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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D密执安公司诉北京哈雷商贸中心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0758号

原告H-D密执安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执安州x,安阿伯,W.赫润街X号400房。

法定代表人x.x,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哈雷商贸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被告李某甲,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哈雷商贸中心经理,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哈雷商贸中心监事,住(略)。

被告北京路得摩托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平房路(北京运输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玉东,北京市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敏,北京市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H-D密执安公司诉被告北京哈雷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哈雷商贸中心)、李某甲、李某乙、北京路得摩托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得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H-D密执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冰、郑燕玲,被告路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玉东、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雷商贸中心、李某甲、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H-D密执安公司诉称:H-D密执安公司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成为世界著名的摩托车设计制造商,是美国最强的五百家公司之一。此外,原告还提供许多相关外围产品和服务,包括服装、打火机等。“x-x”品牌自1903年在摩托车产品上使用以来,与发展过程中衍生的“x”、“哈利-戴维森”、“哈利”等文字商标及盾牌图形、鹰盾图形等商标的品牌价值不断提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自1985年至今,H-D密执安公司已在第12类摩托车、第25类服装和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等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取得上述商标的注册。

被告哈雷商贸中心,其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为李某乙,以销售摩托车、摩托车零部件及摩托车外围产品以及提供摩托车的维修服务为主要经营项目。哈雷商贸中心未经授权,在其出售的衣服及包装上擅自使用原告的相关注册商标;在展示中心的标牌及展厅内悬挂的牌子上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x-x”,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哈雷”与“哈利”均为原告“x”注册商标的中文音译,在中国原告的产品通常被称为哈雷摩托车,因此“哈雷”的指向性是特定的,是与原告及其产品唯一联系在一起的。被告哈雷商贸中心作为销售哈雷摩托车的销售商,将“哈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哈雷商贸中心是原告授权的经销商,其提供的销售和维修服务均经过了原告的授权和质量控制,具有明显的恶意,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李某甲同时还是网址为“www.x.com”的“北京汉马哈雷机车文化俱乐部”网站的ICP备案人和域名持有人。哈雷商贸中心与网址为“www.x-x.com”的“汉马机车-中国北京”网站指向的北京汉马哈雷机车公司实为同一主体,也是“北京汉马哈雷机车文化俱乐部”网站的所有者。被告李某乙还是北京汉马哈雷机车文化俱乐部的主席,其曾注册并使用“x.com”域名,网站名称即为北京汉马哈雷机车文化俱乐部,后该域名于2004年被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认定为恶意注册并转移给原告H-D密执安公司。而且李某乙经营的“哈雷-戴维森”摩托车专卖店和哈雷商贸中心曾被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李某乙还曾为此向原告签署了停止侵权行为的承诺书。因此,李某乙是涉案一系列侵权行为的策划者和实施者,哈雷商贸中心和李某乙应对涉案两个网站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对被告李某甲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哈雷商贸中心通过上述两个网站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在网站中大量突出使用原告的涉案系列注册商标,引人误解其是原告授权的经销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哈雷商贸中心、李某甲、李某乙应停止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路得公司为在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甲X号门市店公证购买的哈雷商品开具了发票,其工作人员还提供了标注北京汉马哈雷机车公司的名片。因此,位于大黄庄甲X号的以“汉马哈雷”命名的门市店长期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路得公司的出现是被告采取虚化侵权主体的方式逃避法律责任的表现。因此,路得公司应与其他被告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而且,路得公司还在店招上突出使用“哈雷”,侵犯了原告对“x”和“哈利”等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四被告的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被告哈雷商贸中心、李某甲、李某乙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和侵权商标标识,被告哈雷商贸中心停止使用并变更含有“哈雷”字样的企业名称;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路得公司辩称:第一,路得公司与“汉马哈雷”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但二者的经营地点同在北京运输公司院内,故路得公司为其代开了涉案人民币229元的发票。路得公司对于“汉马哈雷”的行为是否侵权并不知情,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原告在取证过程中,曾3次购物进行证据保全,只有最后一次是路得公司代开了发票,路得公司并未持续为“汉马哈雷”提供帮助;第二,“汉马哈雷”销售、路得公司代开发票的摩托车模型是从美国进口的真品而非侵权产品,因此“汉马哈雷”销售该模型的行为并未侵权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路得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第三,“哈雷”二字系江苏赤兔马有限公司注册的核定使用商品为“摩托车”的商标,原告并不拥有“哈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哈雷商贸中心于2002年成立,其在店招中使用“哈雷”早于原告经销商的设立时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路得公司于2005年成立,晚于“汉马哈雷”的成立时间,路得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与“汉马哈雷”在店招中使用“哈雷”无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四,路得公司与其他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其他被告实施的行为,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即使法院认定其他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路得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五,路得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被控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工商查询的哈雷商贸中心经营情况,哈雷商贸中心自2002年至2006年的营业额总和不到人民币30万元,其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即使哈雷商贸中心的行为构成侵权,其营业额对原告的影响也很小,且原告的经销商于2006年才在中国设立,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路得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雷商贸中心、李某甲、李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H-D密执安公司于1985年6月15日取得“x-x”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6月14日止;于1990年12月30日取得“x-x”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T恤衫等,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0年12月29日止;于1997年7月7日取得“x-x”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摩托车玩具模型、微型摩托车复制品等,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7月6日;于2000年9月14日取得“x-x”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的保养和修理等。

