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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太康县财政局财政信用资金开发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现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6年10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4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周口市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李某丙,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主持太康县财政局开发中心工作期间,找太康县物资局局长王某宏催要太康县物资局煤碳公司在1997年9月份向太康县财政局财政信用资金开发中心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2003年9月份,经王某甲同王某宏协商,王某宏同意太康县煤碳公司归还开发中心借款本息30万元。王某宏让王某甲先给其出具一份收到归还30万元的收据,并答应等太康县煤碳公司的门面房处理后,将30万元归还。王某甲为王某宏出具了盖有太康县财政局财政信用资金开发中心公章的30万元收据。2004年3月份,王某甲找王某宏要这30万元借款本息时,王某宏将太康县物资局煤碳公司三间门面房给王某甲,抵此贷款本息3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不让王某甲再要了,王某宏说他个人落点,王某甲就同意了。经鉴定三间门面房价格x元。2006年8月15日在太康县纪委对王某甲进行调查时,主动交待了县纪委未掌握的其收受太康县物资局三间门面房的犯罪事实。现赃款已退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请求依法对其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份,太康县物资局煤碳公司建农贸市场,向太康县财政局信用资金开发中心借款20万元,期限1年,到期后太康县煤碳公司未归还借款。200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主持太康县财政局开发中心工作期间,找时任太康县物资局局长王某宏(另案处理)催要此款。2003年9月份,经王某甲同王某宏协商,王某宏同意太康县煤碳公司归还开发中心借款本息30万元。王某宏让王某甲先给其出具一份收到归还30万元的收据,并答应等太康县煤碳公司的门面房处理后,将30万元归还。王某甲为王某宏出具了盖有太康县财政局财政信用资金开发中心公章的30万元收据。2004年3月份,王某甲找王某宏要这30万元借款本息时,王某宏将太康县物资局煤碳公司三间门面房给王某甲,抵此贷款本息30万元。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及周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三间门面房进行鉴定,其价值x元。2006年8月15日太康县纪委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调查时,主动交待了县纪委未掌握的其收受太康县物资局三间门面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回该三间门面房的使用权及所得的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视听资料:

我是2000年12月5日由符草楼财政所调入太康县财政局信用资金开发中心任副主任的,2001年时经主任高全思安排我到太康县煤碳公司追要煤碳公司在我中心的借款x元,当时煤碳公司不愿意归还。2003年3月份,我主持开发中心工作以后,在物资系统改制时,我到太康县物资局找局长王某宏追要煤碳公司的借款,前两次王某宏未答应还款,2003年9月份,王某宏给我打电话让我带着有关手续到太康县物资局找他算煤碳公司借款的帐,并让我带着收款的手续,我就带着煤碳公司的借据及盖有我开发中心章的空白收款手续到王某宏办公室,经算帐,煤碳公司应归还我中心借款本息34万多元,王某宏提出开一个30万元的收款手续,并说等煤碳公司门面房处理后将款给我,我当时就给王某宏开了一份30万元的收款手续,手续上注明是收到本金x元,利息x元。并把30万元的收款手续给了王某宏。后我又几次去找王某宏追要30万元。2004年几月份我记不清了,有一天我又到物资局找王某宏要款时,王某宏说给我弄三间门面房顶十几万元钱,剩下的钱也不让我要了,说是他个人落点,我当时也就同意了。王某宏当场就给我办了三间门面房的有关手续,王某宏是在原租赁协议上签了字说是转让给我了,并在协议上盖了章,是煤碳公司的章还是物资局的章我记不清了。这三间门面房位于太康县农贸市场南大门西侧的三间。这三间门面房在原租赁协议到期后我又同租房户签订了租赁协议,并收了房租,共收x元的房租。2005年大约四、五月份,太康县监察局到我中心查煤碳公司在我中心借款的事,当时监察局没有查我给王某宏所打30万元收款的事,监察局查后我给王某宏联系后,我到王某宏办公室,我说监察局查找我单位的帐时没有查30万元的收款手续,如果他们查这30万元的收款手续咋办。王某宏让我把帐做平,就说这30万元借给其他单位了,一收一支,帐上做平就没事了。王某宏给我说后,我想想就到我们财政局下属单位文化纸厂,见到了纸厂的郑某,我问他纸厂的章他放的有没有,郑某说他找找,当时他就找到一枚合同章,他把合同章给我后,我就用这枚章在我带的空白的借据合同上盖上了这枚合同章。当时我也没给郑某说用章是干啥的,我用过后把章给了郑某,我就走了。后我就在合同上填上我们中心借给文化纸厂30万元的有关内容,并签上了郑某、任传勇二人的名字,将时间写成我给物资局王某宏所开30万元收款手续时间的相近时间。我就安排会计刘某将手续入到2003年账上。

2005年夏季,王某宏给我说让我到他办公室把三间房的有关手续再完善一下,我到他办公室后,办公室里跟王某宏在一起的还有一个男子,我不认识这个人,王某宏给我介绍说那个男子是章某,在郑某做生意的,再查着了,让我说房子是从章某手里买的,我说查着了不又牵涉到他(指章某)了吗王某宏说检察院查过他了,他刚出来没几个月,他上郑某做生意哩,谁再找他也找不着。当时王某宏就拿着1份已签过章某名字的转让协议让我签,我当时就在协议上签了我的名字。2006年8月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王某宏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我到他家后王某宏对我说监察局又查账哩,30万元的事还按以前的说,帐不会再查深,我说我将三间房入上帐,王某宏说不能入帐,说我给他开的30万元手续,那30万元他买的东边的房。2006年8月X号下午,太康县监察局到我中心查30万元的事,我看查的比较认真,我把30万元的事也就如实的说了。王某宏给我三间房的事,我们财政局的人都不知道。

