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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举、牛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8)汝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武,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8月29日,被告王某某生一女孩取名张淑媛。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告张某某因怀疑被告王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女儿不是原告亲生,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断恶化。诉讼中,原告张某某自行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不是张淑媛的亲生父亲,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王某某认为张某某私自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原、被告在付店镇X村北地组建起宅院一座,石墙水泥顶结构,一层为三室一厅、二层一间,另有南厦房一间、卫生间一间。因原、被告双方对房产的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某某遂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房产的价格进行评估,经洛阳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产总价值为x元。原告张某某支付评估费2000元。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进行质证时,被告王某某在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原、被告共同财产中位于原告家的有:创维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书柜一个、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只、单人沙发两只)、单人床一张、双人席梦思床一张、缝纫机一台、茶几两个、棉被六条;位于被告王某某家的有:农用三轮车一辆、大阳牌助力摩托车一辆、踏板摩托车一辆、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被告结婚时娘家陪送有八组合柜一套,现在原告家中。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已破裂,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亲子关系鉴定意见书,清楚表明张某某不是张淑媛的亲生父亲,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鉴于被告王某某有过错行为,原告张某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主张被告王某某给予损害赔偿,并对张某某所付出的抚育费用给予适当赔偿,具体数额可由本院酌定。关于原、被告婚后建造的宅院,双方均称建房时自己投入最大,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没有足够优势反驳对方,故应认定宅院系双方共同出资建造,各占一半比例。关于房产的价值,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对房产价格评估无异议,被告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评估意见予以采信。考虑到房产为不动产的属性,且该宅院建造于原告所在村庄,从有利于生产、生活考虑,该宅院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相应补偿。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有转移、隐藏共同财产的行为,从本院调取的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县支行的取款清单显示,被告王某某在2008年10月21日一次支取本人名下存款x元,该时间距原告张某某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立案只有十余天时间,不能排除王某某具有转移隐藏共同财产的性质,故应适当减少被告王某某分割共同财产的份额,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原、被告其余共同财产,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分割。关于债务方面,原告张某某称其借表弟李某x元未还,被告王某某称盖房借其父亲1万余元,双方均不承认对方的主张,且借款人均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本院已认定宅院房产为原、被告共同所有,故以上债务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之女张淑媛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自己承担;三、被告王某某娘家陪送的八组合柜一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除农用三轮车一辆、踏板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外,其余财产宅院一处(内含上房一层三室一厅、二层一间、南夏房一间、卫生间一间)、创维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书柜一个、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只、单人沙发两只)、茶几两个、单人床一张、双人席梦思床一张、缝纫机一台、棉被六条、大阳牌助力摩托车一辆、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上述分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接完毕;五、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王某某建房补偿款x元;六、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对张淑媛的抚养费4000元;七、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八、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亲子鉴定费3000元,房屋评估费1000元;九、上述第五、六、七、八项相抵后,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王某某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十、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隐藏夫妻共有财产的数额已超过3万元,但一审却只认定1.8万余元,双方抚养张淑媛六年的抚养费用明显超过1.8万元,但一审却只认定8000元。二、一审判决不公,明显偏向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隐藏夫妻共有财产,一审不仅没对她依法不分、少分共有财产,反而给她多分了财产;2、就抚养费部分一审至少应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9000元,但一审却只判了4000元;3、上诉人无微不至、辛辛苦苦抚养的女儿竟然是被上诉人与他人的私生女,一审却只判7000元的损害赔偿。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五、六、七、八、九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3万元。

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王某某答辩:孩子是答辩人一人抚养的,张某某未抚养过孩子。

