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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

申请再审人张××与被申请人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和被申请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2月2日,张××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12月2日,其与黄××经上海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各一份,双方就位于本市X路××弄X号1801、x室房屋买卖达成一致。合同签订后,其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了买方的付款义务,截至2007年12月8日已经支付购房款达人民币3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按约办妥了相应的购房贷款手续。根据合同约定,黄××最迟应于2008年1月9日前至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但黄××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张××起诉要求黄××协助张××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交付房屋;并要求黄××支付迟延履行过户及交房义务违约金(以70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8年1月9日起算至实际办理过户及交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黄××承担。黄××辩称,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当时签订相关合同时是约定其净到手700万元,买卖双方的交易税费均由张××承担。为张××能少缴相关税费,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房价款为500万元,并另行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由张××向黄××支付装修补偿款200万元。后黄××认识到这是逃避国家税收的违法行为,故要求与张××再签订房价款为700万元的买卖合同,以便继续交易。故除非张××再与黄××签订房价款为700万元、买卖双方的税费均由张××承担的买卖合同,否则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2日,张××、黄××通过案外人上海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黄××向张××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路X弄X号1801、x室房屋,该房屋转让价款为50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确认在2008年3月2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房地产权利移转日期以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该房地产转让过户申请之日为准,但房地产交易中心依法作出不予过户的决定除外。合同补充条款第1条约定:双方均认知目前该房地产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是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市南支行,抵押金额约为239万元,黄××确认抵押权人同意黄××提前还贷并承诺于2008年1月5日前由中介方陪同黄××还清以上贷款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黄××承诺该房地产除上述抵押外无查封、违章限制等权利限制或他人主张权利等情况。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中约定:黄××应于2008年2月1日前,与张××进行该房屋的验收、交接。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约定:双方均承诺双方应于黄××抵押注销办妥后3个工作日内(张辉阳贷款办妥后)备妥交易资料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所获得之收件收据由中介方收执;在共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各自应及时提供产权过户所需的资料、证明;若因任何一方材料不齐导致过户手续无法正常办理时,则过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补充条款第5条约定:双方均确认本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税费,均由张××承担;若遇国家政策或税费调整,张××应依调整后的税费执行;由此所产生的损益均由张××承担或享有,不得损害任何另一方、第三人的利益。合同补充条款第9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双方任意一方若未按照本合同履行的,即为违约;违约方每逾期一日,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若该等逾期超过十五日的,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该等违约金按本合同约定总房价20%计或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且支付滞纳金至恢复履行之日止。张××、黄××同时在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中约定:1、双方均确认在签署本合同之前,张××已支付黄××定金1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该笔定金自行转为张××支付给黄××的房价款;该笔房价款现暂存于中介方,于签订本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由中介方将暂存房款7万元无息转付黄××;剩余部分3万元,待双方按本合同约定办妥该房屋交接及物业等户名变更手续同时由中介方无息转付黄××。2、签订本合同后,于2007年12月10日前,张××应支付黄××第二期房价款140万元。3、待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张××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以及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之他项权利证明后7个工作日内(具体放贷时间以银行为准),张××应委托贷款银行将350万元的贷款直接付至黄××账号(已补足黄××部分除外)作为第三期房价款。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张××、黄××另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路X弄X号1801、x室房屋的交易总成交价为700万元,由该房屋买卖合同及固定装潢(含灯饰)、附属设施设备(按现状)补偿协议共同组成,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500万元,房屋现有固定装潢、附属设施设备补偿价为200万元。上述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签订后,张××向黄××支付了房价款340万元(包括所谓固定装潢、附属设施设备补偿款200万元)。

为购买系争房屋,张××于2007年12月20日和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张××以系争房屋为抵押,向该银行贷款350万元。在该抵押贷款合同附件二中,张××授权该银行将该350万元贷款以张××的名义直接划转至黄××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市南支行设立的账号。

2008年1月1日,张××向黄××发函,指出不同意黄××提出的更改合同的要求,催促黄××按照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履行义务。2008年1月7日,黄××授权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陈××律师向张××发出律师函一份,申明:系争房屋的房价款为700万元,转让房屋发生的双方应付交易税费及中介服务费应由张××承担;并指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房价款为500万元,另签订协议由张××补偿装修、设备款200万元的行为属违法行为。

另查明,为表示购买系争房屋之意向,张××于2007年11月27日向中介方上海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意向金10万元,其中7万元已由上海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转付给黄××。

再查明,系争房屋原系黄××于2003年4月2日通过预售方式向上海世茂湖滨房地产有限公司购得,部分购房款通过黄××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市南支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市南支行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2007年12月19日,黄××还清上述按揭贷款。2008年1月4日,黄××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注销上述抵押权登记,取得相关收件收据。