H-D密执安公司于2001年1月21日取得“x”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摩托车等;于2006年8月21日取得“x”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汽车摩托车保养和修理等。

H-D密执安公司于2000年11月14日取得“哈利”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于2001年1月21日取得“哈利”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摩托车等。

H-D密执安公司于2000年9月14日取得“哈利-戴维森”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的保养和修理等;于2000年10月14日取得“哈利-戴维森”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于2001年1月21日取得“哈利-戴维森”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摩托车等。

H-D密执安公司于1989年7月30日取得盾牌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09年7月29日止;于1989年9月20日取得盾牌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鞋,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09年9月19日止;于2000年9月14日取得盾牌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的保养和修理等;于2001年1月21日取得盾牌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摩托车等。

H-D密执安公司于1996年8月7日取得带有“x-x”文字的盾牌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烟草等。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8月6日止。

H-D密执安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取得带有“x-x”文字的鹰盾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H-D密执安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取得带有“x-x”文字的盾牌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烟草、吸烟用打火机等。

H-D密执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证明该公司及其“x-x”系列商标在全世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商标和商号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H-D密执安公司在美国及世界各国注册“x-x”系列商标的注册证明;H-D密执安公司2005年年报、百年广告图片集、介绍其百年历史发展的光盘和宣传册;2002年1月7日《福布斯》杂志对“x-x”的相关报道;1999年第4期《交通世界》杂志刊载的《哈雷•大卫逊的秘密》彩页故事,其中将H-D密执安公司及其产品称为“哈雷•大卫逊”或“哈雷”,并称“哈雷•大卫逊已经成为像麦当劳、可口可乐一样世界级品牌形象的一部分”;1999年第9期《中国汽车画报》刊载的《京城名摩谱》,该文介绍了“哈利•戴维森”摩托车;2001年10月4日《中国汽车报》刊载的《实力的象征》一文,其中报道美国《摩托车世界》杂志评选世界十佳摩托车统计汇总中包括“哈利•戴维逊”,该文配图中文字为“哈雷•戴维逊”;2003年第9期《看世界》刊载的《风驰电掣:哈雷的快感》一文,该文将H-D密执安公司及其产品称为“哈雷•戴维森”,并对其发展业绩进行了报道;2004年第2期《摩托车趋势》杂志封面故事《李某鹏:情意有独钟》以及《征服世界的美国摩托车——哈雷-戴维森》,上述文章将H-D密执安公司的产品称为“哈雷”并对其发展历史进行了介绍;商业周刊网站刊载的“x-x”获2003、2005、2006年度全球100个最佳品牌的相关报道;新浪网、全球CEO网刊载的关于原告在“《亚洲华尔街日报》/《财经》200强”排行榜上在参评的顶尖跨国企业中列第89位以及“x-x哈雷戴维森(摩托)”在“福布斯奢侈品牌排行x”榜中列第2位等内容的报道;《青草》杂志网络版、人民网、时尚网、国际品牌咨询网、新华网、网易网、群策网、环球财经网、汽车摩托车网、美国产品发展和管理协会网站、南方种业网、商务周刊网、中国SUV网、上海新闻网、网址为“www.x.org”和“www.x.tv”的网站刊载的《哈雷:风驰电掣100年》、《历经沧桑百年承载爱国激情哈雷摩托车带着美国向前冲》、《轰鸣百年的哈雷》、《十大值得驾驭的铁马》、《“哈雷摩托”百年传奇》、《哈雷戴维森博物馆发布设计图》、《连续21年的增长奇迹哈雷戴维森公司公布2006年业绩报告》、《x-x第一季盈余符合预期》、《全球市场需求强劲哈雷机车Q1季盈余攀升15%》、《杰出创新企业奖》、《哈利车队飚到广州》、《哈雷抢滩中国市场》、《一等就是30年——哈雷重返中国的前前后后》、《哈雷文化有多贵》、《哈雷戴维森亮相上海演绎另类精彩》、《哈雷戴维森首度亮相上海车展》等相关报道,其中包括对H-D密执安公司的发展历史及哈雷-戴维森摩托车所蕴含的文化等介绍、该公司获得相关奖项的情况以及该公司进入中国市场的相关情况。

