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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某人涉黑案

时间:2002-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刑一初字第99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某,绰号张某某大,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克山县,汉族,高某文化,系大庆市华行某业公司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1983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3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哈尔滨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某,绰号张某某四,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大庆市X区飞行某车修理厂厂长,住(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1984年5月11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1987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教养。1997年4月14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辽宁省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0年11月6日因寻衅滋事、窝藏被大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同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2001年3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哈尔滨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丁,绰号大龙、大赖,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1995年3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绰号小新,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聂晓东,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己,绰号少国、小国,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克山县,汉族,高某文化,无职业,住(略)。2000年10月16日,因犯私藏枪支罪被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1年4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丙颖,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绰号斌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辛,大庆市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绰号宝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兰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市仕玉汽车修理厂厂长,住(略)。2001年4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大庆市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壬,绰号二龙、二赖,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1993年5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癸,大庆市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市热力公司车队司机,住(略)。2001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二胖,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0年6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2001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82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嫩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2月13日因流氓被大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1996年12月25日,因病所外就医。2001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李某某,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曾用名安某,绰号老金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7年4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牡丹江监狱服刑。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穆棱县,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银行某庆分行某研员(行某职级副处级),住(略)。2001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大庆市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回某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宾县,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银行某庆分行某务部信贷员,住(略)。2001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大庆市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银行某庆分行某发区支行某公室主任,住(略)。2001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大庆市公安某让胡路分局刑警大队反扒队队长,住(略)-9A号楼X单元X室。2001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大庆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副主任科员,住(略)。2001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大庆市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绰号邵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安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赵某某电,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大庆市,汉族,高某文化,系大庆油田某限责任公司采油三厂一矿车队司机,住(略)。1982年10月29日因流氓被大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1983年8月31日解除劳动教养。2001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市东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略)。2001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肖某某,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丁、姚某、杨某己、李某庚、滕某、金某壬、丁某、冯某某、贾某、徐某某、安某、史某、王某丙、顾某、佟某某、邵某、赵某某、王某某、何某、吴某犯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非法持有枪支、弹某、包庇、窝藏、伪证、妨害作证、寻衅滋事、盗窃,被告人于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被告人张某甲某行某,于2001年10月24日,向某院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丙琦、刘某、任鸿亮、刘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丁、姚某、杨某己、李某庚、滕某、金某壬、丁某、冯某某、贾某、徐某某、安某、史某、王某丙、顾某、于某、佟某某、邵某、赵某某、王某某、何某、吴某及辩护人段某某、王某丙、王某戊、聂晓东、王某丙颖、陈某辛、王某丙、张某癸、姜某某、秦某某、李某庚忠、王某某、杨某某、回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雷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曹某、肖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丁、姚某、杨某己、李某庚、滕某、金某壬、丁某、冯某某、贾某、徐某某、安某、史某、王某丙、顾某、于某、佟某某、邵某、赵某某、王某某、何某、吴某共提出十六项罪名的指控,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意见和相关某节,当庭进行某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双方争议及理由本院做出了综合认定,具体如下:

㈠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张某甲某1988年刑满释放后来到大庆市,先在大庆石油管理局采油六厂开办管厂,后在萨尔图区X路中安某X号经营华行某业公司。1990年以来张某甲某四弟被告人张某乙及韩某某(已死亡)、安某、董某某(均已判刑)、郑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投奔到张某甲某下,并经常招惹是非、打架斗殴。1993年9月,董某某与郑某、车晓才(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将红岗公安某局干警纪元红、楚明全殴打并刺伤。由此,以张某甲某首的犯罪集团开始初步形成。1994年1月,张某乙、郑某、董某某、安某在萨尔图区“金某”歌舞厅唱歌时与同在歌厅唱歌的韩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殴斗。事后,张某甲、张某乙共同预谋对韩某某实施报复。于某,由张某乙回某山组织人、枪,将韩某某等人打伤。从此,以张某甲、张某乙为首的犯罪集团逐步发展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张某甲某组织成员称作“大哥”,张某乙被组织成员称作“四哥”,均是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组织者、领某者;关某某、韩某某、韩某某、朱某(均已死亡)、金某丁、姚某、杨某己、李某庚、安某、秦某珠(另案处理)、金某壬、滕某、丁某、董某某、冯某某等人是该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或成员。张某甲、张某乙将上述大部分组织成员安某在其开办的公司和汽车修理厂吃住,平时给他们一些零用钱,并经常带领某们出入迪厅等娱乐场所娱乐。在组织内逐步形成了不成文的帮规、帮法。组织成员对张某甲、张某乙绝对服从。组织成员韩某某、冯某某因吸毒成瘾,便偷东西卖,张某甲、张某乙便对韩某某、冯某某进行某打,以示众人。2000年3月,张某乙得知其组织骨干成员关某某对其不忠。张某乙便与金某丁某关某某杀死后焚尸灭迹。

1994年至2001年,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利用诈骗手段某其它各种名义向某行某款1703万元。其中以大庆市华行某业公司名义贷款780万元,以大庆鹰海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贷款95万元,以大庆市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贷款500万元,以大庆市华行某业公司名义担保贷款200万元,以大庆中业经贸有限公司名义贷款100万元,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滕某个人贷款28万元。该犯罪组织在银行某所有贷款,除在庆华城市信用社的150万元贷款归还了72万元外,其余均未归还。1997年至2000年,被告人张某乙还伙同冯某某、李某庚、滕某、丁某从吉林省延吉市X区北海市、广东省广州市等地倒买倒卖汽车进行某法营利活动。该犯罪组织非法聚敛的钱财,主要用于某组织成员的衣、食、住、行、娱乐、赌博、购买毒品及交通工具、枪支弹某,组织成员违法犯罪后的出逃,以及寻求保护伞,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

被告人张某甲某幕后秘密指挥、操纵犯罪,保护其犯罪组织成员。张某甲某提供物质享受等手段,拉拢国家工作人员,寻求非法保护。1999年12月5日晚,张某甲某关某某、杨某己、金某丁某人去让胡路区“百不老”迪厅跳舞。其间关某某、杨某己、金某丁、金某壬等人持刀将张某某杀死,将王某某、赵某某刺伤。案发后为逃避处罚,张某甲某过关某找到负责侦查此案的让胡路区公安某局刑警大队二中队队长被告人于某。于某向某泄露了案情,以及公安某关某查获取的证人证某情况。张某甲某使大庆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副主任科员被告人佟某某公安某关某伪证,证明张某甲某有动手打人。由于某某的非法保护及佟某某等人的伪证,致使张某甲某其他组织成员没有及时得到应有的惩处。

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形成以后,以其组建的公司及汽车修理厂为掩护,以暴力等手段某大庆市内,大肆进行某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弹某、寻衅滋事、贷款诈骗等犯罪活动,共作案20余起,致死9人,致伤10余人。该组织的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大庆市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对于某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庭向某庭宣读了如下证据: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丁、姚某、李某庚、滕某、金某壬、丁某、冯某某、安某、董某某、张某某洋的供述证实以张某甲、张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以及其内部的组织结构形式,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张某甲某营大庆华行某司以后,便开始纠集收留一些有前科、劣迹的不法人员,欲称霸一方,张某乙、韩某某、董某某、安某等人先后投奔于某,并且开始进行某法犯罪活动,欲在大庆称霸。在对韩某某等人实施报复后,而发展成了人数众多,拥有刀、枪等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较多,共有十余人,组织结构比较紧密,活动场固定,平时吃住在公款行某司、飞行某车修理厂,需要就持刀、枪实施犯罪活动。张某甲、张某乙是组织者、领某者,金某丁、姚某、安某等人对其绝对服从,对于某听从指挥或者损害组织形象的或者被组织者除掉,或者被殴打以示众人。⑵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庚、冯某某、滕某的供述以及张某甲、滕某向某庆市各银行某款(共12笔)贷款合同及缴获的两辆走私汽车等物证,证实该黑社会组织以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某取了大量经济利益及具备了雄厚的经济实力。⑶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的供述以及汪某平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某观上有寻求保护的故意内容,客观上实施了通过贿赂手段某拢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某法保护的行某,且就张某某被杀一案来看,张某甲某人确实得到了保护,从而得以逃避制裁。⑷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具体犯罪证实了该黑社会组织在近七年的时间里,杀人、伤害、寻衅滋事、贷款诈骗作案20余起,致死9人,伤10余人,破坏了大庆市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某构成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金某丁、姚某、杨某己、李某庚、滕某、金某壬、丁某、冯某某的行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犯罪集团,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述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丁、姚某、杨某己、李某庚、滕某、金某壬、丁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辩解自己没有组织、领某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的故意,也没有成立任何某社会性质的组织,自己的行某不构成犯罪,在公安某关某做的供述,均系刑讯逼供所致。被告人张某甲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公诉机关某控张某甲某构成犯罪集团属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已指控其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就不应该再重复认定为犯罪集团。②从组织结构方面讲张某甲、张某乙、金某丁、姚某、杨某己、李某庚、滕某、金某壬、丁某、冯某某等人之间关某并非紧密结合,没有任何某“组织”性,连犯罪集团所要求达到的组织结构都没有,更谈不上黑社会性质组织。③起诉书认定非法买卖汽车和贷款诈骗两项资金某源,用于某社会性质组织日常运行某犯罪的观点是主观臆断的,缺乏证据支持。且本案张某甲某人即没有追求一定的政治目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相符。④该案没有国家工作人员为其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⑤本案的发案地点大多在酒店、夜总会、迪厅,没有破坏普通守法公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即没有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也没有达到称霸一方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一构成要件。综合以上五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某行某不构成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他各辩护人均同意该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庚1997年8月(《刑法》修订之前,那时还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回某山原籍经营天一洗发城,与所谓的黑社会组织不再联系,且李某庚在华行某司居住生活期间与张某甲某间是雇佣关某,每月开资500元钱,故其行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提出该辩护意见的同时,辩护人向某庭宣读了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以证实李某庚和宋某某一样均受雇于某行某司打工挣钱。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控的基本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张某甲、张某乙兄弟二人以大庆华行某业公司、大庆市X区飞行某车修理厂为掩护,纠集金某丁、姚某、杨某己、李某庚、滕某、金某壬、冯某某等人进行某法犯罪活动,其虽然没有组织名称、组织纲领,但其以形成较为紧密的组织结构,张某甲、张某乙是组织者和领某者,金某丁、姚某、杨某己是骨干成员,虽然没有成文的帮规戒律,但已具有了较为严格的约束控制成员的有效方式,即组织成员对其绝对服从,听从指挥。在经济实力特征方面,该组织通过贷款诈骗(以下将具体阐述事实证据)以及非法倒卖汽车等违法活动敛财,据有了相当的经济实力,在非法保护方面张某甲某人以贿赂的方式向某家工作人员行某,具有寻求保护的主观故意。同时从1994年至2001年的七年时间里,该黑社会组织在大庆市内大肆进行某意杀人、伤害、寻衅滋事、贷款诈骗等犯罪活动,作案20余起,致死9人,致伤10余人,严重破坏了大庆市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故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丁、姚某、杨某己、李某庚、滕某、金某壬、冯某某等人的行某构成了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于某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丁、姚某、杨某己、李某庚、滕某、金某壬、冯某某等人提出的其在公安某关某做的供述乃刑讯逼供所致的辩解,经查,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及大庆市公安某均证实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乃大庆市公安某工作人员在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某法监督的情况下依法取得的,因此,认定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各辩护人关某该项罪名的辩护无理,不予采纳。对于某辩护人提出的该案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的辩护意见,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就是犯罪集团的一种形态,因此,公诉机关某指控不确切,属重复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某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庚1997年8月份以后就离开大庆回某山经营洗发城这一辩解,经查属实,但李某庚回某山之后,仍与该黑社会组织相联系,仍参与该组织的部分活动,直至案发前仍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共同到广东省珠海市躲避,故其行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应认定为“其他参加”。关某辩护人提出的其与张某甲某雇佣关某的辩护意见,因其在大庆市华行某司不但为张某甲某车,而且还受指使参与实施其他犯罪活动,惟命是从,已超出了所谓的雇佣关某,应认定为参与了张某甲某组织、领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丁某的行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主观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与该组织共同实施或为该组织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某,其行某不应该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某构成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金某丁、姚某、杨某己、李某庚、滕某、金某壬、冯某某的行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的意见不当以外,其他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㈡故意杀人犯罪

