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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奥公司诉拉科斯特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闽民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迪奥屹龙鞋服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志强、戴某某,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x),住址法国巴黎卡斯提拉恩街X号(x)[8,x,x,x]。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浩、夏某某,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安市迪奥屹龙鞋服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因与被上诉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迪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志强和戴某某、被上诉人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系法国公司,其x商标及三个鳄鱼图形商标均为在我国注册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x、x、x、x,其中x商标(第x号)和第x号鳄鱼图形商标有效期均至2014年9月29日;第x号和第x号鳄鱼图形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09年9月27日、2012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等。

2007年7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鞋上使用x及鳄鱼图形商标,福建省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8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载明,至查获时(2007年7月19日)止,当事人共生产了标有x及鳄鱼图形商标运动鞋800双,并有半成品鞋面210双。同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再次在其生产的鞋上使用x及鳄鱼图形商标,被福建省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南安市工商局并于同年9月20日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载明,至查获时(2007年8月14日)止,当事人共生产了标有x+鳄鱼图形商标运动鞋1200双,已以每双20元销售100双;另有半成品鞋面200双。对查获的上述产品,南安市工商局决定予以没收。

另查,原告的x及鳄鱼商标作为“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被侵权假冒比较严重且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列入1999年和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依法取得的x及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迪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运动鞋上使用x及鳄鱼图形商标,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迪奥公司在经工商部门查处后仍在短时间内再次生产侵权产品并销售,主观上有明显的恶意,客观上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因此,对原告主张其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还请求赔偿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的问题,由于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或被告由此而获得的利益无法计算,原告请求定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法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驰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持续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被告辩称系莆田人小张委托加工的,商标由小张印制好,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说法,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第二次查扣的运动鞋1100双包括第一次被查扣的500双,但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安市迪奥屹龙鞋服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南安市迪奥屹龙鞋服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南安市迪奥屹龙鞋服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就本案的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所刊登内容需经法院审核确定;四、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南安市迪奥屹龙鞋服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迪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这些产品是莆田人小张委托上诉人加工的,小张提供印有商标的半成品,上诉人纯属加工。第一次工商局检查时,封存了500双鞋在上诉人车间。工商局第二次检查时,查扣的1100双鞋中包含了上述500双鞋,在计算时应予扣除。上诉人在工商局检查后已自动停止加工,已不存在停止生产销售的问题。上诉人侵权时间短,数量少,上诉人没有因此获取任何利益,还被工商局处罚4万元。这些鞋都被工商局查封和扣留,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实质损害。被上诉人的维权费用低,判赔9万元缺乏根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

拉科斯特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迪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小张委托其加工;工商处罚决定里确定的数据准确、具体;迪奥公司是否已停止侵权行为,均不影响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迪奥公司侵犯了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且答辩人的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迪奥公司是主观故意明显,在受到行政查处后再次侵权;答辩人维权艰难,已经花费相当的成本。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其相关权益应予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x及鳄鱼图形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迪奥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拉科斯特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对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迪奥公司应对拉科斯特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迪奥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合法替人加工,其相关抗辩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的现场检查笔录、扣留(封存)财务通知书及财物清单等均证实,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检查迪奥公司现场查扣或封存侵权产品的数量,在法定期间内,迪奥公司并未依法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和相关处理决定提出异议,且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因此,迪奥公司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产品数量有重复认定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迪奥公司在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停止侵权后,仍继续生产侵权产品,其主观故意明显,重复侵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迪奥公司停止侵权,并根据x及鳄鱼图形注册商标的驰名度、迪奥公司的侵权情节、持续时间、范围以及拉科斯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9万元赔偿额,是合理的,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迪奥公司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相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南安市迪奥屹龙鞋服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民

审判员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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