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极水诺尔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通惠寺X号43-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原告北京天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与被告北京极水诺尔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水诺尔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平公司诉称,2005年1月25日,我公司与极水诺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极水诺尔公司承建乐府江南住宅小区人工湖的设备供货与安装。工程竣工后,发现人工湖工程存有严重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要求极水诺尔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极水诺尔公司未予以返修。为减少损失,我公司对人工湖进行返修,支付某程款x.2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极水诺尔公司赔偿维修款x.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极水诺尔公司于2008年8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被告不明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极水诺尔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七十四元,退还原告北京天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东
二ОО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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