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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洛冷制冷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莉,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洛冷制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魏凯、辛某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洛阳洛冷制冷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原告到洛阳制冷机械厂工作。1992年8月4日在该单位发生工伤,1994年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每月发给原告伤残补助费7元。2004年7月30日洛阳制冷机械厂进行改制,并于同年该厂注销,改制后原告与该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身份置换金,按照洛阳制冷机械厂分离改制和安置职工实施方案对因公负伤的职工安置办法,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之前的工伤职工由改制后接纳该员工的企业提取(供)必要费用,按原政策执行。2004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每月仍从被告处领取伤残补助金7元,直至2008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原审另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请求仲裁,仲裁委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及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为由,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原告的工伤发生在原企业商业部洛阳制冷机械厂,原企业于2004年已注销,被告按照洛阳制冷机械厂分离改制和安置职工实施方案给原告继续执行原政策,每月发给其伤残补助金7元,并无不妥之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2004年1月1日之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该条例执行。原告于1992年8月4日发生的工伤,1994年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不适用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王某某要求按照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解决工伤问题,而洛阳洛冷制冷机械有限公司却称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一审法院没有给明确的结论。2、王某某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均无异议,2004年王某某领取身份置换金,只是对身份置换的一种政策补偿,并不包括对工伤问题的解决,王某某领取身份置换金后派到洛阳洛冷制冷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一直按原单位政策领取伤残补助金,既然是工伤并构成伤残,洛阳洛冷制冷机械有限公司当然要依法给予工伤待遇并支付相应费用。3、《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之规定了2004年1月1日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并没有对以前其他情况作出禁止适用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判令洛阳洛冷制冷机械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6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

洛阳洛冷制冷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王某某是1992年8月在工作中受伤,1994年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2004年7月30日企业改制,洛阳原驰制冷有限公司成立,原企业即国内贸易部洛阳制冷机械厂被注销,改制时职工的身份进行了置换,全部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身份置换金,同年8月王某某与洛阳洛冷制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故王某某要求按照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其相应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王某某的诉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王某某如果认为企业未解决其工伤待遇问题,在身份置换过程中就已经明知此事,王某某就应当在2004年8月解除合同之日起60天内提出,在事隔5年后再主张,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洛阳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根据洛阳制冷机械厂分立改制和安置职工实施方案的规定,对于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改制后的企业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继续享受工伤待遇,因此王某某有权利向洛阳洛冷制冷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自己的工伤待遇。随着我国劳动立法的不断加强和完善,关于工伤待遇的标准也在不断的完善和提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不能用之后制定的工伤待遇标准解决之前的工伤问题,具体到本案王某某所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由于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颁布实施前,工伤待遇中并没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之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看,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在伤残评定后就应当及时支付的,故现王某某要求支付因发生在1992年工伤事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得到支持。至于王某某所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王某某虽然在1992年受伤,但其解除合同的时间在2008年,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中,故此时王某某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九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应当是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和1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对于洛阳洛冷制冷机械有限公司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由于该两项费用是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支付的,而本案双方的合同在2008年6月才解除,故此本案王某某并未超出仲裁时效。综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洛冷制冷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3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67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洛阳洛冷制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利云

审判员:刘云峰

审判员:周朝晖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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