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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陆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苏文然,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雪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陆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陆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05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生气打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男孩随原告,女孩随被告,抚养费双方自理。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真实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河南省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系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5年3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原、被告婚后为琐事曾发生口角。被告陆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缺乏事实证据,且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现正在治疗,被告以后的生活及治疗也没有得到合理的安排,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中

审判员门小玲

审判员唐书振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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