王某某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为上诉人“在2008年11月21日一次性支取本人名下存款x元,该时间距原告张某某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立案只有十余天时间,不能排除王某某具有转移隐藏共同财产的性质,故应当减少被告王某某分割共同财产的份额。”与事实不符,由于被上诉人张某某常年在外,对家庭毫不负责,因偿还以前盖房所欠债务,上诉人将x元全部用于偿还外债,并无不当,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要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其目的根本不是为了转移财产,目的是偿还债务。一审认为“不能排除”存在主观故意。据此判决第五条将价值x元的房屋判给被上诉人,并由其支付上诉人x元,显属不妥;况且上诉人带着女儿无处生活,没有生活来源,无家可归,没有基本的生活条件,(此判决)违背婚姻法的规定。2、上诉人有大量证据证明(卷宗材料里有15个证人证实)从砸根基至破石头、拉石头、垒墙、上盖、粉刷等上诉人及父亲不但出力极大,而且投资绝大部分资金(在3万元左右),一审法庭将房屋判给被上诉人是有错误的。3、孩子出生后,被上诉人长期在外,孩子的抚养一直由上诉人及靠娘家资助抚养,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对孩子履行过抚养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4000元的抚养费明显不当;一审房屋评估费1000元,子女鉴定费3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这两项均未受一审法院委托,上诉人没有质证,属个人行为。4、一审判决第四条中的长电视条柜桌一张、玻璃茶几一个、衣架一个是2007年11月8日上诉人父亲所买的,摩托车系上诉人之父所买,有证据有发票,特别是摩托车,根本就不是“大阳牌”,而是“新大洲牌”。5、25英寸创维电视机、木制沙发一套(三人坐一个,单人座两个),大小茶几两个,书柜、橱柜、鞋柜各一个,被子十条,洗脸盆两个,洗脸盆架一个,是上诉人娘家陪送的,是婚前财产,并不是婚后共同财产。6、上诉人结婚时娘家陪送现金3万元,盖房时借父亲现金3万元投资于盖房,一审未予认定。7、被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推销医疗器械,还有提成,五年来没有向家里邮寄过一分钱,有家不归,在外包养情人,在外储蓄存款,大约有12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王某某的上诉,张某某答辩:1、(本案所涉及)房屋是2005年底到2006年盖成,盖房用款在2007年春节答辩人回家过年时全部付清,付完之后,答辩人给被答辩人的存折还有6000多元的存款,给其本人留有4000多元,这1万多元一直在存折上,直到2008年2月才转走,被答辩人在金堆城钼厂上班一月(工资)也有1000多元,2008年又没有做什么,还债根本不成立。2、被答辩人一审证人证言完全是捏造事实,盖房时被答辩人父亲王某水是去帮了几天忙,但说出力极大,还投资3万元是谎言。盖房时,被答辩人的弟弟上大学、结婚都没钱,何来给答辩人投资盖房。3、答辩人的存折都在被答辩人手中,不能说没对孩子履行抚养义务。4、电视柜、茶几、摩托车是答辩人2007年春节留给被答辩人钱让其购买的。5、组合柜、沙发是结婚时,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家拿的8000元购买的。6、被答辩人称结婚时陪送3万元不是事实。