1.公诉机关某控:199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某知前妻韩某某在萨尔图区经营的饭店内有人闹事,便指使张某乙带领某某刚(另案处理)、王某丙秋(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去殴打闹事者。张某乙等人到饭店后对温宝权进行某打,当温宝权跑到会战商店附近时,又被张某乙、宋某某追上,宋某某用尖刀向某宝权后背部猛刺一刀,致温宝权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温宝权系因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右肩部致肝、肺损伤失血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某甲某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1994年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甲某到前妻韩某某的电话,说有人在饭店闹事,张某甲某让王某某、宋某某、张某乙等人去饭店“管事”,过了一会,王某某等人回某说,宋某某把人捅死了,之后,张某甲某每人拿1000元钱,并安某车把他们送回某山躲避。

⑵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该起案件的情况与张某甲某上述供述基本一致。

⑶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有几人在自己开的饭店闹事,就给前夫张某甲某了个电话,问张某甲某不报案,张某某:“行某”后张某乙领某王某丙秋、王某某、宋某某等人来到饭店把对方打跑了。

⑷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温宝权的死因。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十九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某庭辩解,电话不是自己接的,是王某某接的,自己没有指使他人去饭店,在公安某关某供述乃刑讯逼供所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是张某甲某使他人去饭店行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辩解,张某甲某发时不在公司,是王某某找其去的饭店,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该起指控因宋某某等人未归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某有指使王某某、张某乙等人去饭店,过去在公安某关某做的供述乃刑讯逼供所致,其行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二被告人的供述是大庆市公安某工作人员在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某法监督的情况下取得的,认定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且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对于某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且张某甲某供述及韩某某的证言已印证了起诉的正确性,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某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2.公诉机关某控:1996年3月10日15时许,朱某(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成员,因本案已被执行某刑)陪同被告人张某甲某萨尔图区“东北王”酒店打麻将。朱某因琐事与该店员工于某信、褚彦江发生口角而厮打起来,在厮打中朱某掏出东风三型口径手枪,向某、褚二人连开数枪,致二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于某信、褚彦江因被他人用枪弹某击胸背部,致肝脏破裂出血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朱某乃“手下兄弟”,系黑社会组织成员。

⑵罪犯朱某的供述证实,朱某为张某甲某当“保镖”,在该起作案中所使用的枪支系由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

⑶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庆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黑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对该案的事实证据已作出了裁决,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相一致。朱某已被执行某刑。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罪犯朱某的行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应对该起案件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某解,朱某作案时使用的枪支,不是由其提供的,被告人张某乙辩解,是张某乙与朱某共同买的枪,与张某甲某关,自己也与该案无关。被告人张某甲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此起案件与张某甲某人无任何某系,不应追究张某甲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此相同。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某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枪支不是由张某甲某供,二人与该案无关某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未具体实施该起犯罪,但罪犯朱某系其组织成员,其所实施的犯罪系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且在朱某实施犯罪后,张某乙安某朱某先后到哈尔滨、克山等地躲藏,由此看出,朱某实施的犯罪事后得到了组织者、领某者的认可,故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应对该起案件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3.公诉机关某控:1999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金某丁、杨某己、金某壬、与关某某(已死亡)、韩某某(已死亡)携带枪支、刀具等作案工具在让胡路区“百不老”迪厅跳舞,因同在迪厅跳舞的赵某某从张某甲某人的卡座里穿过,杨某己、金某丁某后对赵某某进行某打。这时赵某某的朋友张某某、王某某二人上前拉仗,张某甲某拿起一把椅子砸,并谩骂金某丁某人:“你们是干啥的,还用我动手吗”于某杨某己、金某丁某刀将张某某刺倒,关某某、金某壬持刀追赶王某某将其刺伤。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张某某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某是被他人用尖刀刺中胸部致主动脉及肺动脉干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某腹部刺伤,肠破裂,头部、腹部、臀部外伤,腹部损伤属重伤。赵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某甲某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1999年12月5日张某甲某金某丁、杨某己、金某壬、关某某等人在让胡路区百不老迪厅跳舞时因琐事与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撕打,其间张某甲某起凳子向某中一人打击,并对同来的金某丁某人说:“你们是干啥的,还用我动手吗”,嗣后,金某丁、杨某己将张某某刺死,将王某某刺伤。

⑵被告人金某丁某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与张某甲、关某某、杨某己等人在百不老迪厅跳舞,因被害人从他们中间穿过,杨某己便打了那个人,自己也过去与对方的几个人进行某打,此时张某甲某拿着一个板凳把另外一个人砸倒,后与杨某己、关某某、金某壬等将对方捅倒两个人。

⑶被告人杨某己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的情况,与金某丁某实的情况基本一致。称在该起作案中向某害人捅了三四刀。

⑷被告人金某壬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自己与张某甲、张某乙、杨某己、金某丁、关某某等人在让胡路百不老迪厅跳舞,其间金某壬陪张某甲某卫生间方便后,回某见一个男的与杨某己撕打,张某甲某喊“×你妈,还不上,等什么呢”并拿起一把木头椅子向某个男的打去,后金某丁、关某某、杨某己都掏出刀开始捅对方的人,当场捅坏两人,回某司后听杨某己说捅了对方好几刀。

⑸被告人秦某珠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的情况与上述几被告人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

⑹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辛证实,1999年12月5日与朋友张某某、田某、赵某某等人在让胡路百不老迪厅跳舞,其间因为赵某某从张某甲某卡座里穿过,被两三个人殴打,后便与张某某过去拉仗,结果被对方用刀将自己捅伤,将张某某刺死。

⑺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辛证实的情况与王某某的陈某辛基本一致。

⑻证人田某证言证实的情况与王某某、赵某某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同时证实是张某甲某凳子砸得张某某,随后张某甲某弟兄一拥而上,将张某某刺死,将王某某刺伤,后王某某的哥哥王某丙飞对张某乙说,王某某是其亲弟弟后,双方停手。

⑼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是张某甲某下的兄弟将张某某刺死,将王某某、赵某某刺伤。

⑽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是张某甲某起一把凳子打人。

⑾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是张某甲某下兄弟关某某、金某丁某人殴打他人。在殴打过程中,张某甲某起一把凳子打人

⑿公安某关某现场勘察笔录反映的情况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⒀公安某关某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张某某的死因以及王某某、赵某某的伤情。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金某丁、杨某己的行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金某壬的行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二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某解,在公安某关某待材料均不属实,是公安某关某讯逼供的结果。被告人金某丁某解该案是因为金某丁某己的原因,不是受张某甲某使。被告人杨某己辩解其没有随身带刀,作案时使用的刀是从地上捡的。被告人张某甲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此案不论起因还是犯罪过程都与张某甲某有任何某系,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张某甲某凳子打人和指使他人实施犯罪行某。被告人金某丁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不是金某丁某死的。被告人杨某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不是杨某己刺死的。被告人金某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的伤不是金某壬所致。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某告人张某甲某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案与张某甲某关,在公安某关某做的供述乃刑迅逼供所致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某公安某关某做供述是大庆市公安某工作人员在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执法监督的情况下依法取得的,认定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另外,关某其抡起凳子打人并指使手下殴打他人的事实除了自己的供述之外,有证人田某、陈某辛、王某某人的证言证实,又有同案被告人金某丁、杨某己、金某壬等人的供述相佐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告人金某丁某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案不是受张某甲某使的,张某某不是自己刺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杨某己、金某丁、金某壬等人在公安某关某初供述以及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田某、陈某辛等人所证实的现场情况,以及法医鉴定结论书反映的致伤凶器的情况,均证实张某某之死是杨某己及金某丁某为,被告人金某丁某某没有受张某甲某使的辩解,属无理狡辩。对于某告人杨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之死,不是杨某己而为及杨某己没有随身带刀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场被告人及证人证某的情况以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杨某己所使用刀的特征与法医鉴定致人死亡的凶器特征相吻合,排除不了其致人死亡的可能性,至于某是从何某来不影响犯罪成立,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告人金某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的伤不是金某壬所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金某壬的最初供述以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其刺伤了一人(当时不知姓名),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金某丁、杨某己的行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金某壬的行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于某被告人的定罪意见正确,但指控被告人金某丁、杨某己在共同杀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意见不正确,因为对张某某死亡结果负责任的只有张某甲、杨某己、金某丁,且三人的作用不能区分主从,张某甲某指使者,杨某己和金某丁某积极实施者。故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公诉机关某控:2000年2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丁、关某某(已死亡)、邵某、携带枪支、刀具等作案工具与丁某、冯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文(另案处理)孙某桐(另案处理)到让胡路区“百不老”迪厅跳舞。次日凌晨3时许,同在迪厅跳舞的接铁程因拿了张某乙身边的一把椅子,引起张某乙的不满,被告人邵某见状对接铁程进行某打。当接铁程的朋友牟洪刚上前拉仗时,金某丁某东风三型口径手枪砸牟头部。此时,在楼上包房内的黄某军闻讯持刀和周悦来一起下楼帮助牟洪刚等人,关某某先用尖刀刺周悦来,又向某某军左肩部刺一刀;金某丁某黄某军胸部开枪,将黄某军打倒在地。后上述被告人逃离现场。黄某军被送往医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黄某军系胸部枪弹某致肺脏、肝脏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悦来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2000年2月8日晚与张某甲、邵某、关某某、冯某某等人在百不老迪厅跳舞,因同在舞厅跳舞的接铁程拿了张某乙身边的一把椅子,张某乙不满,张某乙便“拨了一下那人”,邵某见状就先打了接铁程一拳,此时牟洪刚过来拉仗,被金某丁某枪把子砸了头部,后牟洪刚的朋友(黄某军)拿刀冲下楼,关某某先刺了他一刀,接着金某丁某枪将其打死。

