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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与第三人吉林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桦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宿文华,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X街X号。

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第三人:吉林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X乡。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吉林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台子油页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宿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池、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吉林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8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宿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第三人北台子油页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哥哥田某君于2005年4月16日由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为60,000.00元。田某君于2005年7月27日在桦甸市鸿昌油页岩矿井下工作时被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田某君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拒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田某君身故保险金60,000.00元,赔偿损失16,800.00元(利息从2005年7月至2008年7月,按月息5‰计算,每月300.00元,计10,800.00元;交通费6,000.00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的哥哥田某君并没有以个人身份向被告投保,而是原告哥哥田某君所在单位吉林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单位办理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田某君是被保险人。而田某君死亡时的单位并不是投保单位,田某君已经离开这个单位,到另外一个单位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田某君已经退保了。田某君也并没有正式向保险公司索赔。第二,现在原告主张其哥哥田某君的保险利益已经不存在,其利益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哥哥田某君原在桦甸市北台子油页岩公司工作时,该单位按桦甸市安监局的要求为其进行了投保,田某君只是被保险人。但田某君五、六月份离开该公司,所以该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到我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而后又给新来的工人投保,与田某君无关。所以,原告哥哥田某君在我公司的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已经被解除,其不是受益人。第三,原告的哥哥是在另外一个单位工作时死亡的,另外一个单位已经对其进行了善后处理,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投保人也没有向我公司报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的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解除与田某君的保险利益关系。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5份证据:

证据1,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批单各一份,人身意外保险卡二份。证明2005年4月16日由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公司为田某君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田某君,保单号为x。批单的保单号为x。田某君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保单的投保人是桦甸北台子油页岩为其公司126人的投保单,其中没有田某君。对批单无异议,是田某君所在单位增加人员的批单,田某君是增加的其中一员。对人身意外保险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卡实际上是工人所在单位为保护工人权利的一种方式,相当于上岗证。因被告对批单无异议,对保险单、保单号为x的人身意外保险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保单号为x的人身意外保险卡与本案的保单号不相符,故本院对保单号为x的人身意外保险卡不予采信。

证据2,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4月16日由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公司为田某君办理了团体意外人身保险。田某君离开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公司时单位将保费扣除,由田某君个人承担,田某君并将保险手续带走,保险手续就是保险卡,保险合同没有解除。田某君于2005年7月27日在工作中被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公司怎么能够证明北台子油页岩公司的投保事情,其也不具有合法性,证明的事实违反了团体意外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人就是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公司,我公司是与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公司建立的保险关系,田某君带不走这个保险关系。证明死亡的情况属实。因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公司是投保人并为田某君投保,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公司不是田某君的投保人,故对其证明除田某君于2005年7月27日在工作中砸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外,对所证其他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北台子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田某某是田某君的妹妹。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办理合法财产继承公证之后,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本案。因被告对介绍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田某某是田某君唯一亲属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满文凯证明一份、出租车发票207张。证明原告为索赔支出交通费6,0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满文凯的证明不真实,证明上说去吉林20多次,但具体到我们公司的哪个部门,找谁了,是谁接待的。而且我公司是和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公司建立的保险关系,应该是由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公司到我处办理相关事项。且票据号都是相连的,也不真实。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此请求系属侵权赔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案卷宗(共23页)。证明赔案卷宗的死亡人是田某君,保单号为x。田某君生前和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田某君死亡的时间是2005年7月27日。被告同意对田某君的死亡进行赔偿,死亡补偿费为60,000.00元,并且经过审批已经结案。向被告办理理赔的联系人是尹福才。当事人多次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被告并没有为田某君办理退保,因为办理退保就不能对赔案进行立案,保险公司也不可能去现场勘查(卷宗10页有现场勘查记录),在整个保险赔案卷宗中没有显示退保的事实。被告对保险赔案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偷梁换柱的卷宗,这个卷宗中的死亡人是卞宏发,是在桦甸市大城子矿死亡的。根本没有向我公司进行正常申报,是私下办理的。卷宗中没有任何北台子油页岩矿报案的手续。其中虽然有鸿昌油页岩矿的报案手续,但鸿昌油页岩矿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保险关系。这个理赔卷宗在付款的时候已经发现异议,因为转款必须有投保人和家属同时办理支付,所以这笔款没有支出。这份证据是由内部人员制作的假赔案卷宗,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案卷宗系原告申请本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调取的,赔案卷宗关于理赔事宜,履行了正常的审批程序,手续齐全,被告且对赔案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赔案卷宗系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案卷宗,卞宏发是团体被保险人之一,保险赔案卷宗首页写的被保险人卞宏发具有代表性,且写明意外死亡人是田某君,故予以认定此保险赔案卷宗的死亡人是田某君,其是在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中伤亡。赔案卷宗中的桦甸大城子矿应系属误写。被告主张转款必须有投保人和家属同时办理,对此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4份证据。