哈雷商贸中心于2002年9月6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号。哈雷商贸中心的股东为李某甲和李某乙,其中李某甲担任哈雷商贸中心经理,李某乙为哈雷商贸中心监事。

经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潘一飞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于2006年6月22日对网址为“www.x-x.com”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网站首页包括“汉马机车美国哈雷-戴维森摩托车全系列产品专业销售服务机构”、“x-x®x”等内容,其中“x-x”字体较大;点击进入相关网页,包括“x-x”、“中国唯一哈雷-戴维森摩托车进口商自1993年开始,为中国的客户提供哈雷-戴维森(x-x)品牌全系列产品,包括摩托车、零配件、改装件、服装服饰、用品、收藏品;以及哈雷机车维修、保养、改装、文化交流……等诸多服务”等内容,网页上的图片显示使用了“x-x®x”、“x-x”标牌;网页上还包括“网站链接-北京汉马哈雷机车文化俱乐部www.x.com>>中国唯一的哈雷-戴维森[x-x]摩托俱乐部”字样;网页上标注“中国北京汉马机车公司展示中心”的地址为“中国北京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号电话x”,“中国北京汉马机车公司维修中心”的地址为“中国北京朝阳区大黄庄甲X号”,网页下方还标注有“中国北京汉马机车公司”字样,并标注与“中国北京汉马机车公司展示中心”地址及电话等相同的信息;该网站《机车中心》栏目页面上还使用了带有“x-x”文字的盾牌图形标识,点击该栏目下的“2006年哈雷车款”,进入网址为“//www.x-x.cn”的页面。该页面左上方有“x-x哈雷戴维森中国”字样、“哈雷戴维森”及带有“x-x”文字的盾牌图形标识,还包括“美国第一摩托车品牌哈雷戴维森中国内地首家授权经销商在北京正式开业!”等内容;点击“2005年哈雷车款”进入的页面上方也标注带有“x-x”文字的盾牌图形标识;在哈雷服饰展示中心页面上,有“美国哈雷戴维森服饰中国大陆地区进口公司”字样,同时使用了悬挂有“x-x”标牌的图片;该网站还发布有《重要声明》,称“近期,北京汉马机车公司和北京汉马哈雷机车文化俱乐部接获多次车迷及会员来电来信咨询。目前国内某些公司假借美国哈雷-戴维森摩托车公司或冒充其代理机构名义,进行哈雷摩托车推销业务。为谨防车迷上当受骗……请在交易时仔细确认和检查以下必备法律文件及真伪情况……”;点击该网站主页的“俱乐部”,进入北京汉马哈雷机车文化俱乐部网站。经查,域名“x-x.com”的注册者和管理者为李某田,注册者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号。ICP备案号为京ICP备x号,ICP单位全称为“李某田www.x-x.com”;网站首页URL为“www.x-x.com”。另查,北京汉马机车公司未经国家相关部门登记注册成立。