⑵被告人金某丁某公安某关某供述与张某乙的上述供述基本一致。

⑶被告人邵某在公安某关某供述与张某乙、金某丁某供述基本一致。

⑷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某关某供述与张某乙、金某丁、邵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⑸被害人牟洪刚的陈某辛证实案发当日因接铁成搬动张某乙身边的一把凳子,引起张某乙的不满,邵某便上前殴打接铁成。此时,牟洪刚被张某甲、张某乙的一个兄弟用枪把子殴打头部。黄某军、周悦来先后下楼,关某某先后将二人刺伤。张某甲、张某乙的一个兄弟向某某军打一枪,将黄某军打死。

⑹被害人接铁成的陈某辛证实,因接铁成搬动了张某乙身边的一把凳子,引起张某乙的不满,张某乙便示意其兄弟打接铁成,接铁成被打一个耳光。此时,牟洪刚本人被张某乙的一个兄弟用枪把子殴打头部,黄某军被打一枪。接铁成等人抬黄某军出门时,张某甲某他们进行某骂,并威胁:以后如果瞎说,就整死你们。

⑺被害人周悦来的陈某辛证实,周悦来与黄某军一起在楼上喝酒时,听见楼下打仗了,二人便先后下楼,周悦来刚一下楼就被一个矮个男子刺一刀。黄某军持刀下楼后,被一男子打倒。刺周悦来的矮个男子又刺周悦来背部一刀。出门时一个男子在门口骂他们,并威胁:以后敢瞎说,就整死你们。后与牟洪刚一起见过张某甲、关某某、认出张某甲某骂人的人,关某某是持刀的矮个男子。

⑻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因接铁成搬动了张某乙身边的一把凳子,接铁成、李某庚各被打一个耳光。牟洪刚上前拉仗时被一个人用枪把子殴打头部。黄某军持刀从楼上往下冲时,被人打一枪。在出门时,一个男子在门口骂他们,并威胁:以后敢瞎说,就整死你们。

⑼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看见张某甲某弟金某丁某人殴打牟洪刚和牟洪刚领某的人。金某丁某持刀的人开一枪。

⑽公安某关某场勘察笔录反映情况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情况相一致。

⑾公安某关某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黄某军的死因及周悦来的伤情。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金某丁某行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邵某的行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二条、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辩解,案发开始时他在场,后被别人拉开,自己没有指使杀人、行某,自己在公安某关某做供述乃刑讯逼供所致。被告人金某丁某辩解,自己不是受张某乙指使,是因为邵某打人自己才参与的。被告人邵某不作辩解。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证实该案系张某乙指使的证据不足,被害人黄某军有过错,指控张某乙犯有杀人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金某丁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应按伤害致死论处。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邵某只打了被害人接铁成两拳,黄某军死亡结果及周悦来的轻微伤都不是邵某形成,对其应该从轻处罚。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某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开始时他在场,后被别人拉开,自己没有指使杀人、行某,不构成杀人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同案被告人均证实是被害人接铁成拿了张某乙身边的凳子引起张某乙不满而导致的。困此该意见不能成立,关某所提出的在公安某关某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的辩护和辩解意见,经查,该供述系大庆市公安某工作人员在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执法监督下取得的,认定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故该意见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告人金某丁某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案应认定伤害致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为金某丁某枪时主观上应当预见到必然发生死亡的结果,而仍然实施该行某,故应为故意杀人,而不应认定为伤害致死。至于某所提实施犯罪不是受张某乙指使的辩解意见属无理狡辩。对于某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情,理由成立,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金某丁某行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邵某的行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某各被告人定罪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金某丁某共同杀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意见不正确,因为对被害人黄某军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只有张某乙和金某丁某人,且二人作用不能区分主从,张某乙是指使者,金某丁某积极实施者,故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公诉机关某控:200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得知关某某对自己不满并要背叛该犯罪组织时,便携带一支东风三型口径手枪同金某丁某起去大庆宾馆将关某某骗出。下楼时,张某乙把东风三型口径手枪交给金某丁,三人乘车离开大庆宾馆。由张某乙驾车,关某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当车行某到大庆市联谊宾馆附近时张某乙问关某某:“四哥有什么对不住你的”坐在后座的金某丁某向某某某后脑部开枪,致关某某当场死亡。张某乙、金某丁某后驾车将关某某的尸体拉到位于某胡路区X村的钢管厂炼铁间内,张某乙叫其姐夫朱某某(另案处理)帮助接天燃气管线。然后,张某乙和金某丁某关某某的尸体放入炼铁间的水泥沟槽内,点燃天燃气,焚烧关某某的尸体。案发后,公安某关某在焚尸现场收集到的残骨送公安某检验。物证检验意见为:送检烧骨残片中,发现的关某面,具有人类骨骼特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某关某述证实,2000年3月的一天金某丁某之关某某领某人找其要10万元钱,张某乙听后十分生气,就拿出东风三型口径手枪并领某金某丁某东风宾馆将关某某骗出,在宾馆下楼时张某乙将枪交给金某丁,后三人开车往东风新村方向某某,在车上张某乙问关某某“四哥有什么对不住你的”这时坐在后座的金某丁某关某某后脑部开一枪,将其打死,后二人将关某某的尸体拉至让胡路区X村的钢管厂炼铁间内将尸体焚烧。

⑵被告人金某丁某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2000年3月份关某某找其要一起“整张某乙”,金某丁某有同意,金某丁某时将该情况告知张某乙,张某乙听后非常生气,拿出一支东风三型口径手枪开车拉着金某丁某大庆宾馆将关某某骗出,在宾馆楼梯上张某乙将枪交给金某丁,后三人开车往新村方向某某,在车上二人发生争执,张某乙便向某某丁某个眼色,金某丁某拿出枪向某某某头部开两枪,将其打死,后二人将尸体拉至让胡路区X村的钢管厂炼铁间内将尸体焚烧。

⑶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乙与金某丁某车到钢管厂炼铁间要炼东西,事后临走时金某丁某知炼的是关某某的尸体。

⑷公安某关某现场勘笔录反映的情况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某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在炼铁间内提取的焚烧的残片中具有人类骨骼特征。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金某丁某行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二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辩解其没有指使金某丁某关某某。被告人金某丁某庭辩解杀关某某是自己与关某某之间的个人恩怨,与张某乙无关。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主观上无杀人动机,认定其指使的证据不足,客观上又未实施杀人行某,与金某丁某是共同犯罪。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某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为二被告人在公安某关某原始供述中,供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根据查证,该两份供述均系合法取得,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金某丁某行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6.公诉机关某控:2000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乙、姚某与孙某桐(另案处理)回某张某乙母亲家,张某乙的妹妹张某某正在向某母王某丙芹诉说自己在采油三厂一矿的违章住房被采油三厂经警拆除一事。王某丙芹问张某乙管不管。张某乙三人便驾车到拆房现场,看见采油三厂一矿经济警察正在拆除违章住房。张某乙便捡起一块砖头砸警车,并谩骂经济警察。姚某见状便掏出一把尖刀,向某在警车上的经济警察周树超胸部猛刺一刀,然后与张某乙逃离现场。周树超被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周树超系因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2000年7月31日,其母亲告知妹妹张某某在采油三厂一矿的住房被拆除,张某乙便开车带着姚某、孙某桐一起到拆房现场,看见经警的车过来之后,张某乙便用砖头砸经警的车,这时姚某拿出刀捅了坐在经警车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心口窝处,后三人开车逃离。嗣后,张某乙给姚某拿了2000元钱,并把他安某到辽宁省锦州市躲藏。

⑵被告人姚某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2000年7月31日中午自己与张某乙、孙某桐回某后,张某某母亲问张某乙:“你妹妹的房子被三厂给扒了,你管不管”后张某乙开车拉着姚某、孙某桐到拆房现场,路上张某乙给一个人打电话说“把我房子扒了,我要整他”。在扒房现场张某乙先用砖头砸经警车,姚某就掏出随身的尖刀向某在经警车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捅了一刀,后三人驾车逃离。后张某乙给其2000元钱让其到锦州躲避。

⑶证人米某、王某丙、向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三人与周树超、孙某军共五人开车在三厂一矿拆除外来人员的违章建筑,下午两点钟左右,来了一高某矮二个人,高某拿着砖头砸车并骂为什么扒房子,矮个的从窗户把手伸进来用刀捅了周树超,后周树超抢救无效死亡。

⑷公安某关某现场勘查笔录,反映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某相一致。

⑸公安某关某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周树超的死因及加害工具的特征,与姚某使用的凶器特征一致。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辩解其没有指使姚某杀人。被告人姚某当庭辩解,张某乙没有指使其杀人,也没有看见张某乙拿砖头砸车。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乙、姚某没有共同杀人的故意。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起案件应该认定姚某的行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某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某未就此起犯罪的事实认定张某乙犯有故意杀人罪,故该意见成立。对于某告人姚某辩解没有看见张某乙拿砖头砸车这一事实,因张某乙的供述及米某等人的证言均相吻合,均能证实该情节,故该辩解属无理狡辩。对于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某的行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为从该案被告人姚某的主观故意上看,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使用了足以致人死亡的凶器,从加害部位上看,刺中心脏要害部位,从加害力度上看,创道深达胸腔,创口长达6.2CM,故其行某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姚某的行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某罪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不正确,因为该案不是共同犯罪,故对此项适用法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㈢故意伤害犯罪

1.公诉机关某控:1994年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预谋对几天前打伤董某某(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成员)的韩某某、关某峰、宋某辉实施报复。便纠集郑某(另案处理)、韩某某(已死亡)、宋某某(另案处理)、安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了两支猎枪。1月30日22时许,张某乙得知韩某某等三人在萨尔图区X路“金某”歌舞厅内唱歌,张某甲某指使张某乙带领某某刚、郑某、安某、韩某某等人持猎枪、砍刀赶到“金某”歌舞厅。韩某某、宋某某持猎枪将韩某某双腿击伤。郑某、安某持砍刀将韩某某左臂砍伤。韩某某持猎枪将宋某辉右腿打伤。韩某某、宋某某又持枪将关某锋双腿打伤。作案后,被告人张某乙驾车与郑某等人逃至齐齐哈尔市克山县躲藏。经法医鉴定:宋某辉右下肢损伤属重伤;韩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关某峰双腿截肢所受损伤分析应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某甲某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1994年1月下旬,因手下兄弟董某某被韩某某等人打伤,张某甲某与张某乙预谋实施报复,张某甲某张某乙讲“咱们哥俩得舍出一个,是你跟他干,还是我跟他干,咱们得整他”,张某乙说“我干”,后张某乙便纠集韩某某、宋某某、安某、郑某等人,于1月30日在萨尔图区金某歌舞厅持刀、枪将韩某某、宋某辉、关某锋打伤。

