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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诉林州市姚村镇寨底村村民委员会、常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该村村主任。

被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常某乙之子。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底村委会)、常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万有、被告镇X村委会村主任徐某某、被告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先父于1989年3月7日分家,先父将其所有的寨底村南大河南边房屋一处祖房分给了我,本家及弟兄姐妹之间对此均无争议。我结婚后长期在此居住生活,因该片所有住户陆续回迁到大河北边,我家也随同迁往,所有老宅仍有各户所有、使用、管理,村委会和镇政府也没有对该片的老宅进行征用、拆迁和补偿。2009年2月8日,村委会和常某乙签定占地协议一份,占地位置是大南河路北,遭到相邻农户的干涉下,寨底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未经村支两委同意,也没有进行“四+二”工作法的民主评议,私自做主,加盖村委会公章,并与常某乙2009年7月6日签定了《关于常某乙占地协议的补充协议》,将我的老宅租给了常某乙,从未同我进行协商。两被告签定的协议对我明显构成了侵权,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确认2009年7月16日两被告签定的《关于常某乙占地协议的补充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寨底村委会辩称,1、村X村村民常某乙签定的协议属于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我们将本村闲置的土地有偿租赁给本村村民使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国家法律政策积极支持保护的行为。租赁协议是事先经过村支两委班子集体开会研究决定的,有两委会议记录和两委成员书面证明。原告所说的祖产老宅已不存在,该地块已属于集体所有,原告对该土地已没有所有或使用权。有原告的相关拆旧建房手续予以证实。原告不能作为该土地的利害关系人进行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某乙辩称,我依法与村委会签定了占地协议,用于兴办第三产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争议的地块并不是原告的祖产,是原告因批建新宅拆旧建新而丧失对原有宅基地的使用权。1985年,我们姚村镇开始规划,想盖新房必须按规划先拆掉旧房,旧宅基地归村委会所有才能批新房基地盖新房。2009年7月16日村委会以闲散地有偿使用承包给我20年。村委会于2009年7月5日书面通知原告在7月15日前将地面附属物全部腾清,原告未有行动,还把砖拉到此地,强行占为己有。之间,村委会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下我起诉了原告,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认定我与寨底村委会签下的土地使用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停止阻拦我使用寨底村委会所签协议约定的闲散土地的侵权行为。后原告不服本判决,上诉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内容、对象、因果关系一致,我请求林州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以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常某乙与寨底村委会签定了一修建库房协议书:常某乙有偿使用该村南大河南边、X组耕地北边、常某元老宅东边、路西一米以西,东西长11.8米、南北13米共计153.4平方米的闲散地,使用年限20年,使用费为每平方米每年1元,共计3068元。该协议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该闲散地为原告拆旧建新后所留下的,姚村X村委会已将该闲散土地按照相关规定收归集体所有,原告已在姚村X村委会批给其的宅基地上另建新房。

上述事实,有占地协议书、交款收据、姚村镇委员会(2009)X号文件、本院(2009)林民姚初字第X号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乙与姚村X村委会签定的土地使用协议有法人代表签字且该有公章,村委会已按照协议收取费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李晓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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