经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潘一飞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对网址为“www.x.com”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该网站首页包括“北京汉马哈雷机车文化俱乐部”,“x-x®x”,“中国唯一的哈雷-戴维森摩托车俱乐部”等内容,其中“汉马哈雷”、“x-x”和“哈雷-戴维森”字体较大;首页下方还标注中国北京汉马机车文化公司为赞助机构,点击该页面下方的“x-x.COM汉马机车”,进入网址为“www.x-x.com”的页面。该网站《北京汉马哈雷机车公司五环展厅新址开幕典礼》页面上载明地点为北京朝阳区大黄庄甲X号,电话为x;该网站亦包括《郑重声明》,其相关内容与前述网址为“www.x-x.com”的网站上发表的《重要声明》的内容相同;该网站《联络处》栏目中包括“购买哈雷产品:>>>进入北京汉马机车公司”的链接,并标明北京汉马哈雷机车文化俱乐部的邮政地址为“中国北京朝阳区大黄庄甲X号”。经查,域名“x.com”的注册者和管理者为李某甲,ICP备案号为京ICP备x号,ICP单位全称为“李某甲www.x.com”;网站首页URL为“x.x.com”。另查,北京汉马哈雷机车文化俱乐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登记注册成立。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公证,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潘一飞于2006年6月22日自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号门上标牌写有“x-x”的店内购买了T恤1件、杯子1个、胸针1枚及钥匙扣1个,并取得发票和名片各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取得的名片标注“中国北京汉马哈雷机车公司”,地址为中国北京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号,同时该名片还标注汉马哈雷五环店地址为大黄庄甲X号A座,汉马哈雷四环店地址为八里庄北里X号,维修中心地址为大黄庄甲X号D座;此外,该名片上还标注有“x-x®x”字样。所取得的发票盖有哈雷商贸中心财务专用章。所购买的T恤胸前有“x-x”文字及带有“x-x”文字的盾牌图形标识,背后除有与胸前同样的图形标识外,还带有鹰图形标识,该T恤吊牌及标签上有带有“x-x”文字的盾牌图形标识,吊牌上加贴的白色标签在该标识下方还有“汉马哈雷”文字;所购买的杯子包装盒上加贴的标识,包括带有“x-x”文字的盾牌图形标识,该标识上方有“H-x”字样,下方有“北京汉马哈雷机车文化俱乐部”字样。所取得的购物袋上有“北京汉马哈雷”和“x-x”字样。经查,北京汉马哈雷机车公司未经国家相关部门登记注册成立。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公证,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潘一飞于2006年6月29日自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甲X号A座门前写有“哈雷悍马”的店内购买了T恤3件并取得名片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购买的3件T恤中,其中一件胸前和背后有带有“x-x”文字的盾牌图形标识,背后在该标识下方还有“中国北京”字样;一件背后有“汉马哈雷”文字;一件胸前有“x-x®”和“中国北京”文字,背后有与带有“x-x”文字的盾牌图形标识相近似的标识,并有“中国北京”文字;所取得的名片与(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名片内容相同。

经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公证,H-D密执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7年9月4日自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甲X号的“汉马哈雷五环店”购买了“摩托车模型”一件,并取得了加盖路得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数额为人民币229元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同时,所拍摄的照片表明,该店面左上方标注有“汉马哈雷”和“x”字样;摩托车模型外包装盒加贴的标贴上有“北京汉马哈雷机车x-x北京朝阳区大黄庄甲X号www.x-x.com”字样;该产品使用的外包装袋上有“北京汉马哈雷”及“x-x”字样;所取得的维修总监张天昊的名片上标注有“中国北京汉马哈雷机车公司”字样,地址为“中国北京朝阳区大黄庄甲X号”。此外,该名片上还标注有“x-x®x”字样。经查,北京路得摩托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成立,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平房路(北京运输公司院内)。2007年7月23日,北京路得摩托车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路得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摩托车、日用品、服装、鞋帽、工艺品、建材。

2007年第六届中国国际摩托车博览会《会刊》中包括展位号为B04a的北京汉马哈雷机车公司以及北京路得摩托车有限公司。其中,北京汉马哈雷机车公司的介绍中包括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甲X号,是国内最早的哈雷摩托车进口商,该公司旗下拥有北京汉马哈雷机车文化俱乐部等内容;北京路得摩托车有限公司的介绍中包括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甲X号,是BMW摩托车中国总代理等内容。在该博览会的《参观指南》中,北京汉马哈雷机车公司以及北京路得摩托车有限公司同为编号为12的参展商,展位号为B04a,其中博览会平面图中展位B04a标注“哈雷”。相关网页资料表明,相关报道中将上述参展商称为“北京路得宝马和哈雷摩托车中国总代理”、“哈雷经销商——北京汉马公司”、“哈雷摩托中国总代理”。