⑵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1994年1月份,因为董某某被打,其在张某甲某司预谋后,指使韩某某、宋某某、安某、郑某等人准备猎枪、刀等工具,在金某歌舞厅将韩某某、宋某辉、关某锋打伤。

⑶被告人安某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了1994年1月份受张某乙的指使,由张某乙、韩某某准备猎枪,在金某歌舞厅与韩某某、宋某某、郑某对韩某某等人进行某复,韩某某、宋某某持猎枪将韩某某、宋某辉、关某锋腿打伤,郑某、安某持刀将韩某某左臂砍伤。

⑷被害人韩某某、宋某辉的陈某辛证实,94年1月30日晚,二人与关某锋在金某歌舞厅娱乐时,张某乙领某五、六个人持猎枪和刀将三人打伤。

⑸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韩某某、宋某辉、关某锋在其开的金某歌舞厅娱乐,后张某乙等人持猎枪和刀将该三人打伤。

⑹公安某关某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韩某某、宋某辉以及关某峰的伤情。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安某的行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十九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某庭辩解,该供述根本不是其交代的,跟张某乙密谋的语言根本就没有。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辩解,该起案件不是张某甲某使的。被告人安某不作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该起案件是张某甲某使的只有张某甲某去在公安某关某供述,再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张某甲某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乙在本起案件中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某,不起主要作用,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对张某乙从轻处罚。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安某犯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解,张某乙在此起案件中不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因张某乙是该起案件的犯意提起者,并且准备了作案工具,其他被告人是在其指使下而实施的犯罪行某,故其应起到主要作用,该辩护意见不成立。②对于某告人张某甲某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案不是受张某甲某接指使的辩护和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张某甲某接指使张某乙实施了该起犯罪的证据,除张某甲某人在公安某关某供述之外,张某乙的供述不能直接证实,故该辩护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安某的行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二被告人的指控,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某控的被告人张某甲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

2.公诉机关某控:1995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朱某、徐某某、安某(因本案被判处无期徒刑)与杨某己忠在萨尔图区铁西“沁园春”酒店吃饭,席间贾某因以前与杨某己忠有矛盾发生口角并用茶杯打杨某己忠。朱某、徐某某、安某见状便对杨某己忠进行某打。徐某某用尖刀刺杨某己忠腹部,安某持尖刀向某某己胸部、腿部连刺数刀。然后,朱某、安某先后用发令枪,向某某己忠的腿部连开数枪。当场将杨某己忠打倒,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己忠系因被他人用刺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肌损伤后,心室内血栓形成阻碍血流,导致心力衰竭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庆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⑵被告人贾某在公诉机关某供述证实,1995年5月23日,杨某己忠给其打电话约其到萨尔图区铁西“沁园春”酒店谈事,贾某怕打仗挨打,就把朱某、安某、徐某某约来共同吃饭,杨某己忠到了之后,贾某与杨某己忠因过去杨某己忠砍伤贾某的矛盾问题发生了争执,杨某己忠要拿刀捅贾某,贾某就拿起桌上的茶杯打在杨某己忠的胸部,徐某某、安某、朱某三人见状均掏出刀向某某己忠的胸部刺了几刀,后朱某和安某又到饭店的后屋拿出枪,向某某己忠的腿部开了几枪,后四人逃离。

⑶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1995年5月中旬的一天,贾某传其到铁西“沁园春”酒店与朱某、安某一起喝酒。席间又来了一个男的(杨某己忠),贾某就叫那个人一起过来喝酒,喝了一会贾某就骂那人,之后两人撕打起来,贾某喊让徐某某等人帮着打,徐某某、朱某、安某就上来共同殴打杨某己忠,朱某和安某先用刀刺了被害人,后又先后用枪向某害人腿部开了几枪,四人逃离现场。

⑷被告人安某的供述证实,1995年5月23日,自己与贾某、朱某、徐某某在铁西沁园春饭店吃饭,席间杨某己忠进屋与贾某对话,徐某某就持刀刺杨某己忠两侧肋部几刀,安某也从屋里拿出一把刀,向某某己忠的右腿部捅了几刀,随后朱某、安某先后又向某某己忠腿部开了几枪,之后四人逃离现场。

⑸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1995年5月份的一天,自己与贾某、安某、徐某某在铁西沁园春饭店吃饭,杨某己忠来到饭店找老板佟某某,贾某对杨某己忠说:“杨某己子来了,找你多时了”之后两人就打起来,因为在此之前杨某己忠曾打过贾某,所以朱某、安某、徐某某见状,便都帮着贾某打杨某己忠,徐某某先用卡簧刀捅了杨某己忠的胸部几刀,安某也用一把刀捅了杨某己下,后朱某和安某先后向某某己忠的腿部开了几枪,四人逃离现场。

⑹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实,95年5月23日中午,贾某领某朱某、徐某某、安某到饭店吃饭,正在吃饭的时候杨某己忠从外面进来,说找佟某某有事,贾某看见杨某己忠进来就让杨某己忠一起喝酒,席间贾某对杨某己忠说:“你凭什么砍我,这就完事了”边说边打了杨某己忠胸部一拳,杨某己忠还手,后朱某先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了杨某己忠的头部,接着安某从厨房拿出一把单刃刀刺了杨某己忠左胸部,朱某从后院取了一支发令枪改制的口令枪,向某某己忠腿部开了几枪,安某也取出一把枪,向某某己忠腿部打了两枪,随后四人扬长而去。撕打过程中,徐某某拿出长约十五公分的单刃卡簧刀向某某己忠的左肋、腹部、后背连捅了数刀。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贾某、安某、徐某某的行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十九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贾某、徐某某不作辩解。被告人安某辩解,不是其刺的被害人杨某己忠的心脏,而是徐某某刺的。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杨某己忠的死亡结果不是贾某直接造成的,且贾某已被劳动教养,故对此起案件不应在按犯罪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己忠的死亡结果不是徐某某造成的,他只刺了被害人的腹部,充其量也只能是轻伤,定罪量刑时应予考虑。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①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贾某、安某、徐某某、朱某四人共同致死被害人的事实清楚,但由于某致被害人死亡的关某情节上,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某之间不能相互吻合,安某和徐某某所使用的凶器尖刀又都是单刃刺器,且都没有提取到,无法比对,因此只能认定是共同致人死亡。由此,排除不了被告人安某辩解的真实性。②对于某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为该起案件的起因系由贾某引发的,虽然其没有直接实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某,但其与另三被告人有共同伤害的故意,故其行某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经劳动教养,但不能代替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③对于某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徐某某持刀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某,且伤害行某与伤害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某,徐某某与其他三人之间也有共同伤害的故意,故其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徐某某只能承担轻伤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贾某、徐某某、安某的行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3.公诉机关某控:1997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某知姜某文在饭店吃饭时挂自己的账,极为不满,便指使被告人李某庚、韩某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已死亡)找人去殴打姜某文。李某庚、韩某某准备作案工具钢筋棒并告诉姜某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找人,姜某某便纠集吴某军(因本案被判处死刑)及谷某某(另案处理)、郑某艳(另案处理)等人赶到东北王某丙酒店准备殴打姜某文等人。晚8时许,被害人姜某文与郑某辉、王某某、赵某某等人到采油一厂办公楼后侧龙翔居小吃部吃饭。李某庚、韩某某驾车将吴某军、姜某某、韩某某等人拉到该小吃部并将车停在大庆市直属机关某车队附近,姜某某持钢筋棒守在小吃部门口,吴某军持尖刀与郑某艳、谷某某等人冲进小吃部,吴某军持尖刀刺被害人姜某文胸部一刀,姜某文被刺伤后跑向某口,被守在此处的姜某某用钢筋棒打击头部,将其打倒。郑某艳、谷某某又对其他人进行某打,吴某军又持刀刺郑某辉腹部一刀。然后逃离现场。姜某文被送至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文系因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部致肝肺损伤出血死亡。被害人郑某辉头部外伤属轻伤,腹部外伤属重伤。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外伤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庆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黑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上述部分指控相一致。

⑵被告人张某甲某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1997年4月份得知赵某某等人在东北王某丙店吃饭,记张某甲某帐,十分生气就告诉韩某某和李某庚,找人殴打赵某某等人,后韩某某便找了姜某、吴某军把姜某文打死,并打伤几个人。

⑶被告人李某庚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案发前几日张某甲某为赵某某在东北王某丙店吃饭记他的帐,而让李某庚和韩某某找人报复伤害赵某某等人,并且在找到姜某后,张某甲某姜某说:“赵某某这人太不要脸了,在东北王某丙饭挂我帐上,你找几个人帮我揍他一顿,打坏了我负责”,尔后李某庚、韩某某开车带姜某到龙香居饭店伤害了赵某某等人,其中将姜某文打死。

⑷罪犯吴某军的供述证实,1997年4月份,韩某某、李某庚找到他和姜某说,有几个人在东北王某丙店吃饭,挂张某甲某帐,找几个人揍他们一顿,后来吴某军、姜某就在龙香居饭店用刀刺了几个被害人。

⑸罪犯姜某的供述证实,该起案件是韩某某、李某庚找的姜某,姜某又找的吴某军等人,案发当日在东北王某丙店吃饭时,张某甲某姜某说:“兄弟给我揍,打坏了我负责”。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行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十九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某庭辩解,自己没有指使李某庚,在公安某关某供述材料,不是自己交待的材料,是公安某关某讯逼供的结果。被告人李某庚当庭辩解,不是张某甲某使的,是韩某某指使的。被告人张某甲某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起案件已由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由黑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核准,对事实证据已做了认定,从现有证据材料看,认定张某甲某使韩某某、李某庚参与共同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但认定是姜某文挂帐错误,应为赵某某。对于某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庚在公安某关某供述均是在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执法监督的情况下依法取得,认定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所陈某辛的内容又相互印证,且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庆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吻合,应予认定,二人在公安某关某供述相吻合,当庭辩解无理,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行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4.公诉机关某控:1999年3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关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让胡路区“怡海”夜总会娱乐。因琐事张某乙殴打了两名服务小姐,业主陈某某、赵某某等人出来制止时,被张某乙等人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乙将赵某某、陈某某刺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属重伤,赵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1999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乙带领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让胡路怡海夜总会娱乐,其间因找小姐一事,持刀将店主陈某某及赵某某刺伤。

⑵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辛证实,案发当日,在陈某某经营的怡海歌舞厅内,因为要领某姐出去遭拒绝,张某某四(张某乙)等人便持刀将陈某某和赵某某刺伤。