证据1,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名单(共8页)。证明吉林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曾经为田某君等155人投保。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对保险单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名单的真实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也举出了一份保险单,上面记载被保险人是126人,而被告举出的保险单是155人。原告通过法院调取理赔卷宗中的保险单被保险人是135人,而下面的保险日期和签单的日期是一致的,均是2005年4月15日。被告在这一天提供了三份不一样的保险单。如果是增加被保险人,不可能在同一天增加,这份证据是假的不真实。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未到庭,本院宣读了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证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到庭,就视为被告没有举证,法庭宣读的证据和被告举证主体不一样,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是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撤回所举证据。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在庭审中予以宣读并进行认证。虽三份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人数不相同,但保险单号是一致的,均为x号,应认定为在被保险人人数发生变化时重新制作的同一时间的保险单,且田某君是此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批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2005年6月29日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公司递交申请,要求给田某君办理退保手续。我公司同意退保并删除客户信息。我公司把退保的钱退给了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田某君不在享有保险利益。原告认为,被告未到庭,就视为被告没有举证,法庭宣读的证据和被告举证主体不一样,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是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撤回所举证据。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在庭审中予以宣读并进行认证。投保人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田某君意外死亡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建立赔案卷宗,按审批程序确定了赔付金额。即使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退费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应在投保人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公司处,也不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且投保人和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向被保险人田某君履行通知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投保人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的合作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未到庭,就视为被告没有举证,法庭宣读的证据和被告举证主体不一样,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是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撤回所举证据。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在庭审中予以宣读并进行认证。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只有投保人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公司盖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合作协议上盖章,故本院对合作协议不予采信。

证据4,赔案材料一份(共18页)。证明田某君离开原工作单位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后,在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险,并且在该公司发生意外伤亡事故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认为,被告未到庭,就视为被告没有举证,法庭宣读的证据和被告举证主体不一样,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是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撤回所举证据。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在庭审中予以宣读并进行认证。上述赔案材料是田某君在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时,由投保人陈兴义为田某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投保的人财两旺组合保险,因田某君死亡,吉林市昌邑支公司进行赔款的材料。该理赔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4月15日,吉林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吉林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并为其工人田某君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田某君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60,000.00元,保险费530.33元,保险期间自2005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为x号。田某君在吉林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二个月后,到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7月27日,被保险人田某君在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井下工作时被矿石砸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接到报案后,委托桦甸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提交了事故报告。被保险人田某君其兄田某义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索赔,2006年4月3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作出赔案审批单及结案报告,赔付金额为60,000.00元。2005年8月10日,田某义因其弟弟田某君工亡赔偿对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向桦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桦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桦劳仲案字(2005)第X号劳动争议调解书,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田某义工亡赔偿金98,000.00元。田某君在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时,由投保人陈兴义为田某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人财两旺组合保险。因田某君死亡,被保险人田某君之兄田某臣,于2006年1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领取赔款100,000.00元。被保险人田某君无父母、配偶及子女,原告田某某系被保险人田某君妹妹,田某义、田某臣系被保险人田某君之兄,田某义、田某臣在本案中放弃请求保险金的权利。

本院认为:吉林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田某君系吉林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人,且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吉林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田某君,在保险合同中均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第六十四条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之规定,田某君意外死亡后,原告田某某作为被保险人田某君之妹,系法定继承人,享有田某君死亡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除应给付原告田某某保险金外,亦应从核定保险金之日起满十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公平。原告田某某要求从2005年7月至2008年7月,按月息5‰计算赔偿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索赔交通费,系属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不属合同之债,本案不予审理。被告保险公司称,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公司为原告田某某的哥哥田某君投保后,田某君离开该公司,该公司为田某君办理了退保手续,其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田某君的保险利益关系已经解除,保险利益已不存在,原告田某某的主张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为由进行抗辩,要求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的请求。因被保险人田某君系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原告田某某系被保险人田某君的法定继承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即使投保人吉林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关系,亦未履行事先通知被保险人田某君的义务。且被告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田某君出险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建立保险赔案卷宗,核定了保险金赔付金额。被告保险公司现主张保险合同关系已解除,不符合客观规律。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称,田某君是在另外一个单位工作时死亡,与其公司无关。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保险人离开原单位,在外单位工作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故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田某君在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时,由陈兴义为田某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投保的人财两旺组合保险,领取的赔款与本案无关。被保险人田某君之兄田某义、田某臣在本案中放弃请求保险金,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第三人北台子油页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保险金6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利息789.30元(2006年5月11日至2007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0.72%计算,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2月8日按年利率0.81%计算)。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0元,合计1,8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负担1,420.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文平

审判员瞿吉祥

代理审判员赵宏波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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