H-D密执安公司主张四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具有恶意,并提交了如下材料:《此“哈雷”非彼“哈雷”》的报道;北京汉马哈雷机车文化俱乐部秘书长李某甲出具的消除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招牌并保证今后不在招牌或资料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保证书》;以及H-D密执安公司就北京汉马哈雷机车文化俱乐部、北京汉马哈雷摩托车维护中心的相关侵权行为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投诉后,哈雷商贸中心法定代理人李某甲与所有人和经营负责人李某乙于2003年11月14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哈雷商贸中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号一楼,哈雷商贸中心在经营中未经许可使用了与H-D密执安公司的x-x系列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相应的商标专用权,其中包括使用“哈雷”字样。同时,哈雷商贸中心还承诺不再使用H-D密执安公司的x-x系列商标标识或其近似商标“哈雷”;2004年11月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决定对在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号查扣的带有“x-x”标志的杯子和帽子等予以没收的审批表;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4年9月17日将李某乙注册的域名“x.com”转移给H-D密执安公司的裁决书。

H-D密执安公司还主张李某乙又名秦某,并提交了经公证取得的《哈雷摩托迷•秦焕》网络视频资料及上海电视台第一财经频道《决策》栏目播出的秦焕参与录制的《哈雷百年传奇》节目。在2006年7月30日播出的《哈雷百年传奇》节目中,标注秦焕为北京汉马哈雷机车文化俱乐部主席。

在本案审理期间,路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自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调取的哈雷商贸中心的2002、2003、2005、2006年度的年检报告,以证明哈雷商贸中心自2002年至2006年的总营业额不到人民币30万元,其经营状况为亏损。

另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江苏赤兔马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取得第x号“哈雷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等。H-D密执安公司曾于2008年4月15日就该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目前尚在评审过程中。