⑶被害人赵某某、李某庚学的陈某辛与陈某某的陈某辛基本一致。

⑷公安某关某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某某、赵某某的伤情。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辩解,案发时没有关某某,有秦某珠,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某等人的陈某辛来源不合法,因为同一时间不同地点,四个办案人取了三份笔录。另外双方是互欧行某,除了张某乙过去在公安某关某供述之外,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证人陈某某和赵某某的伤是张某乙造成的。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某某忠的辩解意见,因为关某某是否参加均是张某乙个人供述所反映出来的,再无其他证据证实,鉴于某前后供述不一,故不予认定。对于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为公安某关某在检察机关某执法监督下,依法取得的上述证供材料,四个办案人员因为比较熟悉案情,在对一些当事人提取材料时,上述四人分别向某案人员介绍案情,并共同甄别所做的陈某辛是否属实,因此,在某些询问材料中存在上述四人在同一时间,参与不同询问工作的情况,故公安某关某取的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的行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5.公诉机关某控:2000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滕某得知其亲属李某某出租车玻璃在萨尔图区X村”饭店附近被蒋德超砸坏。在请示张某乙后,滕某带领某某、杨某己与张某某东(另案处理)、小东(另案处理)、小喜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姚某、杨某己、张某某东、小东、小喜子持刀殴打蒋德超,并将付某及肖某、张某某财某人刺伤。经法医鉴定:肖某头皮裂伤,左手部肌腱断裂,左手皮肤裂伤,左腹部、膝部皮肤裂伤,属重伤;张某某财某部外伤属轻伤;蒋德超后背部损伤属轻伤,头部、臀部、肩部损伤属轻微伤。付某腹部、背部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宝子(滕某)经张某乙同意后,带领某的兄弟持刀伤害了蒋德超等人,并且在作案后,张某乙给这些兄弟每人500元钱,让他们回某家躲避。

⑵被告人滕某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当他得知其连襟李某某出租车在萨尔图区X村”饭店附近被人砸坏后,找到张某乙,让张某某几个兄弟去帮助打仗,张某乙说:“你看谁在家,让他们跟你去”,于某滕某带领某某、杨某己等人至镜泊湖渔村,持刀将蒋德超等人伤害。

⑶被告人姚某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张某乙让他和大东等人跟随滕某去镜泊湖渔村打仗,同时张某乙交给大东一支口径手枪,嗣后,由滕某领某他们去了镜泊湖渔村打伤几个人。

⑷被告人杨某己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滕某找其和姚某等人去镜泊湖渔村将他人打伤。

⑸被害人蒋德超的陈某辛证实,2000年7月17日,因为与妻子发生争执撕打,妻子坐出租车要走,蒋德超便把出租车玻璃砸碎,后被人拉开,十几分钟后来了六七个人,拿刀、棒子对蒋德超、肖某、张某某财、付某进行某打,将四人全部打伤。

⑹被害人肖某、付某、张某某财某陈某辛与蒋德超的陈某辛基本一致。

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师傅蒋德超与师娘张某某发生争吵撕打,后师娘坐车要走,师傅拦车并把车玻璃打碎,司机让师傅赔钱,师傅当时没有给,过了一会儿从外边来了五六个人持刀、枪、棒子对师傅等人进行某殴打,打坏了四个人。

⑻证人陶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与李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⑼公安某关某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蒋德超、肖某、张某某财、付某的伤情。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滕某、杨某己、姚某的行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辩解,该案与己无关。被告人杨某己当庭辩解,没有得到张某乙的钱。被告人滕某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去找张某乙,而是找的杨某己。被告人姚某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受张某乙指使。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庭审时滕某、姚某、杨某己均供称,不是受张某乙指使,因此指控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具有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姚某、杨某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应为从犯。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各被告人当庭的辩解与在公安某关某供述均相矛盾,且不能相互印证,而在公安某关某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各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基于某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不成立。对于某告人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为滕某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且在该案中起主要作用,不能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杨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二人积极参加,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大,故不应认定从犯。据此,上述各被告人的辩解和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滕某、杨某己、姚某的行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㈣贷款诈骗犯罪

1.公诉机关某控:1995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大庆石油管理局采油一厂作担保,以大庆市华行某业公司的名义,编造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金某工贸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县永强五交化批发站、上海忆通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虚假理由,在大庆市庆华城市信用社贷款100万元。贷后,除该贷款的22万元归还给银行某,剩余贷款被挥霍。剩余贷款至今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大庆市华行某业公司的营业执照。

⑵被告人张某甲某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对于某款之初就没有想还贷款的目的,而且所贷款项基本未按照贷款申请理由使用,至案发基本上也没有偿还贷款。

⑶书证贷款申请证实,贷款理由是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金某工贸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县永强五交化批发站、上海忆通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需要资金。

⑷贷款合同证实贷款的数额、贷款期限、履行某式等等。

⑸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单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县永强五交化批发站与大庆市华行某业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某同。

⑹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单位上海忆通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华行某业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某同。

⑺取得贷款后各种转款手续证实,该笔贷款转给了大庆糖酒公司、松花江物资经销处、新新食杂店、兰某渡假村、维霞果菜批发部等单位,没有用于某申请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某行某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十九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某惩治破坏金某秩序犯罪的决定>》第某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某庭辩解,确实与温州、上海有协议,而且所贷款项都用于某款项目上了,关某转帐只是一个提款方式问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冯某某、詹某清的证言不具有排他性,他俩没有签合同,不代表其他人没有签合同,另外,贷款没有用于某款项目,也不能证明是贷款诈骗,故该起犯罪不能成立。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某告人张某甲某辩解,因为其提供不了签订合同的证据以及合同原件,且从转款单位的证实来看,所转款项大部分是用于某款或购货,故其辩解不成立。对于某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为张某甲某观上没有还款的目的,客观上编造了虚假的贷款理由,并将所贷款项挪做他用,贷款期满至案发前也一直未予偿还,故其行某应构成贷款诈骗罪,冯某某、詹某清均是该两单位的负责人,他们的证言应该能代表本单位,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某行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2.公诉机关某控:1997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大庆市天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以大庆市华行某业公司的名义,编造经营散热器和防水卷材的虚假理由,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庆市分行某凤支行某款250万元。贷后,除支付某行某贷款利息外,张某甲某该贷款的80万元用在其经营的五行某庄装修和给饭店员工开支;10万元用来还欠让胡路区东来石油器械修理厂苏某的货款;剩余贷款被挥霍。此笔贷款至今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大庆市华行某业公司的营业执照。

⑵被告人张某甲某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对于某款之初就没有想还贷款的目的,而且所贷款项基本未按照贷款申请理由使用,至案发基本上也没有偿还贷款。

⑶书证贷款申请证实,贷款理由是与山西省通海实业公司和太原市双星建筑材料厂签定了进购散热器(略)片以及50万平方米某水卷材的购货合同需要资金。

⑷贷款合同证实贷款的数额、贷款期限、履行某式等。

⑸证人黄某证言证实,本单位山西省通海实业公司未与大庆市华行某业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

⑹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太原市双星建筑材料厂未与大庆市华行某业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

⑺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6月份,张某甲某给其10万元钱是还的欠款。

⑻取得贷款后各种转款手续证实,该笔贷款转给了韩某某、苏某、中太电脑公司等个人和单位,没有用于某申请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某行某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十九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某惩治破坏金某秩序犯罪的决定>》第某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某庭辩解,合同票据均说明不了贷款资金某向某使用问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实申请贷款的理由是虚假的,张某甲某行某不构成犯罪。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某告人张某甲某辩解,因为合同、票据作为书证,其所证实的内容足可以证明资金某向某题,不管其流向某某,都没有证据证明用在了所谓的贷款申请项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对于某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为张某甲某观上没有还款的目的,客观上编造了虚假的贷款理由,并将所贷款项挪做他用,贷款期满至案发前也一直未予偿还,故其行某应构成贷款诈骗罪。黄某民、马某平均是该两单位的负责人,他们的证言应该能代表本单位,均证实了贷款理由是虚假的,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某行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3.公诉机关某控:1997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大庆天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作抵押,以大庆市华行某业公司的名义,编造进购给水设备的虚假理由,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庆市分行某凤支行某款200万元。贷后,除还给农行某贷款利息外,张某甲某该贷款的85万元给王某某使用,6万元还欠草原实业公司的装修费,剩余贷款被挥霍。此笔贷款至今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大庆市华行某业公司的营业执照。

⑵被告人张某甲某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对于某款之初就没有想还贷款的目的,而且所贷款项基本未按照贷款申请理由使用,至案发基本上也没有偿还贷款。

⑶书证贷款申请证实,贷款理由是与辽宁省锦州市喜武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需要资金。

⑷贷款合同证实贷款的数额、贷款期限、履行某式等。

⑸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9月9日龙凤农行某6万元的转帐支票,是张某甲某给其的装璜工程款。

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8月份,自己用大庆天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张某甲某抵押贷款,款贷下来后张某甲某给其85万元。

⑺取得贷款后各种转款手续证实,该笔贷款转给了萨尔图区利达餐厅、龙凤菜库、梦思酒店、庆龙食杂店、士华食杂店、景德镇陶某店、工商银行某奋所等单位,用于某货还款或交费,但没有用于某所谓的贷款申请项目。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某行某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十九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某惩治破坏金某秩序犯罪的决定>》第某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某庭辩解,合同票据均说明不了贷款资金某向某使用问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实申请贷款的理由是虚假的,张某甲某行某不构成犯罪。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某告人张某甲某辩解,因为合同、票据作为书证,其所证实的内容足可以证明资金某向某题,不管其流向某某,都没有证据证明用在了所谓的贷款申请项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对于某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为张某甲某观上没有还款的目的,客观上编造了虚假的贷款理由,并将所贷款项挪做他用,贷款期满至案发前也一直未予偿还,故其行某应构成贷款诈骗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某行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4.公诉机关某控:2001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某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韩某某坤(另案处理)用大庆市X区X路X号房产作抵押,以大庆鹰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编造企业需要流动资金某虚假理由,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庆分行某岗支行某款95万元。贷后,张某甲某该贷款全部提取现金,其中20万元还给肇东市公安某政委刘某泉,剩余贷款被挥霍。此笔贷款至今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大庆鹰海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⑵被告人张某甲某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该笔贷款是韩某某坤办理的,95万元全部提取现金某,其中20万元还给刘某全。

⑶书证贷款申请证实,贷款理由为申请流动资金。

⑷贷款合同证实贷款的数额、贷款期限、履行某式等。

⑸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月份张某甲某其的20万元是所还的欠款。

⑹该笔贷款取得后的所有票证证实95万元全部提取了现金。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某行某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某庭辩解,该笔贷款不是其办理的,而且不是用的虚假理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笔贷款是法定代表人某少坤办理的,且流动资金某贷款理由是真实的,不需要编造,且贷款合同没有到期,不能认定张某甲某有贷款诈骗罪。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①起诉书指控贷款的事实清楚,但由于某少坤没有证实材料,认定是张某甲某使,只有张某甲某公安某关某供述,缺乏证据,不能认定。②流动资金某为一项贷款理由不能确认是编造的,因为任何某营单位都需要流动资金。③该笔贷款合同是2001年1月20日签定的,合同期满日期是2002年1月20日,因为合同期限未满张某甲某即案发,不能确定其是否能够履行某同以及是否能够偿还贷款,因此也就无法确定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某行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对此,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㈤违法发放贷款犯罪

