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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林州市原康镇三宗庙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德芳,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元某甲,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元某乙(元某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宗庙村委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德芳,被告三宗庙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元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4日,原、被告就三宗庙新农村示范苑工程所有的模板制安工程以及屋面木结构项目达成分包工程协议,双方约定验收完工后付清原告工程款,但时至今日,三宗庙新农村示范苑工程早已验收完工,被告仍拖欠工程款x元,无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09年2月14日,虽然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支模板分项工程,但原告组织工人,在实际施工中,并没有按协议规定的条款去施工,工作中随心所欲,导致跑模、涨模、漏浆、移位等质量问题,为此,村委会责令原告进行整改,并因此在结算中产生了维修钻墙费用5000元、工程劣质得不到验收暂留保质金8000元某有关费用(详见2010年2月2日木工组扣除款项目清单)。总之,原告所做工程由于出现劣质问题,给被告造成39万元某经济损失,经照帐结算,仅欠原告工程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三宗庙村委会(甲方)与周口木工组(乙方)代表吴某某签定将三宗庙村X村示范苑工程的所有砼的模板制安工程以及屋面木结构项目交乙方负责完成的分包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承保项目、承包价款及面积计算、付款方法等五项内容,其中第五项内容:“乙方……并严格按图纸要求及国家有关模板工程和木结构工程的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不能有任何错位超标和不牢固情况……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第三项内容:“乙方所承包的分部分项工程按实际层进度计算……待整个主体工程验收完工后,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乙方”。2009年7月24日元某铭与吴某某出具三宗庙示范苑工地支模面积及计算清单,显示原告所做工程总款为x元,庭审时,原告代理人认可被告已给付工程款x元某应扣除原告钻墙费用5000元。被告当庭提供结算表和扣除项目清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协议书、支模面积及计算单,被告提供的木工组结算表、扣除项目清单、验收工作安排、村委证明、证人元某吉、李二抗、王某宽、元某根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分包工程协议履行了自已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予以结算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支模面积及计算单上明确了原告所做工程总金额为x元,除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某,在被告出具的扣除项目清单上,原告方认可应扣除钻墙维修费用5000元;阁楼未做工程款4037元,因在2009年7月24日的计算单上,被告已扣除了阁楼未做工程量款2847元,故该4037元某应在总金额中扣除;对六层门跺砼歪处理200元、门面房梁漏洞处理200元、砼柱移位及材料浪费500元,三项合计900元某工程劣质得不到验收条件的8000元,根据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所做工程在质量上有瑕疵,本院酌情予以扣除5900元,剩余工程款x元,被告应予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X镇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原告负担74元,被告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咣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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