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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甲、北京市力正常压锅炉厂、北京晨拓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0-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香民初字第66号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香河县政法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孟某,香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香河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干部。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力正常压锅炉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晨拓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某,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该公司网络部经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北京市力正常压锅炉厂、北京晨拓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0年5月15日做出判决,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后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发回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吴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北京市力正常压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晨拓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某、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999年4月12日《人民日报》记者严正给原告转来内容为被告张某甲反映香河县刘国华进行诈骗的上访信,原告对此事调查核实后用电话向严正进行了反馈,并建议其转告被告张某甲继续提供证据和线索。但被告张某甲却固执己见,歪曲事实,在被告北京市力正常压锅炉厂因特网的网址上,委托北京晨拓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入载举报材料,称原告“与刘国华定是同伙”“是官匪一家”。被告所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在社会上特别是原告所在县及省、市政法系统造成很坏影响,精神受到极大的创伤,故诉请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挽回影响,赔偿精神损失80万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曾就香河某一单位诈骗其锅炉向原告以函件的形式反映过意见,并在网上发表举报材料,但没有称原告“与刘国华定是同伙”“是官匪一家”的话,更没有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我的举报材料已通过公证程序,对网上的材料进行了公证。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赔偿问题,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力正常压锅炉厂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北京力正锅炉厂,我方不应做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北京晨拓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替别人发布诋毁、诽谤别人名誉权的材料,依据我公司与北京市力正常压锅炉厂鉴定的合同,我们对所发布的材料事先进行了审核,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为反映香河县刘国华与其经济交往中出现的问题,利用被告北京市力正常压锅炉厂在因特网的网址,委托北京晨拓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发布举报材料。北京晨拓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与北京市力正常锅炉厂的业务代理合同,在未对委托发布的信息进行认真审核的情况下,为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入载举报材料,其标题为“举报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戒毒所所长刘国华诈骗始末剖析”举报材料称“他(指原告)的言行与刘国华如此相同,他们定是同伙。难道真的没有国法了吗难道在我们的法制国度里也会有警匪一家、官匪一家的现象吗”。

又查,北京晨拓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力正常压锅炉厂之间有信息业务代理合同,其注册域名的名称为Lzgl.com.cn,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的网址www.lzgl.com.cn完全相同,但公证材料中的上网首页标明的是北京力正锅炉厂;在本案原审中,被告张某甲和北京市力正常压锅炉厂在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书中落款署名为“北京市力正锅炉厂”,但加盖的是北京市力正常压锅炉厂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香河县公安局计算机监察部门提供的99第〈39〉期国际互联网监控信息,北京晨拓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力正常压锅炉厂信息业务合同和本院保全的证据材料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利用北京市力正常压锅厂在因特网上的网址和利用北京市力正常压锅炉厂与北京晨拓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业务代理合同,委托北京晨拓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因特网上发布举报材料,攻击、诋毁原告的名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尤其是被告在国际互联网上入载举报材料,使这种影响范围加大,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压力,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对此,被告张某甲应负主要责任。北京市力正常压锅炉厂对自己的网址疏于管理,北京晨拓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委托发布的举报材料审查不严,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甲提供的北京国信公证处的公证材料,只能证明公证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公证以前的“举报材料”有无更改,故不予采信。根据北京晨拓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市力正常压锅炉厂的代理合同,被告张某甲提供北京国信公证处的公证材料及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落款单位名称和公章,足以认定北京力正锅炉厂和北京市力正常压锅炉厂是同一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0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在北京市力正常压锅炉厂在因特网网址(www.lzgl.com.cn)上,入载向赵某赔礼道歉的声明,此声明须经本院审查。

二、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失费8000元,被告北京市力正常压锅炉厂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元,被告北京晨拓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判决,自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96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480元,被告北京市力正常压锅炉厂负担240元,被告北京晨拓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刚

审判员牛洪禄

审判员吴某和

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晓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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