1995年被告人张某甲某过中国银行某庆分行某发区支行某长被告人史某以开发区支行某义担保,向某市周海燕、王某某借款400万元后还220万元,剩余180万元张某甲某力偿还。因此事是史某以开发区支行某义作保,所以周海燕、王某某向某某催要欠款。史某为还周海燕、王某某欠款而从大庆市广厦实业公司和大庆市龙岗建筑公司大岭队的工程应付某帐上借用180万元。事后史某为归还上述两单位的欠款,便指使华行某司的副经理韩某某坤(另案处理)编造申请贷款理由,以大庆市华行某司为担保,以大庆市五华铸钢厂名义申请贷款200万元。后史某指使时任中国银行某庆分行某发区支行某贷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丙、信贷员被告人顾某办理该项贷款。王某丙和顾某在没有进行某前调查的情况下,于1996年12月5日违法违规办理了该项贷款业务。后史某擅自将200万元贷款中180万元用于某还广厦实业公司和龙岗建筑公司大岭队,另20万元贷款转入中国银行某庆分行某发区支行,做为预付某息。此笔贷款至今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大庆市华行某业公司营业执照。

⑵中国银行某庆分行某发区支行某借款合同。

⑶中国银行某庆分行某发区支行某证明材料证实,1995年被告人史某任行某,被告人王某丙任信贷负责人,被告人顾某任信贷员。

⑷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实,1995年张某甲某哈尔滨的周海燕、王某某的单位借款400万元,开发区支行某担保,后张某甲某了220万元,其余的180万元没有偿还,周海燕、王某某便向某某催要欠款,史某就从在本行某立帐户的大庆市广厦实业公司和大庆市龙岗建筑公司大岭队的帐上借了180万元还给了周海燕、王某某。史某为了还这180万元便与时任大庆市华行某业公司副经理的韩某某坤商定,通过贷款的方式来还这180万元。韩某某坤便以大庆五华铸钢厂名义申请贷款200万元。办理这笔业务中史某将信贷部负责人王某丙叫到办公室,让其帮助办理,王某丙当天就办理了贷款,之后史某让罗志刚把其中的180万元拔给了大庆市广厦实业公司和大庆市龙岗建筑公司大岭队。其余20万元作为预付某息。

⑸被告人王某丙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史某将其叫到办公室说:“五华铸钢厂贷款200万元,效益挺好,若经营好能还华行某业公司以前180万元贷款”。之后,王某丙就拿着贷款手续交给了信贷员顾某,在没有做贷前调查的情况下,让顾某填借据、签字,顾某签完后,王某丙又签署意见,后拿到史某处签批,当天就把五华铸钢厂200万元发放了。

⑹被告人顾某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信贷科长王某丙拿着五华铸钢厂的营业执照、贷款合同,让其签借据,并说:“已经研究过了,把款放下去,数额200万元。”顾某在没有进行某前调查的情况下,就签字同意,后由王某丙和史某签批,贷款当天就办完了。

⑺被告人张某甲某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1995年张某甲某过史某向某某某借款400万元做电缆生意,后来生意没做成,也没钱还帐了,后来史某找到张某甲某起商量,贷款200万元先还王某某,具体事项由韩某某坤办理的,贷这笔款银行某有对其进行某前调查和贷后监督。

⑻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96年12月5日由五华铸钢厂转帐给大庆市广厦实业公司100万元,是开发区支行某给其公司的装修款。

⑼转款票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史某将该笔贷款用于某还债务。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史某、王某丙、顾某的行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某惩治破坏金某秩序犯罪的决定>》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史某当庭辩解,发放这笔贷款不是和张某甲某起商定的,自1995年以后自己再也没有见过张某甲,是华行某司的韩某某经理办理的。另外,偿还大庆市广厦实业公司和大庆市龙岗建筑公司大岭队的180万元,不是其偿还的,是大庆市华行某业公司偿还的。被告人王某丙、顾某均当庭辩解,自己是按领某的安某办理的,自己没有私自发放贷款。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史某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史某不是以开发区支行某名义作担保,而是史某为给职工谋福利决定开发区支行某中国印刷物资总公司(周海燕、王某某所在单位)借款400万元,用来与大庆市华行某业公司合作经营,这点有周海燕的证言证实。②180万元的损失是与大庆市华行某业公司共同经营造成的,这笔损失在大庆市华行某业公司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就应当由开发区支行某还。综合以上两点,被告人史某虽有发放贷款的行某,却未造成损失结果,即开发区支行某180万元的损失不是因向某钢厂发放贷款产生的,而是基于某营风险而产生的债务,且这笔贷款的存在于某否,不影响开发区支行某存在的经济损失,这笔贷款客观上没有给开发区支行某成损失,其通过发放贷款的方式为自己单位偿还债务的行某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故其行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③即使史某的行某构成犯罪,也应该是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起诉书指控史某、王某丙、顾某是共同犯罪,缺乏主观上的共同故意,被告人王某丙是在不知内情的情况下实施的该行某,与领某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②被告人王某丙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目的和动机。③180万元贷款不能如期收回某多种原因造成的,王某丙不应该对其承担责任,综上,王某丙的行某不构成犯罪,属工作失误所致。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顾某的行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①贷款本身就是虚假的,贷出的款项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应属于某国银行,180万元的损失并不是该次发放贷款造成的。②这笔贷款是先由被告人史某审批,作为决策者应对此负全部责任,顾某不应当承担责任。三人在主观上是过失,不是共同故意,也不是共同犯罪。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①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史某安某、指使王某丙,又由王某丙安某指使顾某将200万元贷款违法发放给五华铸钢厂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②关某大庆市华行某业公司与王某某、周海燕之间存在借贷关某,还是中国银行某庆分行某发区X区支行)与王某某、周海燕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某,以及开发区支行某大庆市华行某业公司之间存在经营关某,由于某诉机关某当庭举证阶段某供不出充分证据,所以认定的事实不清,根据公诉机关某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只有史某和张某甲某公安某关某供述,而根据辩护人庭下提供的周海燕的证言证实,400万元是开发区支行某王某某单位之间的合作经营款,故无法做出正确的认定,但无论是开发区支行某供担保,还是与周海燕、王某某、大庆市华行某业公司之间合作经营而造成180万元的经济损失,均不影响史某、王某丙、顾某违法发放贷款罪名的成立,因为无论是为张某甲某还债务,还是为开发区支行某还债务,三被告人都采取得是违反法律规定将国有银行某专项基金某给他人的行某,其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及触犯的罪名都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③被告人史某、王某丙、顾某之间存在着共同故意,即违反《商业银行某》、《贷款通则》、《信贷资金某理暂行某法》规定向某某人以外的人员违法发放贷款,应该说犯意的提起是被告人史某,被告人王某丙、顾某在明知没有进行某前调查发放贷款违法的情况下,仍按照史某的意图实施了违法放贷的行某,应该说从主观上讲,对违法放贷这一行某三被告人均是明知的、故意的,且相互认可的,形成了共同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不需进行某前调查,就逐级签字同意的共同犯罪行某,不论是领某先同意,还是信贷员先呈报,均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三被告人的行某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据此,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④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问题,因为从现有事实证据情况确定不了被告人史某是基于某位利益还是个人私利,因而也无法确定是个人行某还是单位行某,基于某有事实证据,无法作出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⑤关某适用法律意见,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的量刑较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某惩治破坏金某秩序犯罪的决定>》第某条之规定处罚较轻,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处罚。对该项指控,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史某、王某丙、顾某的行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款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行某犯罪、受贿犯罪

公诉机关某控:199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某人在让胡路区“百不老”迪厅将张某某刺死,将王某某、赵某某刺伤后,张某甲某往广州市躲藏观望。当张某甲某知让胡路公安某局已侦查此案时,为逃避处罚便通过汪某平(大庆德克士快餐店经理)找到负责侦查此案的让胡路公安某局刑警大队二中队中队长被告人于某,打听案情并求其帮忙。于某明知汪某平为在逃的张某甲某情,却向某泄露案情,泄露了公安某关某查的证人证某中有人证实张某甲某手打人的情况,并对汪某:“得有人证实张某甲某动手,张某甲某己也得来说清楚”。汪某平即电话告知躲在广州的张某甲。张某甲某指使佟某某,张某乙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到让胡路分局为其作伪证。后通过汪某平,于某安某侦查员询问了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佟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等人,并制作了关某张某甲某张某某被杀案件中没有动手打人的询问材料。后于某告诉汪某平,汪某平即电话告知张某甲某情况,张某甲某广州回某大庆,后由汪某平安某,于某在此案侦查期间和张某甲某市儿童公园附近见面,张某甲某向某某提供了被告人贾某能证实杀害张某某的人与他无关。于某对已经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张某甲某抓捕和制作讯问材料,于某根据已取得的证言材料向某某汇报并让张某甲某让胡路公安某局投案。后让胡路公安某局对张某甲某保候审。张某甲某取保候审后送给于某人民币1万元表示感谢。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某甲某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1999年12月5日,在让胡路区百不老迪厅将张某某刺死,将王某某、赵某某刺伤后,自己躲到广州观望,当得知公安某关某立案后,张某甲某系汪某平为其到公安某关某理此事,汪某平找到了当时负责办理此起案件的于某,从于某处了解到有人证实张某甲某手打人了,汪某此情况告诉张某甲,并让张某甲某几个证人来某实其没打人,后张某甲某排佟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贾某等人去公安某做证,做证内容是证实张某甲某有动手打人。张某甲某该四人名单告之汪某平,汪某此情况告之于某,于某取完证之后,汪某平告诉张某甲某以回某庆了,张某甲某大庆之后,由汪某平安某与于某在大庆儿童公园附近见面,此后的两三天张某甲某汪某平一起到让胡路公安某局自首,后被取保候审。事过两个月左右,为表示感谢张某甲某北辰饭店门口给于某一万元人民币。

⑵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该起案件案发后,张某某龙和张某乙找到汪某平让其帮助“运作”此事。之后汪某平就到让胡路公安某局找到负责此案的于某,于某当时告诉其有人证实张某甲某手了,并且说得张某甲某己说清楚,另外和他一起去的人证实他没打才行,汪某平即把此情况告诉了张某甲,张某甲某佟某某、赵某某能给他出证,后来汪某平就把佟某某、赵某某能出证的情况告诉于某,于某就找佟某某等人取了证言,并告诉了汪某平,汪某平用电话告诉了张某甲。张某甲某到大庆后,汪某平又安某于某和张某甲某儿童公园附近见的面,见面后两三天,汪某平就和张某甲某让胡路区公安某局找于某投案自首,于某安某警察取了张某甲某材料后,张某甲某被取保候审。

