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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与被告丁某某、华容县华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华容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系袁某甲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沙,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容县华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华容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华容县X镇X路。

代表人陈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丁某某、华容县华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华容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华容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袁某甲的申请于2009年12月7日通知追加刘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明、易荷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上午8时30分、2010年1月27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沙,被告华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华容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09年3月17日14时许,我搭乘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华容县X镇X组路段时,与丁某某驾驶的华日公司所有的湘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湘x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华容营销部投了保。现要求四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x.70元[其中:前期治疗费x元(x+1100+2000),后期治疗费3200元,误工费x元(住院187天×42.8元/天+伤休8个月×42.8元/天×30天/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住院117天×12元/天),长沙鉴定生活费176元,护理费x.2元(住院117天×42.8元/天×2),后期护理费x元(20年×x元/年×80%),残疾赔偿金x元(3805元×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x元÷2),交通费1836元(到岳阳536元,到长沙1300元),住宿费1872元,营养费x元,法医鉴定费900元,鉴定复核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事故处理相关费用2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袁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

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②、保险单两份,拟证明湘x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华容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袁某甲伤情构成四级伤残,伤后伤休8个月。

④、医药费收据8张、挂号费收据3张,拟证明袁某甲支付了医药费、挂号费x.34元。

⑤、押金收据一份,拟证明袁某甲支付了住宿费1872元。

⑥、鉴定评残费发票、缴款书各一份,拟证明袁某甲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⑦、交通费发票54张,拟证明袁某甲因就医支付了交通费1366元。

⑧、生活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袁某甲去长沙鉴定支付了生活费176元。

⑨、复核费缴款书一份,拟证明袁某甲支付了复核鉴定费200元。

⑩、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袁某甲母亲刘某珍已构成七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

⑾、插旗镇X村证明,拟证明袁某甲有三姊妹。

⑿、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袁某甲及其父母亲、哥哥的户籍登记情况。

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华日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就湘x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华容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大地保险华容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如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先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予赔偿,差额部分再由我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与丁某某另有协议。为证明其主张,华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①、承包经营合同书和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华日公司与丁某某系承包经营、挂靠关系。

②、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湘x号小型客车可以从事出租客运业务。

③、丁某某身份证和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丁某某的身份情况,丁某某具备驾驶资格。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中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华容营销部辩称,华日公司就湘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丁某某在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免赔15%,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大地保险华容营销部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保险单、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华日公司湘x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华容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5%,另加500元绝对免赔额。

2009年12月14日,袁某乙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袁某甲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09年12月15日,大地保险华容营销部不服华天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对袁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5日以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对袁某甲伤情鉴定为:袁某甲遭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造成轻度智能缺损,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属于重度损伤;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对该鉴定结论,袁某甲、华日公司、刘某某均无异议;大地保险华容营销部认为,对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事先并不知情。

本案在开庭时,组织原、被告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华日公司提交的证据,袁某甲、刘某某、大地保险华容营销部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大地保险华容营销部提交的证据,袁某甲、华日公司、刘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袁某甲提交的证据,大地保险华容营销部认为,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4元计算,鉴定伤残标准过高,同福村的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进行核实,但未提供反证,对袁某甲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华日公司认为,同意大地保险华容营销部的质证意见,刘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同意华日公司和大地保险华容营销部的其他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亦未提供反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得出以下案情事实:2009年3月17日14时许,丁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从西向东行驶至华容县X镇X组路段时,因占道行驶,将刘某某(搭载袁某甲、汤凤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损坏,袁某甲、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28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忽视行车安全,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载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甲无具体违法行为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某甲先后在华容县中医医院、岳阳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7天,共支付医疗费x.34元。袁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袁某乙和姐姐袁某护理,袁某乙和袁某均系农民。袁某甲出院后由父亲袁某乙和母亲刘某珍护理。袁某乙和刘某珍生育了三个子女:袁某甲、袁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8日,袁某甲的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所鉴定为:1、外伤性右额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颅底骨折,右上颌骨、右颧弓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侧胸膜炎,肺部感染,颅脑外伤,开颅术后致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轻度智力缺损(智商为65)。2、属重伤,伤残四级。3、建议伤后伤休8个月,前段医药费审核后列入赔偿。因大地保险华容营销部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袁某乙也对袁某甲后期护理依赖申请鉴定,2010年1月5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甲伤情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刘某珍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2009年11月3日,刘某珍的伤残程度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眼失明,右眼视力0.8,伤残七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袁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支付的医疗费外其他损失参照《湖南省(2009-20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x.5元[其中:①误工费8132元(42.8元/天×190元);②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10元:30元/天×117天,出院后护理费x元:x元/年×20年×50%);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12元/天×117天);④残疾赔偿金x元(3805元/年×20年×70%);⑤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⑥交通费1366元;⑦住宿费1872元;⑧长沙鉴定生活费176元;⑨营养费2340元(20元/天×117天);⑩法医鉴定、复核费1100元;⑾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事故发生后,华日公司预付给袁某甲医疗费x元,大地保险华容营销部预付给袁某甲医疗费x元。

