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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

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重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安阳县X镇,原审认为其无经常居住地属认定事实错误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张某某以原裁定正确,要求维持进行了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为安化集团公司职工,其住所地为安阳市龙安区X路X号院,居住地为安阳市龙安区X街道办事处安化社区朝阳区X栋X号,虽曾在安阳市文峰区京林中央公园X号楼X单元X号居住,但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在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王某某的住所地为安阳县X镇X路X号,1997年10月31日与张某某结婚后,居住在安阳市龙安区X街X村,后于2006年随张某某搬迁至安阳市龙安区X街道办事处安化社区朝阳区X栋X号居住,双方发生纠纷后,王某某于2008年年底离开上述居住地,曾先后在安阳县X镇娘家,安阳市文峰区京林中央公园及其他地方居住,可视为王某某离开住所地一年且无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由张某某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闵福强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某拴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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