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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雍某、潘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张超,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X路。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雍某、潘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芜湖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第三人某财险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19时许,原告骑车沿无名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松公路、华长路西侧100米处向东左转弯驶入北松公路过程中与沿北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皖x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损失医疗费17,8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9,85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判令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百分之四十;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800元。

被告雍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155元及付给原告的某币2,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财险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三人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程度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9时45分许,被告雍某驾驶皖x轻型厢式货车沿松江区X镇一无名小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松江区X路、华长路西侧约100米处时,向东左转弯驶入北松公路过程中与沿北松公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车损人伤。之后,松江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雍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皖x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潘某,该车在被告某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雍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救护车费用)155元,付给原告现金某币2,800元。

2010年4月2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松江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的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刘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经医院积极对症等治疗后。现阅片查见左侧髂骨及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被鉴定人刘某外伤后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费4个月。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记录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雍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第三人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雍某赔偿原告百分之四十。被告潘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被告雍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金额: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门诊记录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17,901.36元,原告提供的收据金额155元,扣除伙食费的198元,确认医疗费17,858.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日期,每日20元计算为460元;

3、营养费,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每日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

4、误工费应按受伤后减少的收入计算,鉴定结论的休息期限为5个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960元,提供的收入证明为每月1,970元,没有提供发放工资的直接证据。本院酌情按每月1,120元计算,认定误工费为5,600元;

5、护理费,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按每月96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840元;

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其提供的综合保险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且其提供了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村塔港X号何金龙家已居住二年,该户征地后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该地区X镇地区。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

7、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处理赔偿需要而已经实际支出,予以认定;

8、衣服损失,事故致原告的衣物损失,酌情认定300元;

9、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和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11、律师费,酌情认定3000元。

四、交强险赔偿的金额

上述损失按交强险的项目分类,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为21,018.36元(包括医疗费17,8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700元),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交强险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金额为129,092元(包括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限额,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当事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即衣服损失3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交强险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衣服损失3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雍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7,8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9,35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4,910.36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其余34,910.36元的百分之四十计13,964.14元,已付2,955元,余款11,00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潘某对被告雍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7元,减半收取1,578.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15.50元(已付)、被告雍某负担1,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李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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