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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盛某某、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余民一(池)初字第13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余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曹仁刚,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余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余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余县人,《当代企业家》杂志社江西记者站记者,住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碧海湾C栋X。(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余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余山,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盛某某、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2007年12月31日18时15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从大余往池江方向途经323国道大余县X路段时,因为会车,对方车辆灯光太亮,致使李某某往右边非机动车道打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挂倒正在往青龙圩方向行走的行人盛某某,叶某某,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余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盛某某、叶某某不负责任。该车于2007年10月8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盛某某、叶某某于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月13日在大余县池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李某某为盛某某支付住院费用4207.7元,为叶某某支付住院费用2411.3元。2008年1月13日盛某某在收取李某某800元、叶某某在收取李某某500元后出院。后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成,原告因为无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而不能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的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盛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合计人民币5061.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余支公司赔偿,其中李某某垫付的盛某某人民币4207.70元退赔给李某某,余款854.18元赔偿给盛某某。

二、叶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合计人民币3006.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余支公司赔偿,其中李某某垫付的叶某某人民币2411.30元退赔给李某某,余款595.28元赔偿给叶某某。

以上一、二条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某某同意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华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饶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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