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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加全、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10月8日至被告处担任厨房切配一职。在职期间,原告从未有休息日且每天工作长达10小时。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替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12月8日被告以店铺关门为由,口头通知原告2009年12月15日离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的调解书原告是在逼迫下写的。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1500元;3、被告以每月1500元为基准支付原告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482元;4、被告以每月1500元为基准支付原告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758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酒店是由案外人章长发承包,工资亦是其发放的,被告给章长发一笔总的承包费,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的工资。只是最后一个月为防止承包人拿了承包费不支付原告工资,在章长发及原告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将钱交给章长发,章长发再将工资给原告,最后一个月结清工资时原告说好不再申请仲裁或起诉法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工作。2009年12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51元、支付代通金1500元;支付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482元、支付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758元和补缴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等。同月18日原、被告签订《调解书》。大致内容为:原告已与被告就工资之事协商解决,原告放弃劳动仲裁,自签字之日与被告无任何劳资纠纷等,并于当日履行完毕。2010年1月12日,该会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9年12月17日原告已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次日,原被告即签订《调解书》。言明原告放弃劳动仲裁,自签字之日与被告无任何劳资纠纷等内容。原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上述《调解书》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认为调解书是被告逼迫下写下的,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对原告前述观点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51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1500元、支付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482元、支付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7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因缴纳综合保险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5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4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支付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7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某补缴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依琳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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