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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至2008年2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冒充河南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人事处处长,谎称自己能为被害人马某丁的女儿安排进国家拨款、带事业编制的事业单位工作,先后分多次骗取被害人马某丁现金共计11万元及烟酒等物。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09年9月8日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曾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丁陈述,证人蔡某乙、马某丙人证言,河南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人事处证明、河南省电子工业公司函、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单、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学校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原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责令被告人曾某某退赔被害人马某丁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诈骗财物价值、无法返还诈骗所得财物以及归案后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适用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使诈骗财物无法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某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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