审理中,张××表示由于黄××已于2008年1月4日至交易中心办理了注销抵押权登记的手续,考虑到交易中心的核准期限问题,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变更为自2008年1月18日起算。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系争房屋交易价格及交易税费的承担问题。黄××认为真实交易价格应为700万元,且张××、黄××按照700万元房价需要缴纳的交易税费均应由张××承担。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来看,确实存在在买卖合同中故意做低交易价格,以达到逃避国家税收的情况,但该买卖合同中关于本次房屋买卖其他条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黄××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关于房屋价款部分的约定及《补偿协议》无效;买卖合同其他条款均为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现张××要求黄××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张××、黄××本次房屋买卖关于房屋价款的真实意思应为700万元,当事人应当以此为标准缴纳相关交易税费。对于税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5条的约定:“本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税费,均由乙方(张××)承担”,而且双方在《补偿协议》亦确认该项交易总成交价为700万元,由此认定700万元的买卖双方应当支付的交易税费均应由张××承担。关于张××要求黄××按照700万元标准承担延迟过户及交房的违约责任问题。由于当事人存在在买卖合同中做低交易价格逃避国家税收的行为,致使黄××无法根据签订的买卖合同申报纳税,从而造成即使在黄××办妥抵押权注销手续后依然无法进行过户登记,对此张××、黄××双方均有责任,张××要求黄××承担迟延办理过户登记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但根据买卖合同约定,黄××应当在2008年2月1日前向张××交付房屋,现黄××未按期交付房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认为由于之前为办理过户手续,故无需交房。交付房屋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属于黄××的两项独立的合同义务,虽然存在因在买卖合同中做低交易价格而造成不能过户登记的情形,但这并不影响黄××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张××交付房屋,故对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根据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9条的约定,黄××应当支付以实际交易价格70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8年2月2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路X弄X号1801、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与张××办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二、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以70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8年2月2日起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70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诉讼费人民币22,708元,由黄××负担。

黄××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发现双方行为违法时,立即要求张××进行更正,但张××既不承认总成交价为700万元,也不愿意纠正违法行为,故本案中系张××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履行顺序为先办理纳税申报再过户,过户后交房、放款。因张××拒绝按成交价700万元纳税,导致过户手续无法办理,其顺延交房符合履行顺序。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张××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张××答辩称:其不同意黄××的上诉请求,希望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该院二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根据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补偿协议》中关于房屋转让价款、房屋固定装潢、附属设施设备补偿价、交易总成交价等的约定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判认定本案系争房屋的真实转让价款应为700万元,当属正确,予以认同。双方当事人在系争房屋买卖中故意做低交易价格以逃避国家税收,应属违法,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引以为戒。因房屋转让价款直接影响申报纳税以致办理过户登记,故原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对于未按期办理过户登记双方均有责任,并无不当。黄××上诉认为合同履行顺序为先办理过户后交付房屋,其顺延交房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作出(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16元,由黄××负担人民币26,562元,张××负担人民币8854元。

黄××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为规避税收制度做低交易价格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纠正,被申请人拒绝,导致延期办理过户手续和交付房屋责任在被申请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其在一审审理中曾致函被申请人,要求立即安排时间办理交房手续,被申请人拒绝受领,此时应视为其已履行了交房义务。

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黄××于2008年5月20日曾向张××发函称:“张××先生:您在2007年12月向本人购买了浦东新区××路X弄X号1801、x室的住宅,在履行过程中,贵我双方对200万元补偿款依法纳税问题产生了争议。我方多次函告贵方必须纳税并请贵方按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的约定承担本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税费,……现根据贵方的庭审中认可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交总价为人民币700万元,且对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偿协议全面认可的情况,特此告知:(1)请贵方立即安排时间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路X弄X号1801、x室房屋的交房手续;(2)请贵方严格按贵我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办理有关过户手续。”

张××于2008年5月21日回函称:“有关涉及上述房屋买卖你违约的纠纷案件,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已受理原告张辉阳的起诉……。故有关案件情况应尊重法律和法院,由于你的一再失信,原告张××只能等待法院判决,请你三思慎行。”

再查明,原二审判决生效后,黄××与张××已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及交接手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系争房屋买卖中故意做低交易价格以逃避国家税收,系违法行为,双方均有责任,而黄××在合同签订后要求纠正虚假交易价格,该行为应属正当,故黄××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系事出有因,责任不应由其全部承担。2008年5月20日黄××致函张××要求交房,虽然次日张××委托律师回函以等待法院判决而未接受,但在黄××已实际作出了交房的意思表示后,由此而扩大的损失仍由黄××承担有失妥当。据此,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以70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8年2月2日起算至2008年5月20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2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诉讼费人民币58,124元,由黄××负担人民币49,270元,张××负担人民币8854元。

张××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再审判决对违约责任的认定不当,再审判决遗漏了其原审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要求再审改判。黄××辩称,双方在2008年年底已经办理了交房和过户手续,不存在张××所称的遗漏诉请的问题;对于违约责任问题的认定,黄××认为其在2008年5月20日发函至张××,要求交付房屋,因此自此之后的损失应由张××自己承担,要求维持原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确实存在买卖双方故意做低交易价格,以达到逃避国家税收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格的条款无效,系争房屋的交易价格为700万元,《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有效。张××要求黄××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求,合法有据,原再审法院对该项诉请未予处理,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本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均由乙方(张××)承担”,故张××应按700万元的房屋价格承担本次房屋买卖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关于违约金的承担,因黄××已于2008年5月20日发函至张××要求交房,而张××以案件进入诉讼阶段为由而拒绝接受,因此原再审判决认为在黄××已实际作出交房的意思表示后,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张××承担的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路X弄X号1801、x室房屋(该房屋交易价格为700万元)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与张××办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已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盈姿

审判员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陈岚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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