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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磊辉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台胞旅游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磊辉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望城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矿立,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台胞旅游实业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磊辉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台胞旅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台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上诉人磊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矿立、原审第三人台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郑某某与磊辉公司签订了郑某某购买磊辉公司一台徐工牌挖掘机的合同,金额x元。郑某某于2000年5月24日先付x元,剩余x元5个月内付清。并约定若郑某某未按期付款,磊辉公司有权要求郑某某对逾期货款支付银行同期利息两倍的罚息。交货方式自提,交货地点洛龙区X路望城大市场。以上事实双方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磊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于同日(2006年5月24日)把挖掘机交付郑某某,郑某某在收到挖掘机后并给磊辉公司开具货物验收单一份,但郑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007年2月15日,郑某某给付x元,并承诺在2007年3月15日前还清欠款,否则承担拖车费、诉讼费等费用,但郑某某到期仍没有付清货款,尚欠货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基础上磊辉公司供给郑某某挖掘机,郑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郑某某以磊辉公司剩余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的抗辩缺乏有效的第三方协议或者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何况在2007年2月15日又支付磊辉公司x元,其抗辩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郑某某应支付剩余x元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磊辉公司要求的拖车费因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磊辉公司货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x元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x元自2006年10月25日计算至2007年2月15日;x元自2006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磊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0元,保全费1055元由磊辉公司承担495元,郑某某承担3000元(磊辉公司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郑某某上诉称,一、磊辉公司所买的挖掘机系假冒产品,该公司以欺诈手段使郑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磊辉公司依据该合同产生的诉求不能支持。在一审期间因客观原因未取到这方面的证据,上诉期间就该问题将提供新的证据。二、即使取不到关于假冒产品的新证据,但原审债权转移有证据链条可以印证。一审法院在台胞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简单支持磊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损害了郑某某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

磊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该公司出售的挖掘机是正规厂家生产,不存在欺诈。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台胞公司述称,该公司不知道郑某某与磊辉公司的买卖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合同签订后,对剩余货款x元,经磊辉公司业务员张大磊介绍,协商欲由台胞公司为郑某某提供x元贷款,支付给磊辉公司。二审庭审中,台胞公司确认贷款事宜未办成,该公司未向郑某某发放过x贷款。郑某超对磊辉公司提供的2007年2月15日内容为“今付磊辉公司徐工80型小挖机款x元,此证明并承诺:在2007年3月15日前付清贵公司余款x,否则原承担拖车、诉讼费等。”的付款承诺证明书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5月24日郑某某与磊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磊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供给郑某某,郑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关于郑某某上诉主张的其所购买的挖掘机为假冒产品问题,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剩余货款x元是否发生债权转移问题,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台胞公司并未代郑某某向磊辉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故不存在债权转移的事实。磊辉公司认可2007年2月15日收到郑某某x元,故剩余x元货款郑某某应支付给磊辉公司。因磊辉公司在台胞公司未能给郑某某办成贷款的事实发生后,未以适当方式通知郑某某,致使郑某某误认为本案所涉债权已发生转移,未能及时向磊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原审判令郑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x元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洛阳磊辉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x元自2006年10月25日计算至2007年2月15日;x元自2006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诉讼费3495元,由洛阳磊辉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郑某某负担2495元;二审诉讼费1750元,由洛阳磊辉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50元,郑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某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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