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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聚隆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1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戊X号国际港(爱地嘉园)A座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海昶,北京高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聚隆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湖光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聚隆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亚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6月27日,欧亚公司与聚隆源公司签订宇通客车销售合同,约定聚隆源公司向欧亚公司购买2台x客车(单价58.3万元)和1台x客车(单价16.9万元),车款总计133.5万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7月27日。因聚隆源公司资金紧张,欧亚公司以借款的形式为聚隆源公司垫付一半车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购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聚隆源公司(甲方)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向欧亚公司(乙方)借款66.75万元,借款自乙方实际提车之日给付,借期6个月,每月偿还11万元,具体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到2009年1月的每月25日,全部借款于6个月内还清,最终把7500元付清,合同终止。如甲方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600元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10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还清全部借款,如甲方不能提前还款,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乙方借款。

合同签订后,聚隆源公司于7月7日支付了定金6万元,7月30日支付x元。2008年7月31日,聚隆源公司提走了2台x客车。后欧亚公司、聚隆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由欧亚公司将聚隆源公司订购的另一辆x客车另行销售,不再售予聚隆源公司。因此,双方的销售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为聚隆源公司向欧亚公司购买2辆x客车,车款总计人民币116.6万元,聚隆源公司已支付车款总计x元。因此,借款抵押合同的数额实际变更为x元,每月还款数额变更为8.3万元,余款500元最后一次付清,合同终止。

依照变更后的借款抵押合同,聚隆源公司应于2008年8月25日、9月25日分别还款8.3万元,共计16.6万元。但聚隆源公司至今未向欧亚公司清偿该部分借款,逾期已超过10日。欧亚公司与聚隆源公司多次交涉,催讨欠款,均被无理拒绝,且拒不归还欧亚公司遗忘在其公司的合同正本。依照合同约定,欧亚公司有权要求聚隆源公司提前还清全部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如聚隆源公司不能提前还款,欧亚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聚隆源公司归还借款x元,违约金x元。

聚隆源公司一审辩称:对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因为聚隆源公司不欠欧亚公司款项。聚隆源公司在欧亚公司处实际买过2辆x客车,一开始约定是买3辆车,后来没买小客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销售合同,也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欧亚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制件中前面是聚隆源公司名称,后面是华洋公司,前后矛盾,聚隆源公司不予认可。聚隆源公司所购的车辆单价50万元,总共100万元,分3笔付的车款,第1笔6万元,用支票付款;第2笔x元,用现金付款,给欧亚公司业务员刘小溪了;第3笔x元,也是用支票付款。具体的付款日期记不清了。总之,买车的钱已经付清了,欧亚公司也给聚隆源公司开了发票,开发票的日期是2008年8月1日,当时已经付完款了。提车时间是2008年7月30日或31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聚隆源公司自欧亚公司购买2辆x客车,单价50万元,总价款为100万元。2008年7月7日及同年7月30日,聚隆源公司分别以转账支票方式向欧亚公司支付6万元及x元,合计x元,尚余价款x元迄今未付。2008年7月30日,聚隆源公司将购买车辆提走。同年8月1日,欧亚公司为聚隆源公司开具了2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分别记载车辆价税合计50万元。欧亚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持所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聚隆源公司归还购车借款x元,并偿付违约金x元。

上述事实,有欧亚公司、聚隆源公司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欧亚公司提供的进账单2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份等复制件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首先,关于案由问题,欧亚公司虽诉称本案案由为企业之间借贷纠纷,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对双方之间存有借贷关系予以佐证,综合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及已查明事实,依法确定本案案由为因汽车购销所衍生之买卖合同纠纷。欧亚公司与聚隆源公司关于聚隆源公司自欧亚公司处购买x客车2辆及聚隆源公司已付款x元的陈述一致,该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车辆单价及尚余款是否支付完毕的问题。关于车价,欧亚公司诉称双方协商一致的总车价为x元,但欧亚公司为聚隆源公司出具作为办理车辆登记和缴纳车辆购置税凭据的机动车专用发票中价款记载为50万元,在欧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依据发票记载内容对价款予以认定。欧亚公司为聚隆源公司提供车辆后,聚隆源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足额支付价款。聚隆源公司虽主张其已支付尚余价款完毕,有欧亚公司开具发票为证,但依据我国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商品市场的现状,仅发票自身不能作为交付货款的证据,是否实际交付货款,尚需聚隆源公司提供其他的收款证明予以认定。聚隆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欧亚公司支付了尚余价款,但聚隆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现金付款的时间及具体情况予以证实,亦未举证证明其确实具有现金支付的可能及其现金支付所需的现金来源,故聚隆源公司关于尚余欠款已以现金方式支付完毕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并无书面购销合同,亦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有口头的违约金支付内容之约定,故对欧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聚隆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价款三十三万二千五百元;二、驳回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欧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支持欧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车辆销售单价为58.3万元,欧亚公司一共开出了116.6万元的增值税票,而一审仅认定了100万元的发票,对另外的两张普通增值税发票并未认定;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书面购销和借款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欧亚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的复印件,与证人证言一致,足以证明聚隆源公司恶意逃避车款,从聚隆源公司付款也可以证明合同的存在,并非欧亚公司凭空编造;3、从上述两点就可以看出购销合同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因此1.8万元的违约金也有足够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聚隆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欧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聚隆源公司以现金形式将剩余价款33.25万元支付给欧亚公司,欧亚公司因此开出了发票,但一审法院未做准确认定,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欧亚公司主张其与聚隆源公司签订过书面的汽车购销合同和借款合同,但未能提供购销合同及借款合同原件,且欧亚公司提供的证人均与欧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印证欧亚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对欧亚公司主张其与聚隆源公司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及借款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欧亚公司以购销合同及借款合同主张汽车单价为58.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欧亚公司又主张其曾向聚隆源公司出具过116.6万元发票,但聚隆源公司仅认可收到100万元机动车专用发票,坚称未收到另16.6万元增值税发票,欧亚公司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将16.6万元增值税票交付给聚隆源公司,故对欧亚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欧亚公司与聚隆源公司之间存在汽车买卖事实,以机动车专用发票为依据,确定聚隆源公司拖欠欧亚公司货款,并无不当。聚隆源公司主张曾以现金形式将剩余33.25万元汽车货款交付给欧亚公司,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三元,由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聚隆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七十七元,由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北京聚隆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二百八十七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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