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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51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被告是豫丰毛巾厂业主,因经营毛巾厂需要资金,其分别于2002年1月7日、2004年10月18日、2005年10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原告于2007年9月份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后因客观原因撤诉。现原告急需钱维持生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递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2年1月7日、2004年10月18日、2005年10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其中2002年1月7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署名为张某某,2004年10月18日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叁仟元正,小写3000元,署名为张某某,2005年10月6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从今日起到2006年12月30日前逐步还清。因原告急需资金又找不到被告,故起诉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三张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借款过程中未就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华

审判员:李霞

代理审判员:张明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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