H-D密执安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x元,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报刊和网络上的相关报道,原告的相关宣传册、图片集、光盘;公证书及所封存的商品、光盘,涉案域名及网站ICP查询结果;第六届中国国际摩托车博览会会刊及参观指南、哈雷商贸中心和路得公司的工商查询相关材料;李某甲出具的保证书及与李某乙共同出具的《承诺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亚洲域名争议中心行政专家组裁决书;涉及《哈雷》商标的商标在先权查询单、报送商标评审事项清单、商标信息及流程查询情况;哈雷商贸中心2002年至2006年年检报告情况;公证费和律师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H-D密执安公司就“x-x”文字商标在中国取得第12类、第25类、第28类、第37类商标注册,就“x”文字商标在中国取得第12类、第37类商标注册,就“哈利”文字商标在中国取得第25类、第12类商标注册,就“哈利-戴维森”文字商标在中国取得第37类、第25类、第12类商标注册,就盾牌图形商标在中国取得第25类、第37类、第12类商标注册,就带有“x-x”文字的盾牌图形商标在中国取得第34类商标注册,就带有“x-x”文字的鹰图形商标在中国取得第25类商标注册,就带有“x-x”文字的盾牌图形商标在中国取得第34类商标注册,其对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哈雷商贸中心、李某甲、李某乙、路得公司是否为涉案相关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被告哈雷商贸中心销售涉案相关商品及在从事摩托车销售和维修服务中使用相关标识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H-D密执安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哈雷商贸中心、李某甲在相关网站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H-D密执安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哈雷商贸中心注册使用含有“哈雷”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造成与原告H-D密执安公司及其产品或服务的混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路得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H-D密执安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被告哈雷商贸中心、李某甲、李某乙、路得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被告哈雷商贸中心、李某甲、李某乙、路得公司是否为涉案相关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者问题。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经公证的网址为“www.x-x.com”的相关网页上标注的“中国北京汉马机车公司”的地址与被告哈雷商贸中心的注册地址同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号,而“中国北京汉马机车公司维修中心”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甲X号;且在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号公证购买涉案产品时所取得的发票上盖有被告哈雷商贸中心的财务专用章,所取得的名片上标注有“中国北京汉马哈雷机车公司”及“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号”的地址,同时标注汉马哈雷五环店的地址为大黄庄甲X号,四环店的地址为八里庄北里X号。而在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甲X号门店第一次公证购买相关产品时取得了与上述名片内容相同的名片,第二次公证购买摩托车模型时取得的名片上标注有“中国北京汉马哈雷机车公司”及“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甲X号”。此外,第六届中国国际摩托车博览会《会刊》中对于北京汉马哈雷机车公司的介绍中亦包括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甲X号的内容。虽然域名“x-x.com”的注册者和管理者以及该网站ICP备案人为李某田,但李某田登记的注册者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号,亦与被告哈雷商贸中心的注册地址相同。鉴于中国北京汉马哈雷机车公司、中国北京汉马机车公司未经国家相关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号和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甲X号均为被告哈雷商贸中心的经营地,被告哈雷商贸中心应就上述经营门店及网址为“www.x-x.com”的网站的相关内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公证的网址为“www.x.com”的“北京汉马哈雷机车文化俱乐部”的相关网页内容表明,其邮政地址与中国北京汉马机车公司和中国北京汉马哈雷机车公司的经营地址相同,且中国北京汉马机车公司为其赞助机构;点击相关链接可进入“中国北京汉马机车公司”的网站,而点击“中国北京汉马机车公司”网站上的“俱乐部”也可进入该俱乐部的网站;且域名“x.com”的注册者和管理者为被告哈雷商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网站ICP备案人亦为李某甲。鉴于“北京汉马哈雷机车文化俱乐部”并未注册成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被告哈雷商贸中心和李某甲应就网址为“www.x.com”的“北京汉马哈雷机车文化俱乐部”网站的相关内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甲X号的“汉马哈雷五环店”销售了一件摩托车模型,经公证取得的发票上盖有被告路得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被告路得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平房路(北京运输公司院内),第六届中国国际摩托车博览会的相关介绍材料中亦标注路得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甲X号,且被告路得公司认可该公司与“汉马哈雷五环店”同在北京运输公司院内。故本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被告路得公司亦应就其在“汉马哈雷五环店”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路得公司虽主张其仅为“汉马哈雷五环店”代开了发票,并非该店面的经营者,但其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H-D密执安公司还主张被告李某乙是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策划者和实施者,与其他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可分割,并要求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原告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哈雷商贸中心销售涉案相关商品及在从事摩托车销售和维修服务中使用相关标识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H-D密执安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核定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被告哈雷商贸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T恤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被控侵权T恤及产品吊牌和标签等处使用了与第x号注册商标“x-x”相同的文字、与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x-x”文字和盾牌图形或鹰图形组合的标识,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该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哈雷商贸中心销售的涉案T恤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哈雷商贸中心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公证的相关网页材料表明,被告哈雷商贸中心在从事摩托车及零配件的销售和维修服务中还在店堂内悬挂了“x-x”标牌,该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号注册商标“x-x”相同,被控侵权服务亦与该注册商标核定的第37类服务项目相同,因此被告哈雷商贸中心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和服务之间的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原告主张被告从事的摩托车销售和维修服务属于与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类似,并据此主张被告哈雷商贸中心的上述行为还侵犯了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等的第x号“x-x”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相关公证书载明被告哈雷商贸中心在门店外使用了“x-x”的标牌,但该使用方式并非商标标识性使用,而是描述和说明性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哈雷商贸中心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哈雷商贸中心还在经营的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甲X号A座的门店使用了“哈雷悍马”标牌,在销售的T恤吊牌上加贴了带有“汉马哈雷”字样的标签,在使用的购物袋上标注有“北京汉马哈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哈雷商贸中心主要从事与“哈雷-戴维森”摩托车相关的产品销售及维修保养服务,故“哈雷”应为上述标识中的主要含义。