2、另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宏的供述和辩解:

(2006年10月26日供述)我是2000年12月份担任太康县物资局局长,我担任局长后王某甲到我局找我要太康县煤碳公司借财政局的款,后经我了解,太康县煤碳公司确实借太康县财政局的钱,有23.5万元,煤碳公司帐上显示。当时因没有钱,就没有还。2003年9月份,企业改制时王某甲又到我局找我要钱,我说等有钱了就还,我和王某甲商定的是连本带息共还财政局30万元。(2006年8月22日供述)太康县煤炭公司与租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写的“此房已出售给王某甲,如续租双方协商”,是我写的,当时是章某把房子卖给王某甲以后,王某甲收房租时,租房户不认,王某甲拿着合同找我,让我给他证实房子已卖给他,我就写了以上那些字,我当时保管煤碳公司的章,就盖上煤碳公司的章。

3、证人刘某某证言:

证实2005年4、5月份,其中心主任王某甲交给其一张太康县煤炭公司归还本中心的还款30万元的收据及本中心借给太康县财鑫造纸厂的借款30万元的借据及借款合同,让其入到2003年的帐上。此两张票据上的名字均是王某甲一人填写。其实本中心未收到过太康县煤碳公司的还款及借给太康县财政局财鑫造纸厂的借款。

4、证人郑某某证言:

2005年一天,王某甲来到财鑫造纸厂里找我,问我是否保存有厂里公章,我说财务章我没有保存,我现在保管一副“太康县财鑫造纸厂合同专用章”。我找到合同专用章后,我将章交给王某甲,王某甲也没有说盖章是干啥用的,我记得王某甲在二张纸上盖上了“太康县财鑫造纸厂合同专用章”后就走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

2004年9月份,王某甲找我说:“煤碳公司这间门面房卖给我了,以后房租费交给我。”我通过去煤碳公司打听,这间房确实卖给王某甲了。到2004年9月30日,我与王某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两年,时间从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两年租金4000元,合同签好后,我就把这两年租金4000元交给王某甲了,王某甲给我打了个收条。我没有听说过一个叫章某的人买过此房。

6、证人王某丁证言:

第一间门面房是2004年9月30日我婆婆吕某与王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子是王某甲的,租期是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租期两年,两年租金是4000元,但实际付给王某甲房租时,每间房1年是按1800元付的,这一间房两年房租共交给王某甲3600元。第三间门面房是2006年5月份一个叫李A的人转给我的,在转给我这间门面房的同时李A转给我的有他与王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王某甲收租金的收条。收条的内容是:王某甲收房租两年的,计款肆仟元整,时间是2005年元月20日。我没有听说过一个叫章某的人买农贸市场南门西侧的房。

7、证人朱某某证言:

2004年具体几月份我记不住了,有一天我丈夫王某甲让我和他一起去收房租,我问他咋回事,他对我说是煤碳公司以前借财政局的款,本息有30万元,物资局的局长王某宏只给三间门面房,我就和我丈夫王某甲一起到那三间门面房的地方,找租赁人收房租。

8、证人张A的证言:

大约是2003年11、12月份有一次我在王某宏办公室,他对我说经局党委会研究,有我单位7间门面房低顶了木材和金属两个公司欠信用社的贷款了。到2004年的时候,听别人说,靠大门口的三间是财政局王某甲的妻子去收的房租,我问王某宏为什么是王某甲的妻子去收三间的房租,王某宏说可能是信用社处理给他了吧。……我认识章某,我知道的章某没有买过农贸市场南大门西侧的三间门面房。不过在2006年初县纪委在调查王某宏的有关问题时,王某宏曾给我打过一个电话说要是谁问你农贸市场南大门西侧七间门面房时,让我说是卖给了章某……

9、书证:

证实太康县财政局贷款记帐凭证、太康县煤碳公司还款收据、记帐凭证、太康县财政局财鑫造纸厂借款借据及短期借款合同、太康县财政信用资金扶持项目借款借据及太康县煤碳公司申请扶助拨款的报告均显示在太康县财政局信用资金开发中心下帐的事实。

10、房屋租赁合同

2003年9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太康县煤炭公司分别与租房户张某、吕某、李A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证实在此合同上面,王某宏分别签有此房已出售给王某甲,如续租,双方协商签字;2004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将所得的该三间门面房续租给张某、吕某、李A并签订租赁合同及收房租费的事实。

11、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周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三间门面房价格共计x元。

12、太康县财政局证明及太康县财政局文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0年12月至今任太康县财政信用资金开发中心副主任。

1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的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退赃x元,中共太康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二室没收、追缴财物清单上显示被告人王某甲退还现金15万元。

14、太康县煤碳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将所使用的位于煤碳公司农贸市场南大门西侧第一、二、三号三间门面房归还给太康县煤碳公司。

15、2010年7月15日中共太康县纪委纪检监察二室关于王某甲主动交待收受太康县物资局三间门面房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交待了县纪委未掌握的其收受太康县物资局三间门面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将三间门面房及三间门面房租赁费全部退还,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玉英

审判员时斌

审判员徐长红

二Ο一Ο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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