湘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华日公司,系丁某某出资购买,挂靠在华日公司。2008年7月14日,华日公司就湘x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华容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B)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止。约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每案另增加500元绝对免赔额。另案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27元(医疗费用赔偿额x.22元,伤残赔偿额x.05元)。

本院认为:㈠、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2009年3月17日14时许发生在华容县X镇X组路段的交通事故中,丁某某逆向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甲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刘某某对该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刘某某未提供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刘某某提出的不应对袁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丁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刘某某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湘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虽为华日公司,但该车由丁某某出资购买,丁某某挂靠在华日公司,华日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负连带责任。华日公司就湘x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华容营销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袁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华容营销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丁某某承担80%,刘某某承担20%。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先减去免赔率15%和绝对免赔额500元后,由大地保险华容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理赔后不足的部分再由丁某某负责赔偿。因袁某甲和刘某某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袁某甲和刘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x.56元(袁某甲x.34元,刘某某x.22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x.55元(袁某甲x.50元,刘某某x.05元),袁某甲和刘某某两人的各项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大地保险华容营销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某甲和刘某某的总额为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袁某甲8192元,即(x.34元÷x.56元)×x元,赔偿刘某某1808元,即(x.22元÷x.56元)×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袁某甲x.18元,即(x.50元÷x.55元)×x元,赔偿刘某某x.82元,即(x.05元÷x.55元)×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每案另增加500元绝对免赔额,而袁某甲和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内赔付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损失为x.11元(袁某甲x.66元,即x.84元-8192元-x.18元-1100元;刘某某x.45元,即x.27元-1808元-x.82元),已超过x元责任限额,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刘某某应受偿份额为x.16元(x.45元×80%),大地保险华容营销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袁某甲和刘某某的总额为x元(x元×85%-500元),故大地保险华容营销部对袁某甲和刘某某只能按各自损失所占份额进行赔偿,赔偿袁某甲x.85元,即x.66元÷x.82元×x元,赔偿刘某某x.15元,即x元-x.85元,由丁某某赔偿袁某甲x.68元,即(x.84元-x.18元)×80%-x.85元,华日公司负连带责任,由刘某某赔偿袁某甲x.13元,即(x.84元-x.18元)×20%。

㈡、关于袁某甲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医疗费x.34元属于实际发生费用,应列入损失范围;对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和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袁某甲构成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这一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袁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复核费、鉴定生活费、住宿费,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也予以认可,均列入损失范围;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90天,按每天42.8元计算;护理按一人计算,分两段计算,护理人员均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酌定每天30元,袁某甲出院后护理依赖费按50%计算20年,每月护理费酌定900元;袁某乙和刘某珍均属于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3元[袁某乙x元(3805元/年×18年÷3人),刘某珍x.3元(3805元/年×19年÷3人)],袁某甲仅请求赔偿x.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按已提供的发票来确定;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袁某甲请求赔偿事故处理相关费用和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袁某甲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确认为x.84元。袁某甲请求赔偿的项目中部分计算超标,部分计算无据,对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8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华容营销服务部赔偿x.0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85元),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x.03元;由丁某某赔偿x.68元,华容县华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华容县华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可从中冲减;由刘某某赔偿x.13元,以上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0元,合计x元,由袁某甲负担2000元,丁某某和华容县华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x元,刘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某明

审判员易荷花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舜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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