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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原A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敬,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九江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沙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简称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闫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九江酒厂有限公司(简称九江酒厂)的委托代理人马翔、董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1月25日,九江酒厂提出第x号“x”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3月14日被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以被异议商标“x”系江西省九江市行政区划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由提起商标异议申请。1999年1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1999)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简称(1999)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九江酒厂不服,于1999年11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2007年8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在诉讼中称,九江市是江西省三大城市之一,2001年10月18日,被国家旅游局授予“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称号,历史上曾有柴桑、浔阳、江州等许某古城名流传于世,其城郊的庐山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其欲证明庐山是名山,在九江市郊,因此,九江市也是著名的旅游城市。然而,庐山虽是名山,为公众所知晓,但不等于九江市必然也是公众所知晓的旅游城市,因山知名而城知名并非绝对,九江市历史悠久,但不意味着公众均知晓,特别是其地域以外的公众,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并未提供类似影响公众记忆的普遍性文化传播证据,用以证明公众应该知晓九江市是著名的旅游城市这一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即“九江双蒸酒”属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的特产并属于知名商品,又因该商品广泛流通于珠江三角洲地区,由此可以证明该商品的消费者完全知晓该商品的产地来源,不易发生此“x”与彼“九江市”的混淆。又由于尚无证据证明江西省九江市也出产“九江双蒸”类米酒或其系列产品,并使之成为特产而为人所知,导致产品来源的混淆,故此,拼音“x”尽管含有“九江”音意,但非是汉字“九江”本身,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项予以禁用的标识,用在酒商品上具有作为注册商标应当具备的区别相同商品不同来源的作用。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广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异议复审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江西省九江市是否是著名旅游城市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且江西省九江市是著名旅游城市也是公知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原审判决错误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分配举证责任,并由此导致原审判决错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二、九江双蒸酒并不仅仅来源于九江酒厂,而且不标注任何商标的九江双蒸酒并不存在也不是知名商品,因此九江酒厂在酒类商品上申请被异议商标“x”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江西省九江市发生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九江酒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5日,九江酒厂提出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3月14日被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以被异议商标“x”系江西省九江市行政区划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由提起商标异议申请。

1999年11月4日,商标局作出(1999)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由“x“构成,其文字系江西省九江市名称的汉语拼音,应当视为行政区划名称。被异议商标文字缺乏商标应当具备的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九江酒厂不服,于1999年11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其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x”与“九江”视觉效果尚有天壤之别,我国无以拼音作为地名的情况,“x”拼音不只对应“九江”,我公司另有已经取得注册的“玖江”商标,即可与之对应。二、被异议商标经我公司的长期使用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辩称:被异议商标“x”就是“九江”的拼音,应视为行政区划名称,九江酒厂自己在商品上也是将二者联系在一起使用。另外,也不存在经使用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显著性的事实,倒是“九江双蒸”商品经过多家企业使用已经成为商品通用名称,从而使得被异议商标丧失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2007年8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包括该地名的全称、简称,至于地名所对应的拼音形式,则要区别具体情况对待。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著名的旅游城市,因其地名广为消费者所熟知,因此其拼音形式一般会被消费者与地名紧密联系,从而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即不能当作商标使用,因此上述行政区划的拼音形式应当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予禁用的标识。被异议商标是江西省九江市(地级市)的拼音形式,而九江市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著名的旅游城市,普通消费者一般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九江”这一地名含义相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仅凭目前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而缺乏显著性。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不得作为注册商标的标志。对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原审诉讼中,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主张,通过互联网对“九江”一词搜索结果显示:九江市是江西省三大城市之一,2001年10月18日,被国家旅游局授予“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称号,历史曾有柴桑、浔阳、江州等许某古城流传于世,其城郊的庐山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等内容,但上述主张仅限于其口头陈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九江市是否属于著名的旅游城市应当以证据说明,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九江酒厂主张,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明知“九江双蒸酒”仅在珠江三角洲一带流通广泛,其也是当地公司,明知该商品的消费者不会将这里的“x”与江西省的“九江”相混淆,而有意主张混淆事实。

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提交了中国粮油商品进出口公司广东省分公司1972年的《使用商标登记证》及后附的“九江雙蒸酒”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图样、含“珠江桥”牌“九江双蒸酒”广告内容的香港商报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所述“珠江桥牌九江双蒸酒”业经其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获得诸多良好的商誉,并非九江酒厂一家使用“九江双蒸”的名称。

另查,九江双蒸酒系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特产,历史悠久,在珠江三角洲地区及港、澳等地广泛流通,九江酒厂生产该商品,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该商品。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商标异议书附页》、商标局(1999)第X号裁定、九江酒厂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1972年的《使用商标登记证》、“珠江桥”牌九江双蒸酒报纸广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被异议商标“x”虽为拼音形式,但其发音与江西省九江市的“九江”发音相同,江西省九江市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类商品上使用“x”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江西省九江市,因此为避免造成产地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对被异议商标“x”准予注册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对第x号“x”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做出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程霞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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