二审中,王某某新提交以下证据:1、汝阳县X镇四方家电服务部2006年12月28日产品销售保修专用票一份;拟证明荣事达洗衣机由王某某父亲王某水购买,该洗衣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张六祥2004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农用三轮车系王某某父亲王某水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3、汝阳县兴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2009年9月24日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基本信息表各一张,拟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大阳牌助力摩托车不存在;4、汝阳县城关凤山家具城2007年11月8日证明一份,拟证明电视条柜桌、玻璃茶几衣服架系王某某父亲王某水购买陪送家具;5、证人杨占朝、王某录(系王某某之弟)出庭作证,其中杨占朝拟证明王某某陪嫁的财产有创维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组合柜、厨柜、沙发及十几床被子,沙发为红色木制,拉家具时用两辆大车,并听说王某某父亲陪送3万元;王某录拟证明王某某陪嫁的财产有八组合柜、木制沙发、茶几、脸盆及十床被子,组合柜、床、沙发为浅黄某,拉家具时用一辆大车,另王某某父亲陪送3万元。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张某某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洗衣机为2007年购买的,对方已拉走;证据2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无意义;证据3、4无证明价值;证据5,两个证人证言矛盾,杨占朝说拉家具为两辆车,沙发红色,王某录则说一辆车,沙发浅黄某,3万元陪嫁款一审未提过,二审才提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洗衣机问题,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庭前调解(2008年12月19日)时认可有洗衣机,只是提出洗衣机为其个人财产,现又举证洗衣机为其父亲王某水财产,前后矛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摩托车发票出具时间为2009年9月24日,而本案一审诉讼始于2008年11月5日,与本案所争执事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两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王某录系王某某之弟,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该两个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除王某某婚前财产应为六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书柜一张、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只、单人沙发两只)、木制茶几一张;婚后双方共同财产应为创维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单人床一张、双人席梦思床一张、棉被九床、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二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元),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3500元)、电视柜一个、玻璃茶几一张、衣架一个,凤凰牌缝纫机一台外。余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诉讼,现双方对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上诉人张某某已举证证实张淑媛非其婚生子女,上诉人王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对其异议理由能否成立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令张淑媛由王某某单独抚养,张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用,并无不当;同时王某某作为张淑媛母亲应就张淑媛五年多的抚育费,向张某某作出相应补偿,考虑到孩子年龄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可酌定为5000元为宜。一审认定4000元,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张某某上诉称张淑媛六年的抚养费用明显超过x元,王某某应支付补偿9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样,王某某上诉称孩子出生后,张某某长期在外,孩子的抚养一直由上诉人及靠娘家资助抚养,张某某从来没有对孩子履行过抚养义务,既无事实依据,又与情理不合,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王某某婚前财产六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书柜一张、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只、单人沙发两只)、木制茶几一张,应归王某某所有。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张某某辩称组合柜、沙发是其结婚时给王某某拿的8000元所购买的,因张某某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样,王某某上诉称婚前财产还包括创维牌25英寸创维电视机、橱柜、鞋柜各一个,被子十条,洗脸盆两个,洗脸盆架一个,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婚后共同财产,动产方面,鉴于王某某已将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二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元),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3500元)、衣架一个,棉被三床自行取走,从有利于执行考虑,则剩余财产(创维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单人床一张、双人席梦思床一张、棉被六床、电视柜一个、玻璃茶几一张、凤凰牌缝纫机一台)归张某某所有。王某某上诉称电视柜、玻璃茶几、衣架是其父亲所买,非婚后共同财产,与其在2009年5月7日法庭调查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不动产方面,双方婚后所建房屋已经有关部门作出价格评估(x元),一审以该宅院位于张某某所在村庄,从有利于生产、生活考虑,该宅院判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给付王某某相应补偿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即张某某应给付王某某对半房价款x.5元。王某某上诉称该房屋建造时其本人及父亲出力极大,而且投入绝大部分资金,一审将房屋判给张某某错误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就一审所查明的王某某在2008年10月21日一次性支取本人名下存款x元问题,鉴于王某某在2009年5月7日法庭调查中明确表示2008年2月18日以后没有存款,应认定王某某存在转移和隐匿财产行为,故对该x元分割时,应适当减少王某某分割份额,本院认为可按张某某x元,王某某8100元为宜。张某某上诉称王某某隐藏夫妻共有财产超过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上诉称该x元全部用于偿还外债,同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某上诉称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过低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是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的,结合本案实际,一审判令王某某承担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某某上诉所称结婚时娘家陪送现金3万元以及盖房时借其父亲现金3万元问题,首先,该两笔款项王某某并无证据证实;其次,借款主张亦与其在一审庭审时没有外债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王某某上诉所称不应承担房屋评估费和子女(亲子)鉴定费问题,房屋评估是人民法院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就房屋价值达不成一致时,为查明事实,而根据一方申请委托有关专业机构作出的价值认定,其目的也是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故就该项鉴定费用,依法应由双方分担;至于本案中的亲子鉴定一项,虽是张某某一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但王某某既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项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鉴于亲子鉴定已认定张淑媛非张某某婚生子女,王某某存在过错,故一审判令王某某负担此项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某某上诉所称张某某在外包养情人以及有12万元储蓄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王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8)汝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七)、(八)项;

二、变更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8)汝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某某婚前财产六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书柜一张、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只、单人沙发两只)、木制茶几一张,归王某某所有;

三、变更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8)汝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二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元),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3500元)、衣架一个,棉被三床归王某某所有;创维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单人床一张、双人席梦思床一张、棉被六床、电视柜一个、玻璃茶几一张、凤凰牌缝纫机一台归张某某所有;

四、变更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8)汝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位于汝阳县X镇X村北地组宅院(内含上房一层三室一厅、二层一间、南夏房一间、卫生间一间)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支付王某某房屋对半价款x.5元;

五、变更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8)汝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王某某赔偿张某某对张淑媛的抚养费5000元;

六、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8)汝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九)、(十)项;

七、王某某支付张某某转移银行存款x元;

八、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支付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秋芳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吴爱国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邵迎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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