⑶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该起案件案发后,分局指派大案队进行某查,侦查其间,汪某平到其办公室给张某甲某情,说张某甲某动手,不是张某甲某的,于某讲:“现在有人指证张某甲某手,杀人的人和他是一伙的。”后汪某平就告诉于某,佟某某能证实张某甲某动手,于某于某找到佟某某到分局做的证言,佟某某又提供的赵某某,于某等人又找到赵某某提取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某有动手打人,过后一段某间,汪某平安某于某与张某甲某面,于某在请示吕某某局长之后,与干警张某某一起到儿童公园附近与张某甲某了面,见面时张某甲某到贾某的名字,并说行某的杨某己和金某丁某到铁西找贾某的,事后于某又提取了贾某的证言。在与张某甲某面的两三天后,张某甲某公安某关某案自首,于某安某干警取完张某甲某材料后,就拿着全部材料到金某某大队长的办公室汇报,吕某某局长和吕某某均在场,汇报完后局里决定对张某甲某保候审。该起案件过后的一两个月的一天,张某甲某北辰饭店门口给了于某一万元钱,于某第某天将钱退给了汪某平。

⑷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该起案件案发后,其参与了侦查,在侦查过程中佟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是于某找来的,几人的证言材料是于某安某取的,同时证实与张某甲某面是跟随于某队长去的,在与张某甲某面时,张某甲某供了贾某这一证人,后于某找到贾某让张某某取的材料。

⑸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该起案件立案后,队里决定由于某办理,于某将该案侦查后向某汇报,有几人案发时在场看见张某甲某人一凳子,还有几人证实张某甲某动手,张某甲某己不承认动手,该案定不下来,办案人提出办理取保候审,后按程序审批张某甲某取保候审。

⑹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该起案件立案后,由大案二中队于某负责办理,给张某甲某理取保候审的当天,侦查员找吕某某签字,吕某某和金某某大队长沟通,金某某说根据办案人于某的汇报,张某甲某行某定不下来,给办取保候审,进一步调查,之后吕某某签署了意见,报法制科审批。

⑺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该起案件立案后,由于某和金某某负责向某汇报案情,在侦查过程中于某没有向某汇报过案件的证据情况及来源情况,对于某某和张某甲某儿童公园附近见面的事,自己根本不知道,也没有安某于某去见面,对于某某行某保候审问题,以及假投案的事,自己根本不知道,没有人找其签过字。

⑻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该起案件由大案二队于某负责办理,在侦查期间于某向某树林汇报过一次情况,说张某甲某有动手也没有动口,张某甲某定不下来,提出取保候审意见,经过法制科审核,最后由毛某林签字同意。关某佟某某、赵某某、贾某的证据来源情况,于某没有向某汇报过。

⑼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证实,该起案件案发后,张某甲某其打电话说,如果让胡路区公安某局找佟某某了解情况,就说打仗时张某甲某有参与,后来让胡路区公安某局工作人员找佟某某了解情况时,佟某某就按张某甲某使的那样做了假证明。佟某某同时供述,在这起案件中张某甲某与打仗了,并用凳子打人了。

⑽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该起案件案发后的一天晚上,张某乙对赵某某讲,让赵某某让胡路区公安某局做证,证实张某甲某案发时没有动手打人,后赵某某就到让区公安某局按张某乙指使的情况出具了伪证。

⑾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该起案件案发后的一天,张某甲某贾某打电话,告诉贾某如果公安某局来问金某丁某杨某己的事,就说是99年12月4日贾某从大庆火车站接来的,这两个人不是张某甲某司的人,与张某甲某熟悉。当让胡路区公安某局刑警队找贾某询问时,贾某就按张某甲某诉的情况出具了伪证。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某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甲某行某构成行某,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某庭辩解,给于某一万元钱是事实,但是后来在还汪某平十万元时,汪某平说还九万就可以了,另一万元钱于某给他了。被告人于某当庭辩解:第某,自己没有向某卫平泄露案情,汪某平没有给其提供佟某某等证人名某,佟某某等证人是某查中发现的。第某,与张某甲某面是请示的吕某某局长同意才去的,吕某某局长也没有指示其将张某甲某回,故自己的行某不构成犯罪。第某,一万元钱是当天张某甲某塞给的,第某天,自己就将这笔钱给了汪某平。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基于某某辩解的事实,被告人于某的行某不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从公诉机关某控现有的事实证据看,认定不了于某向某罪分子泄露案情,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在办案中于某只是履行某自己的职责。关某受贿犯罪,虽然于某在被动的情况下收取了张某甲某一万元钱,但第某天就退给了汪某平,且关某一万元钱的事实是于某为了澄清自己的案情主动说出的,主观上认定不了其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又将一万元退给了关某人汪某平,因此,其行某不能构成受贿罪。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①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于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②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于某收受张某甲某予的贿赂一万元钱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因为该事实是被告人于某为了表明自己清白而主动说出的,且自始至终供述退给了关某人汪某平,而汪某平予以否认。被告人张某甲某庭证实听汪某平说该一万元钱已退还给汪某平,证供相互矛盾,认定于某收受该一万元钱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行某也不能构成受贿罪。故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于某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张某甲某行某构成行某,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的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㈦伪证犯罪、妨害作证犯罪、包庇犯罪、窝藏犯罪

1.公诉机关某控:1996年3月10日,朱某在萨尔图区“东北王”酒店行某杀死二人后,便由被告人张某乙安某其到克山县人民法院干警明伟(另案处理)处躲藏,直至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1996年3月10日,被告人朱某在萨尔图区东北王某丙店杀人作案后,被告人张某乙将其安某到克山县人民法院干警明伟处躲藏,一直到被抓获。

⑵被告人金某丁某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1996年3月10日在东北王某丙人作案后,朱某逃到哈尔滨找到张某乙,张某乙就将其安某到明伟家躲了一个月左右。

⑶被告人明伟的供述证实,1996年4月初,张某乙将朱某安某到明伟的家中暂住,在此期间明伟了解到朱某是在大庆作案的杀人犯。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某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十九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辩解,朱某杀人的事张某乙当时并不知道,只是朱某被公安某关某获以后才了解。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某告人张某乙的辩解,因其与金某丁、明伟在公安某关某证供均相一致,足以证明其在明知朱某杀人作案在逃的情况下,而予以窝藏,其辩解无理,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的行某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2.公诉机关某控:1999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某人在让胡路区“百不老”迪厅行某杀死一人、刺伤二人后,被告人张某甲某使汪某平找到当时负责侦查此案的时任让胡路公安某局刑警大队二中队队长于某并求其帮忙。为逃避处罚张某甲某使时任大庆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副主任科员的被告人佟某某以及被告人贾某,张某乙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到让胡路公安某局做伪证。佟某某明知张某甲某杀人案件中起主要作用,仍作了张某甲某有动手的假证明。赵某某在明知是张某甲某罪集团行某杀人、伤人的情况下,仍作了张某甲某有行某、不知道谁在行某作案的假证明。贾某在明知金某丁、杨某己是张某甲某罪集团成员的情况下,仍作了张某甲某熟悉金某丁、杨某己的假证明。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某甲某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该起案件案发后,张某甲某到广州躲避,其间通过汪某平到公安某说情,了解到需有人为其作证,证实没有“动手打人”方能躲过打击。张某甲某在广州通过电话指使佟某某、冯某某、赵某某、贾某到让胡路区公安某局作假证,让该几人证实张某甲某场,但没有“动手打人”,后该几人按照张某甲某指使作了假证。

⑵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该起案件案发后,通过汪某平了解到需有人证实张某甲某有“动手打人”,于某张某乙便指使赵某某到让胡路区公安某局作假证,证实张某甲某场,但没有“动手打人”。

⑶被告人佟某某1999年12月8日在公安某关某证言证实,该起案件案发时,在案发现场只看到张某甲某跳舞,没有看到他动手打人。2001年4月9日被告人佟某某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1999年12月8日在公安某关某证言是虚假的,是受张某甲某使出具的伪证,案发时的真实情况是,张某甲某但在场,而且还动手打人。

⑷被告人赵某某在1999年12月8日在公安某关某证言证实,该起案件案发时,在案发现场只看到张某甲某跳舞,没有看到他动手打人。2001年8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1999年12月8日在公安某关某证言是虚假的,是受张某乙指使出具的伪证,案发时的真实情况是,听别人讲张某甲某但在场,而且还动手打人了。

⑸被告人贾某2000年1月18日在公安某关某证言证实,杨某己和金某丁某1999年12月4日,贾某从大庆火车站接来的,两人与贾某是朋友,与张某甲某熟悉。2001年6月8日被告人贾某供述证实,2000年1月18日在公安某关某证言是虚假的,是受张某甲某指使出具的假证。真实情况是,杨某己和金某丁某张某甲某手下兄弟,也是张某乙的手下兄弟。

⑹被告人金某丁某检察机关某供述证实,贾某知道杨某己和金某丁某张某甲某下兄弟,而且比较熟悉。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某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佟某某、赵某某的行某构成包庇罪,被告人贾某的行某构成伪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一十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某庭辩解,佟某某和赵某某后来在公安某关某做供述,是在公安某关某迫下形成的。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辩解,他没有指使赵某某作假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辩解,其确实没有在案发现场看到完整的打仗经过。被告人佟某某当庭辩解,在案发现场没有看到完整的打仗经过。被告人张某甲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事实的认定应以当庭各被告人的供述为准,张某甲某行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此相同。被告人佟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依据现有的事实证据,认定不了佟某某在让胡路区公安某局所做的证言是虚假的证言,佟某某的行某不构成包庇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没有包庇的故意,从客观的行某上看,没有包庇张某甲某罪的行某,而是履行某人的某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客观真实的,不具有假证明的性质,其行某不构成包庇罪。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某定贾某仅凭一句:“好像不熟悉”认定其犯伪证罪定性错误,贾某的证言对案件侦破起不到决定性作用,故不能构成伪证罪。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①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在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中,已有充分证据证实该起案件张某甲某但参与动手打人,而且是该案的主谋,从被告人佟某某、贾某、赵某某、冯某某、于某在公安、检察机关某供述以及汪某平的证言,均证实佟某某、贾某、冯某某在公安某关某虚假证言的来源是由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且虚假证言的内容也是张某甲、张某乙事先指使的,且证供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人的行某构成妨害作证罪,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②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佟某某、赵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但定性不准。二被告人在公安某关某供述以及张某甲某公安某关某供述和于某的供述相吻合,均能证实二人在让胡路公安某局调查此案时出具了假证。二人虽当庭辩解,当时确实没有看到张某甲某否动手打人,即使这一辩解真实,但在让胡路公安某局将其列为重要证人进某调查时,却没有出具所谓的真实证言,而是出具了张某甲某跳舞的虚假证言,与真实情况相悖,其行某仍应构成犯罪。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某被告人确系该案的证人,却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其行某应构成伪证罪。③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贾某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但定性不准。被告人贾某在明知金某丁、杨某己与张某甲某间关某的情况下,而出具了相反的证言,该证据作为该起案件关某证据之一,为张某甲某避处罚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其行某应构成犯罪,故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某某不是本案证人,而出具虚假证明,意图包庇张某甲某罪行某,其行某应构成包庇罪。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某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佟某某、赵某某的行某构成伪证罪;被告人贾某的行某构成包庇罪。对于某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指控,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某他被告人的指控,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3.公诉机关某控:2000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金某丁某人在“百不老”迪厅杀死一人、打伤一人后。金某丁某张某乙安某到被告人丁某承包经营的热力公司招待所躲藏。丁某在明知金某丁某罪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躲藏的住处。张某乙与丁某曾一同去热力公司招待所看金某丁,张某乙给金某丁某民币1000.00元,供其花销。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2000年2月9日,被告人金某丁某人在“百不老”迪厅杀人作案后,张某乙将金某丁某某到被告人丁某承包经营的大庆热力公司招待所躲藏,期间,张某乙让丁某给金某丁某民币一千元。

