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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苹),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廷)波,男,系原告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解某,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波、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解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6月13日上午,其因上腹部间或疼痛,到罗山县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胆囊结石,院方即安排住院手术治疗,主治医生张道福建议行腹腔镜切除胆囊手术,并称该手术一快二省钱。其当时不太信任,但张道福称没问题。6月14日上午,其被推进手术室接受腹腔镜切除胆囊手术,后听其丈夫称在做腹腔镜手术时发生了问题,又立即开刀破腹治疗。6月18日上午,医生拔去引流管,但拔管后不久,引流孔仍向外流出黄某色液体,将该情况告之主治医生,医生称,流完就好了。6月19日医生查房时发现情况不对又置引流管,两天后又拔去引流管,此后其不仅没感觉到好,而且更加难受,同时还出现发烧、恶心、腹胀、腹痛。在其丈夫吴传江的强烈要求转院的情况下,其被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急救,被诊断为胆瘘,院方认为该病情严重,建议到省级医院救治。当天其即被转到武汉协和医院,该院诊断也为胆瘘,该院对其采取了引流治疗,后病情好转,其因经济困难,于2009年7月29日带三根引流管出院,院方医嘱,半月或一月来院复查病情,不适随诊,并称需要6-9月恢复后,再行手术探查。为此其在武汉租房居住,直至2008年2月1日回家。由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胆囊切除术后的胆瘘、肝脏现在的病变及肝功能异常,都是人民医院损伤胆道造成的。并且在引流治疗胆瘘的过程中,其又患上脑梗塞病,亦系胆道损伤引起的。由于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生自恃技高,不按有关要求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甚至违反注意义务而未预见和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导致胆道损伤,造成胆瘘,造成肝脏病变,甚至造成肝功能障碍的严重后果,给其造成严重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且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20元、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赔偿其委托诉讼代理费2000元、承担诉讼中发生的相关鉴定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x.80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x.20元、误工费x.50元、伙食补助费6330元、护理费9752元、交通费1284.10元、住宿费203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文证鉴定费用3117元。庭审后其又提供交通、住宿费票据,共计金额为765元,要求被告一并承担。

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对患者的诊断和手术方式完全正确。患者被诊断为胆囊结石,在治疗上首先选择痛苦小、创伤少的腹腔镜手术方式是完全正确的,因手术中发现新情况,中途改变手术方式,改为中转开腹手术,更是完全正确的,并未违反诊疗操作规范、常规,没有违反医疗原则。二、对患者出现的并发症胆漏,我方给予了积极有效的治疗。术后第四天,因引流管没有液体流出,按照常规拔出引流管,6月19日发现引流管口处有液体流出,重置引流管一根,考虑有并发症胆漏。因引流效果不畅,故多次在B超定位下穿刺引流共计x,7月2日患者转至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协和医院入院时诊断为“胆囊切除术后胆瘘”,该诊断与我院诊断相符。患者的胆瘘是其局部组织解某变异,迷走胆管损伤所引起,而非我院术中损伤了周某脏器所致。三、患者的肝功能异常并非我院的手术所致。患者入院时查肝功能即显示肝功能明显异常,这说明患者入院前肝功能已有问题,因此,协和医院检查的肝功能障碍并非我院的手术所致。四、胆瘘不良后果的原因分析,胆瘘属于胆道手术并发症之一,该患者的胆瘘原因考虑是局部组织粘连,术中损伤了迷走胆管所致。迷走胆管的管径多数很细,多位于胆囊床中央或胆囊浆膜返折处,在胆囊切除时常因粘连或分离过深而遭损伤,由于胆管纤细一般又无血管伴行,损伤不易被发现。因此,迷走胆管是病人的先天解某变异,我院虽在手术操作过程中进行了注意,但由于上述原因,术后合并胆瘘往往是很难避免的。五、脑梗塞与本次疾病无任何关系。脑梗塞是由于血液中的杂质阻塞了脑部的某血管,使该局部血液循环受阻,这局部的脑细胞会因缺血缺氧而坏死,该受损的脑神经细胞不能正常去支配对侧的肢体,从而出现肢体偏瘫,脑水肿等一系列临床症状。武汉汉阳医院出院总结上记载有患者既往有高血压病史,故她患脑梗塞病是正常的,故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我院对于该患者的诊疗过程,完全遵循了医疗原则,各种诊疗行为没有违反诊疗护理操作规范、常规,患者在我院出现胆瘘后,其诊断和治疗与武汉协和医院的诊治方案是一致的,患者出现胆瘘的不良后果,与患者自身局部解某变异有关,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原告因上腹部疼痛,到被告处就治,于2007年6月14日上午接受被告安排的腹腔镜切除胆囊手术,且中途因出现新情况,改行开腹手术。术后出现胆瘘,同年7月2日原告被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后又被转至武汉协和医院诊治。诉讼中,周某某申请对罗山县人民医院的手术同意书上的吴传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河南省罗山县人民医院麻醉协议书》和《罗山县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上的“吴传江”签名字迹,不是一人书写。周某波称该鉴定意见是:不是一人书写,不能证明《罗山县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上的“吴传江”签名是不是吴传江本人所写,要求本院找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出具鉴定书,经本院与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交涉,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为上述《罗山县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家属栏内的“吴传江”签名字迹,不是吴传江书写。

