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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臧某甲、臧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明,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臧某乙,男,约32岁,汉族,居民,住(略),系臧某甲胞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臧某甲、臧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5日,我在本县X乡X组迎接读书的学生,遇到在本县X乡墟场办幼儿园的二被告,二被告用木棒、铁棍对我进行殴打,将我打成轻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后二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药费6934.64元、误工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8元、护理费x.44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1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住院医药费收据,金额6934.64元,门诊费票据,金额521元;3、鉴定费票据,金额1100元;4、疾病诊断证明。

被告臧某甲辩称,原告办学采用不适当手段争夺生源,无理阻止被告接当地的幼儿园学生,还先动手打了为我开车的臧某乙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对本纠纷应负主要责任。二被告均未打原告颈部,而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主要原因是颈椎骨折,原告不能证明该伤残是由二被告造成,故我们不能进行伤残赔偿。原告有固定工资收入并按时领取了,不应有误工费,原告住院只有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天计算,而且有关颈椎的费用应由其自己负责。护理费已计算在医药费中,不应列入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大部分由原告自己负责。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臧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1、华容县公安局大乘寺派出所调查臧某甲、周某某、廖菊英及调解笔录二份;2、证人涂丹红、何九英、张秀英、罗先伍、胡燕、高慧敬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3、周某某的工资表;4、臧某甲的法医鉴定书。

原告对被告臧某甲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据2认为不属实。

被告臧某乙未到庭进行答辩。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臧某甲提交的证据1、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发生执拗时,互相都有攻击对方,都有一定的过错,跟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本纠纷发生的起因,在证据1中亦能得到体现,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华容县X乡华兴完全小学的教师,该校办有幼儿园学前班,被告臧某甲、臧某乙在南山乡大乘寺墟场亦办有一幼儿园,华容县X乡华兴完全小学对臧某甲、臧某乙在学校附近招收学生一直存有异议。2008年8月25日6时,原告周某某经华容县X乡华兴完全小学校长周某安排,在本县X乡X组路口处设置两块石头,阻止二被告开车接送学生,当二被告开一辆面包车经过该路口石头处时,被迫停车,原告站到车前与二被告就是否接收该地学生发生口角,二被告下车推开原告,与原告进行拉扯,并踢了原告几脚。后被告臧某甲移开路口的两块石头,被告臧某乙准备开车,原告仍站在路中间,当车开到原告面前时,原告便朝驾驶室内的被告臧某乙打了一拳。两被告便下车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双方发生执拗,臧某乙捡起一块红砖准备砸原告,被围观群众拉开,原告见状也捡起一块红砖准备砸二被告,反被二被告抓住,二被告朝原告背上打了数下,原告无法还手。围观群众将其拉开后,原告准备到旁边住户拿椅子进行还击,还未拿到椅子,便被臧某乙拿的一把椅子砸在头部,原告头部当即开始流血,双方便散开,再未动手。原告受伤后经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25日-12月14日,计1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934.64元,门诊医药费521元,后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外伤性颈5、6椎棘突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出软组织挫伤;2、属轻伤,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6个月,医药费审核认定。花费鉴定费1100元。被告臧某甲受伤后经治疗花费医药费45元,后经本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1、后颈背部软组织挫伤;2、属轻微伤;3、伤休五天,医药费一百元内。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本县大乘寺派出所主持调解,就原告赔偿问题达成过调解协议,内容为二被告赔偿原告x元,但二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余款并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被告臧某乙在纠纷发生后便外出,至今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臧某甲、臧某乙因接受幼儿园孩子与原告周某某发生纠纷后,故意侵害原告周某某的身体,造成周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周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属于共同侵权,周某某由此受到的损失应由臧某甲、臧某乙共同负责赔偿。周某某因争夺生源而设置路障阻止二被告的过往而导致本纠纷的发生,此行为实属不当,且原告周某某在双方执拗过程中,也攻击过二被告,在本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臧某甲辩称的原告不准被告接当地的幼儿园学生还先动手打了被告臧某乙一拳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对本纠纷应负主要责任的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下车先对原告腹部踢了几脚,准备开车走时,被原告拦住打了臧某乙一拳,这种行为只能说明原告在本纠纷中也有过错,并不能说明由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的二被告均未打原告颈部,而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主要原因是颈椎骨折,原告不能证明该伤残是由二被告造成,不能进行伤残赔偿的意见,因原告的轻伤、十级伤残的结论是由“外伤性颈5、6椎棘突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出软组织挫伤”多方面构成,并不单是因为颈椎骨折构成,且在本院查明的事实中,被告臧某乙用椅子砸过周某某的头部并导致当场流血,该行为足以造成周某某颈椎骨折,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的原告有固定工资收入并按时领取了,不应有误工费的答辩意见,原告在休息治疗期间的工资的确已领取,不能再计算其误工损失,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称的原告住院只有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天计算,护理费已计算在医药费中,不应列入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大部分由原告自己负责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告住院110天,其相关费用按110天计算,对原告申请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伤情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且加强营养确有必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交通费,因原告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693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天×12元/天=1320元;3、营养费1000元;4、鉴定费110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x.5元/年×0.1=x元;6、护理费8610元/年÷365天×110天=2594元,合计x.64元。根据原告自己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由二被告负担60%的赔偿责任即x.64元×0.6=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臧某甲、臧某乙赔偿周某某住院医疗费69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594元,合计x.64元的60%即x元。

二、臧某甲、臧某乙赔偿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上述两项合起来计算,臧某甲、臧某乙共同赔偿周某某x元,减去臧某甲、臧某乙先行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周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对此赔偿义务臧某甲、臧某乙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周某某负担900元,臧某甲、臧某乙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华平

审判员潘志凯

人民陪审员朱维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包克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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