⑵被告人金某丁某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2000年2月9日在百不老迪厅杀人作案后,张某乙安某其到丁某承包的热力公司招待所躲藏,期间,丁某给了其一千元钱。

⑶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金某丁某人在百不老迪厅杀人作案后,张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安某金某丁某招待所住一段某间,后又打电话,让给金某丁某千元钱,丁某均按张某乙的意见办了。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丁某的行某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当庭不作辩解。被告人丁某当庭辩解,该起杀人案件案发时,自己没有在场,不了解情况,在不知道金某丁某杀人犯的情况下,安某其在招待所居住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丁某犯窝藏罪无异议,但丁某是在公安某关某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的这一事实,应视为自首。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某告人丁某的辩解意见,根据张某乙、金某丁某及丁某在公安某关某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丁某不仅案发时在场,知道被告人金某丁某杀人犯,而且还安某其在招待所居住,并提供钱财,其行某应构成窝藏罪,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公安某关某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在丁某归案以前,公安某关某过技侦手段某掌握了犯罪事实,且即使是其主动交待,当庭又推翻原来供述,拒不认罪,故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丁某的行某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4.公诉机关某控:2000年7月31日,被告人姚某在采油三厂一矿将经警周树超杀死后,由张某乙给姚某人民币2000.00元,并安某其锦州的朋友钱军、孙某环(均另案处理)带姚某坐当晚的火车到锦州市躲藏。2001年1月张某乙、丁某、孙某桐三人去广州时,专程到锦州,张某乙给姚某人民币(略).00元,让其继续躲藏。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2000年7月31日,被告人姚某在采油三厂杀死经警后,被告人张某乙给姚某二千元钱并将其安某到辽宁省锦州市的朋友钱军处躲藏,2001年1月张某乙等人到锦州市给姚某人民币一万元。

⑵被告人姚某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2000年7月31日在采油三厂杀死经警后,张某乙给其二千元钱,并由张某乙安某辽宁省锦州市的钱军带着姚某到锦州市躲藏。2001年1月份张某乙等人又到锦州市送给其一万元钱。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某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不作辩解,其辩护人没有辩护意见。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的行某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㈧非法持有枪支、弹某犯罪、私藏枪支犯罪

1.公诉机关某控:199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先后非法持有各类枪支。公安某关某已收缴五六式冲锋枪1支、子弹98发。东风三型口径手枪3支、子弹6发。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公安某关某枪支收缴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乙先后持有各类枪支,至案发时仍有五六式冲锋枪一支,子弹98发、东风三型口径手枪3支、子弹6发。

⑵公安某关某枪支鉴定证实,上述收缴的枪支均能击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范围。

⑶收缴的枪支照片。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某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不作辩解,其辩护人没有辩护意见。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的行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某罪,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2.公诉机关某控:1993年春天,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一支五六式冲锋枪,藏于某中。2000年3月,张某乙向某某某索要这支冲锋枪,王某某便将枪交给了张某乙。2000年12月张某乙将此枪及一支东风三型口径手枪、冲锋枪子弹98发交给被告人丁某保管。2001年3月大庆市公安某在丁某住处将冲锋枪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2000年3月份王某某在大庆飞行某车修理厂修车,欠了一万多元的修理费,后来通过冯某某了解到王某某有一支冲锋枪,张某乙就与王某某商定以冲锋枪抵修理费,王某某就把枪给了张某乙。2000年12月张某乙将该枪及一支东风三型口径手枪、冲锋枪子弹98发交给丁某保管。

⑵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1993年春天经杜付某介绍认识一个开饭店的人(姓名不详),后王某某从该人手中以八千元价格购得五六式冲锋枪一支,藏于某中。2000年3月份因在飞行某车修理厂修车欠张某乙一万多元修理费,后张某乙提出以此枪抵修理费,王某某便将该枪给了张某乙。

⑶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2000年底张某乙将两支枪放在自己处保管,是用兜子装着的,后丁某将该两支枪及子弹某于某中。

⑷公安某关某枪支收缴笔录证实,该两支枪及子弹某从丁某家中收缴。

⑸公诉机关某枪支鉴定证实,上述收缴的枪支均能击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范围。

⑹收缴的枪支照片。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丁某的行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某罪,被告人王某某行某构成私藏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三被告人不作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某指控无异议,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丁某的行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某罪,对此,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行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以及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不构私藏枪支罪,虽然其在1993年即取得该枪并藏于某中,但该状态一直持续到2000年,因而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此,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关某量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公诉机关某控:2000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佟某某将五连发猎枪1支、猎枪子弹105发交给湛某峰托其保管。2001年4月9日佟某某因涉嫌包庇犯罪被大庆市公安某刑事拘留。2001年4月12日湛某峰主动将佟某某托其保管的枪弹某到公安某关。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佟某某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2000年12月份一天晚上,佟某某将一支猎枪密封后开车送至湛某峰家,将其交由湛某峰保管。

⑵证人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份左右佟某某拿了一包东西送到湛某峰家,让其保管这包东西。2000年4月中旬佟某某爱人打电话告之佟某某被抓,湛某峰就将这包东西交到公安某关,打开后方知是猎枪和子弹。

⑶公安某关某枪支收缴笔录证实,该枪系由湛某峰交来。

⑷公诉机关某枪支鉴定证实,上述收缴的枪支均能击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范围。

⑸收缴的枪支照片。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佟某某的行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某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佟某某不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佟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佟某某的行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某罪,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㈨寻衅滋事犯罪

1.公诉机关某控:1998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韩某某等人到让胡路区“太空总署”迪吧跳舞,因同在迪吧跳舞的马某东未与张某甲某招呼,张某甲某指使张某乙、冯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对马某东进行某打。马某东头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东头部损伤属于某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某甲某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1998年12月份与张某乙、冯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等人到让胡路区“太空总署”迪吧跳舞时遇见马某东,马某东没有与其打招呼,张某甲某生气便踢了马某东一脚,继而让韩某某等人殴打马某东,后韩某某、冯某某、张某乙、张某某对马某东进行某殴打

⑵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的情况与张某甲某供述基本一致。

⑶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的情况与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⑷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的情况与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⑸被害人马某东的陈某辛证实,1998年12月31日晚,在太空总署跳舞时,因为没看见张某甲某里面坐着,没有与其打招呼,而被张某甲某其手下兄弟张某乙等人殴打,把头部打坏。

⑹公安某关某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马某东的伤情。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的行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某庭辩解,自己不认识马某东,所做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被告人张某乙辩解,张某甲某有参与殴打。被告人张某甲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某当庭的供述均证实张某甲某此事无关,且被害人的陈某辛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指控的事实不清,罪名不能成立。其他被告人和辩护人不作辩解和辩护。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某举的证据已充分证实案件的起因,系由张某甲某使,在公安某关某证供均相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的行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2.公诉机关某控:2000年4月的一天晚,被告人张某甲某让胡路区外专宾馆(现石油宾馆)住宿,因张某甲某房间一事与宾馆服务员发生口角,张某甲某打电话叫来姚某(另案处理)等人,把宾馆前台的两台微机、两台打印机等物品砸坏(价值人民币436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某甲某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2000年4月的一天晚上,张某甲某大庆让胡路区外专宾馆住宿,因开房间一事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张某甲某电话找来姚某等人把宾馆总台的微机和打印机砸坏。

⑵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甲某其打电话让带几个人去砸外专宾馆,姚某就带了几个人把外专宾馆前台的微机和打印机给砸了。

⑶证人王某某、财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兰某臣(均系外专宾馆服务人员)所证实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及公诉机关某诉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某行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某作辩解。其辩护人认同公诉机关某公诉意见。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某行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㈩盗窃犯罪

公诉机关某控:2001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丁、金某壬、吴某、何某在萨尔图区X村一饭店吃饭,被告人何某乘一男子不备将其一诺基亚8810手机盗走。该手机经作价价值人民币2100.00元。后四被告人离开作案现场,当日被公安某关某获。案发后,手机被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金某丁某公安某关某供述证实,自盗窃案发前数日,经预谋,金某丁某金某壬、何某、吴某先后在大庆萨尔图区X区等地绺窃作案数次,盗得水果、大米、衣物、手机等,2001年2月25日被抓获当天,在东风新村饭店吃饭时,由何某将一个男子的诺基亚8810型手机盗走,当日被公安某关某获并缴回。

⑵被告人金某壬的供述与金某丁某供述基本一致。

⑶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金某丁、金某壬的供述基本一致,供称手机系由其盗得。

⑷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上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均相一致。

⑸公安某关某收缴笔录证实8810手机系从四被告人处缴回。

⑹大庆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证实手机的价值。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金某丁、金某壬、何某、吴某的行某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上指控,被告人金某壬、何某、吴某不作辩解。被告人金某丁某解,何某偷手机的事自己不知道。被告人金某丁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不能把金某丁某定为盗窃犯罪的同案犯,被告人金某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手机是何某盗得的,与金某壬无关,金某壬的行某不构成盗窃罪。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某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为四被告人在案发前几日就天天在一起预谋实施盗窃犯罪,并在该几日内以盗窃为业,四被告人的行某事先有同谋并且共同实施,相互配合,对所实施的犯罪应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金某丁、金某壬、何某、吴某的行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十一)关某被告人的身份及其他情况的证明。

公诉机关某庭宣读了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各地公安某关某具的年龄与身份证明,受过刑事、行某处分的法律裁判文书材料、侦查说明等书证,以证实起诉指控的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案件的相关某况,对于某述证据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公诉机关某指控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某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以暴力和其他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有组织地进行某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其行某已构成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指使成员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伤多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某其他金某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为获取非法利益,向某家工作人员行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某,情节严重;指使他人做伪证的行某又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贷款诈骗罪、行某、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某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系首要分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按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某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以暴力和其他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有组织地进行某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其行某已构成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指使成员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伤多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指使他人做伪证;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住所、财某,帮助其逃匿的行某又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某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窝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系首要分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应按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某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丁某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积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某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某,数额较大的行某又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丁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同时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积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某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某又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积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某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某又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某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受指使帮助同案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某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滕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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