研读保险合同条款,并有机会发现合同条款中多处约定的保险公司自保险费中扣除初始费的内容。因此,无论自庆某某签署投保声明之日起计算还是自其犹豫期满之日起计算,庆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合同,均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其撤销权消灭。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有权自庆某某所交纳的保险费中扣除初始费作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庆某某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已经明示其对于合同条款完全理解并同意遵守,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交费义务。此外,庆某某在目前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撤销合同已经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除斥期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庆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建勋

二OΟ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冠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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