鉴于本案中关于H-D密执安公司及其相关产品的相关报道及涉案被控侵权网站的相关内容均表明,“哈雷”已经成为相关公众对原告H-D密执安公司及其相关产品的称谓,是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x”的对应中文音译,故被告哈雷商贸中心在从事与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摩托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中使用与“哈雷”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被告哈雷商贸中心从事的上述服务与第12类摩托车商品并不类似,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哈利”并不相近似,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哈雷商贸中心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第x号“x”和第x号“哈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哈雷商贸中心、李某甲在相关网站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H-D密执安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网址为“www.x-x.com”的网站包括“x-x®x”等内容,其中“x-x”字体较大;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包括“x-x®x”,“中国唯一的哈雷-戴维森摩托车俱乐部”等内容,其中“x-x”和“哈雷-戴维森”字体较大。鉴于被告哈雷商贸中心在上述网站中突出使用了“x-x”,故上述内容并非描述性用语,而应属于商标标识性使用行为。故被告哈雷商贸中心在从事与原告H-D密执安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x-x”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了该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被告哈雷商贸中心从事的该服务与第12类商品并不相近似,故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等的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网址为“www.x-x.com”的网站相关网页上出现的“x-x”内容并非商标标识性使用,而是描述和说明性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哈雷商贸中心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现有证据表明,经公证的网址为“www.x-x.com”的网站相关网页上包括“美国哈雷-戴维森摩托车全系列产品专业销售服务机构”、“x-x”、“中国唯一哈雷-戴维森摩托车进口商自1993年开始,为中国的客户提供哈雷-戴维森(x-x)品牌全系列产品……等诸多服务”、“美国哈雷戴维森服饰中国大陆地区进口公司”等内容,相关网页标注“x-x哈雷戴维森中国”、“哈雷戴维森”及带有“x-x”文字的盾牌图形标识等内容,该网站还发布有关某些公司假借美国哈雷-戴维森摩托车公司或冒充其代理机构名义,进行哈雷摩托车推销业务、请车迷谨防上当受骗的《重要声明》;经公证的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相关网页上包括“x-x®x”,“中国唯一的哈雷-戴维森摩托车俱乐部”等内容,并发表与网址为“www.x-x.com”的网站内容基本相同的《郑重声明》。而被告哈雷商贸中心并非经原告H-D密执安公司授权的经销商,其上述宣传内容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属于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被告哈雷商贸中心应就上述两个网站的相关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某甲作为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ICP备案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第四,关于被告哈雷商贸中心注册使用含有“哈雷”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造成与原告H-D密执安公司及其产品或服务的混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处理注册商标与注册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H-D密执安公司作为世界摩托车设计制造商已具有百余年的发展历史,其于1985年开始在中国陆续在第12类、第25类、第28类和第37类注册取得涉案“x-x”注册商标,于2001年开始在中国在第12类注册取得涉案“x”注册商标,通过长期的经营和较为广泛的宣传活动,该公司及其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且“哈雷”已经成为相关公众对原告H-D密执安公司及其相关产品的称谓,是涉案注册商标“x”的对应中文音译。被告哈雷商贸中心于2002年注册成立,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哈雷”。被告哈雷商贸中心与原告同为摩托车及相关产品的销售和服务提供者,容易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且本案相关证据表明被告哈雷商贸中心的股东李某甲曾出具不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保证书,股东李某乙曾签署承诺不再使用原告涉案系列注册商标和与之近似的“哈雷”文字的承诺书,李某乙注册的域名“x.com”亦曾移转给原告。因此,综合考虑全案事实,被告哈雷商贸中心在涉案侵权产品及标签和购物袋上以及网站宣传中使用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其上述行为显然具有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涉案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关于被告路得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H-D密执安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案相关证据表明,被告路得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甲X号的门店外使用了“汉马哈雷”标识,其经营的主要业务亦与“哈雷”摩托车相关,故“哈雷”应为该标识中的主要含义部分。鉴于“哈雷”已经成为相关公众对原告H-D密执安公司及其相关产品的称谓,是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x”的对应中文音译,故被告路得公司在从事与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摩托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中使用与“哈雷”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路得公司从事的上述服务与第12类摩托车商品并不类似,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哈利”并不相近似,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路得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第x号“x”和第x号“哈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路得公司提出被告哈雷商贸中心在店招中使用“哈雷”早于原告经销商的设立时间,路得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与“汉马哈雷”在店招中使用“哈雷”的行为无关,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H-D密执安公司作为涉案“x-x”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指控被告哈雷商贸中心、李某甲、路得公司的相关涉案行为侵犯了其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将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哈雷商贸中心、李某甲、路得公司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相应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哈雷商贸中心、李某甲、路得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停止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足以制止被告哈雷商贸中心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和侵权商标标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哈雷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从事与H-D密执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涉案含有“哈雷”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北京哈雷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网址为“www.x-x.com”和“www.x.com”的网站上的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上的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北京路得摩托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北京哈雷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H-D密执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H-D密执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两千元;

六、北京路得摩托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H-D密执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五千元;

七、驳回H-D密执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H-D密执安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元(已交纳),由北京哈雷商贸中心负担人民币4000元,由李某甲负担人民币500元,由北京路得摩托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H-D密执安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哈雷商贸中心、李某甲、李某乙、北京路得摩托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樊静馨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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