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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股东权益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兴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茂学,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第三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第三人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第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第三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第三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41岁,兴安金渠水泥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36岁,兴安县法制办公务员,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第三人蒋某某、宿某某、李某乙、文某、彭某某、王某丙、雷某某、王某丁其他股东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杨明强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恺和助理审判员熊甜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茂学,被告李某甲、第三人蒋某某、宿某某、李某乙、文某、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甲在担任兴安县兴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滥行经营权,2007年4月2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罢免了李某甲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其拒不履行该决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出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公司代码证、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给原告,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的主持下召开股东会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及监事。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在担任兴安县兴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工作认真负责,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无必要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28日的股东会系在原告的欺骗下召开并作出决议的,是第三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决议并非进行工商变更。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召开股东会不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蒋某某、宿某某、李某乙、文某、彭某某、王某丙、雷某某、王某丁陈述的内容与被告李某甲辩称内容相同。

经审理查明:兴安县兴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甲及第三人蒋某某、宿某某、李某乙、文某、彭某某、王某丙、雷某某、王某丁系兴安县兴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告张某某的股东资格也于2008年3月21日由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兴安县兴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将当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送达被告,被告在该通知上书写“已收到,因有事到南宁”而未参加,原告及第三人蒋某某、宿某某、李某乙、文某、彭某某、王某丙、雷某某、王某丁于当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罢免李某甲的经理职务,选举宿某某为公司负责人组织公司全面工作,原告及第三人均在该决议上签名。但此后兴安县兴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及第三人蒋某某、宿某某、王某丙、雷某某、王某丁、彭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对2007年4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会议所决定的罢免李某甲法人代表的决议无效。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兴安县兴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公司代码证、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第三人宿某某处。兴安县兴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第四章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章程、通知、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对该公司及该公司的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兴安县兴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而原告及第三人蒋某某、宿某某、李某乙、文某、彭某某、王某丙、雷某某、王某丁于2007年4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在召开当日才通知股东李某甲参加会议,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违反了公司章程,因此该会议作出的决议属于可撤销的情形,股东可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公司股东却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对此进行撤销,故该股东会决议系有效决议,即被告李某甲作为兴安县兴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已被罢免,此后又一直未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故现应由宿某某为公司负责人组织公司全面工作。而被告及第三人蒋某某、宿某某、王某丙、雷某某、王某丁、彭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未通知股东张某某参加,故该决议未生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要求被告交出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公司代码证、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至原告处,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上述证件及公章在宿某某处保管,而宿某某现为公司负责人组织全面工作,其保管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件系正当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出上述证件及公章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在其主持下召开股东会会议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及监事,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需要由该机构来作出决议,股东会以会议的形式行使权利,因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根据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会议,但原告根据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会议不宜由司法权强制执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明强

代理审判员黄恺

代理审判员熊甜甜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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