另外,罗山县人民医院要求对该事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周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认为病历有瑕疵,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并于2009年7月13日下午将其提供的材料提走,信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09年3月9日给本院关于对周某某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真伪进行质证的函,该函称由于患方认为患者的整个病历都是伪造的,不具备真实性,要求该办不能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故请法院对患者周某某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进行开庭质证,质证后由本院告知是否能将患者的整个病历或者部分病历作为证据采用前,暂不受理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学会又于2009年7月14日发给本院关于终止周某某与罗山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该函称,由于患方7月13日下午将其提供的材料提走,并明确表示不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故终止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函本院收悉后,经本院做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工作,该院同意对罗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周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某波未提出异议,到鉴定机构所在地时,周某波执意称“有改动的病历不能做鉴定”,致鉴定无法进行。周某波称病历有改动的主要依据是罗山县人民医院的手术同意书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同意书上的吴传江的签名不是吴传江的书写,罗山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5月19日不服河南省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意见,要求重新对“吴传江”在手术同意书上的笔迹进行文书鉴定。在征求周某波的意见时,周某波未提出异议,选择鉴定机构时亦是配合,2010年6月22日,周某波书面提出其反对且不配合罗山县人民医院申请的该重新鉴定,致该鉴定亦无法进行。

诉讼中,罗山县人民医院提供周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该院诊疗过程无过错。同时证明该病历记载周某术前检查时已查出肝功能不正常,非手术造成的,且有高血压病史。周某某质证时称,罗山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已失去证据效力,该病历有瑕疵,⑴提供2008年10月11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河南省罗山县人民医院麻醉协议书》和《罗山县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上的“吴传江”签名字迹,不是一人书写。同时提供2009年6月20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为上述《罗山县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家属栏内的“吴传江”签名字迹,不是吴传江书写。⑵周某某提出该院的收费清单上有明确记录做了三次彩超检查,但病历中却没有一份具有彩超影像的检查报告,其认为罗山县人民医院隐匿或销毁了能够反映真实情况的彩超影像。⑶周某某提供主治医生张道福出具的病历简介中称:“LC术中见附肝管较粗,中转腹胆囊切除。”而该病历中的LC手术记录上却称:“因距胆囊管上方0.8cm发现迷走胆管,中转腹,充分止血,结扎迷走胆管,胆总管无损伤,放置引流管一根。”该病历中LC手术记录是伪造的,非系真实情况。⑷《罗山县人民医院麻醉协议书》是真实的原始材料,其上记载的住院号是x,还有同日记录的手术访视单上的住院号也是x,而伪造的《罗山县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上的住院号却是x,与病历中的住院号不一致,该病历系伪造的。⑸该病历中LC手术记录单的第23行中的“胆管畸形”的“畸”是涂改其它字迹所得,直接可以看出,不需鉴定。涂改病历是法律、法规禁止的,结果是无效的。⑹彩色多普勒血流显像超声报告单不是周某某的彩超检查报告单,而是他人的检查报告单,理由:该报告单下边的“提示:胆囊极少积液”这一内容说明胆囊存在,检查日期是2007年6月20日,而此时周某某的胆囊已被切除多日(切除日系同年6月14日),无胆囊,该检查报告单亦有四处涂改的违法现象,可以直接看出,很明显之一的是:检查日期“6.20”中的“6”是“95”改写的。⑺罗山县人民医院收费清单上表明周某某作B超检查两次,短期医嘱单上载明:周某某于2007年6月20日、25日、27日、29日、30日、7月1日作B超检查6次,而B超报告只有一个,且日期为6月24日,与上列日期无一相符,证明罗山县人民医院至少销毁一个B超检查报告;且该矛盾的现象是罗山县人民医院改造病历或未真实记录病历的必然结果。⑻另外,病历中手术护理记录单护士的签名,但内容不是该护士记录的,怀疑也是伪造的。⑼长期医嘱单和短期医嘱单大部分非张道福书写,且大部分非系张道福签名。对于以上周某某提出的对病历的质疑,罗山县人民医院称既然麻醉同意了,为何不同意手术呢另外我们没有权利审查签名的人是否是吴传江。彩超在病例中已有记录,彩超3次,6月20日已认可,6月27日、29日系在B超定位下做手术。“胆管畸形”系医生笔误,这样写并不矛盾,因为只有胆管畸形才能做手术。关于B超无影像资料,系罗山县人民医院的设备有限。手术护理记录单的术中护理情况的记录与邢淑华的签名字体不同这一点,我看是一样的,若真造假应该造一致,不会这样来造假的。关于住院病历上的病例号系医生的笔误。对于长期医嘱单和短期医嘱单非系张道福书写,张道福出具一份关于周某某住院病历有关说明证明该医嘱单前一部分系他本人书写,后部分系他口述指示,由他带的进修医生书写的。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罗山县人民医院病历、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医患关系成立。周某某称其因患胆囊结石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做胆囊切除术致胆瘘,给其身体造成伤害,其认为罗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与其损害的结果有因果关系,但罗山县人民医院称胆瘘系做胆囊切除术的并发症,并提供周某某的病历证实诊疗行为无过错,该诊疗行为与损害的结果无因果关系。周某某虽对罗山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提出诸多的质疑,且提供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该院出具的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名不是吴传江书写的,从而怀疑罗山县人民医院调换了手术同意书,但罗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该诊疗行为与周某某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并不能据此作出结论。对于罗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程度的大小及诊疗行为与周某某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须经专门的技术鉴定部门进行专业鉴定。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对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和对该院的诊疗行为与周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及过错程度大小的鉴定申请,均因周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某波提出异议而使鉴定进行不下去,罗山县人民医院按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已尽到了充分的举证义务,按规定举证责任就要发生转换,周某某要承担对医院举证予以否认的新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周某某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目前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心乐

审判员武冬梅

审判员徐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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