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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光华公司与中XXX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上地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XXX轮胎(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2路X号中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漫,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虎,北京市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因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28日,中XXX轮胎(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XXX公司)与时代光华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就工程轮胎自动工况监控系统(即x,简称OMS系统)进行合作开发,该系统自动监控巨型工程轮胎的胎压、胎温,矿用车辆的车速、位置、轮胎使用里程及使用时间,由主机、多台分机和远程用户端电脑使用的监控软件及相关辅助设备组成。安装了OMS系统的轮胎,称为智能轮胎。该系统主机安装在矿车驾驶室内,分机与轮胎融为一体,可以自动监控、记录、远程分析统计、远程传递工程轮胎胎压、胎温、车速及位置、使用里程和使用时间。主机通过GPRS、GSM通讯模块传输信息,远程用户端的电脑通过时代光华公司编写的软件接收后,可对车辆轮胎实现远程监控管理,达到提高车辆运行的安全性、延长轮胎使用寿命等目的。合同对分机的工作温度范围、轮胎气压和温度测量的误差及质量保证时间,主机的质量保证时间、累计运行时间和里程的统计误差等指标均作了明确约定,并强调为保证开发的相关产品的实用性能,时代光华公司将按附件1-3中的要求和开发过程中中XXX公司确认的实际需求,开发中XXX公司和市场所需的相关产品和应用软件,中XXX公司也按照上述标准和实际需求进行验收。双方约定开发完成的产品品牌为“泰将”,品牌为中XXX公司所有。研究开发费用共计10万元,协议签订5日内,时代光华公司提交具体的开发需求说明书,中XXX公司确认后5日内支付8万元。时代光华公司应安排人员配合中XXX公司安装试验产品3次,8万元包括时代光华公司的初期研发、提供9套试装产品,以及时代光华公司派人到矿山进行产品装车试验的差旅费等费用。时代光华公司收到8万元后保证在60日内根据实际开发的进程需要,按照中XXX公司的要求提供第一批样品3套和远程监控用户端电脑使用的软件,配合中XXX公司进行实地车辆安装试验等工作,其余6套样品根据实际开发的进程需要,按照中XXX公司的要求分期提供。在支付8万元之后的6个月内,该系统在用户车辆上试验成功并试运行完好3个月。此外,时代光华公司把初期试验产品改进成定型产品,保证开发的OMS系统相关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满足协议的三个附件的要求及中XXX公司确认的实际需求和市场需要,经中XXX公司实际使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中XXX公司支付剩余的2万元。中XXX公司对OMS系统相关产品验收合格后,出资24.5万元给时代光华公司,作为首批相关产品100套定型生产的预付款,货到后支付剩余款项,产品批量定型生产后,双方另行签订相关产品的销售协议,中XXX公司保证此后每次订货量不低于100套。

协议确认中XXX公司负责分机传感器橡胶机壳的提供及与轮胎结合的固定安装,保证性能达到要求。中XXX公司与时代光华公司以OMS系统和智能轮胎分别申请专利,两项专利的所有权为双方共有,申请费各负担一半,申请工作由时代光华公司负责。时代光华公司应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同意将OMS系统相关产品的独家经营权给中XXX公司,同意中X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时代光华公司现有资源,开发完成后无条件向中XXX公司提供全部技术资料,非经中XXX公司同意,不得单独公开研究开发成果。为整合资源便于中XXX公司销售,产品使用中XXX公司品牌推广,包装及内部信息全部使用中XXX公司信息。协议有效期为5年。

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中XXX公司延迟付费,支付相应开发阶段20%的违约金;时代光华公司未按约研发,开发产品性能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不能满足合同约定,中XXX公司可以要求时代光华公司返还支付的费用并支付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双方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足额赔偿。

合同的附件一为工程轮胎胎况监控系统需求规格说明书,对OMS系统的结构、需求、规格等作出说明,该系统包含车载监控器(含胎况传感器和车载显示器)、现场监控中心和远程监控分析中心,胎况传感器获取轮胎的温度、压力、电池电压等参数后,通过数字无线接口发送给车载显示器接收处理,完成车辆的测速和定位,对运行里程和使用时间进行统计,通过无线方式传递,导出记录数据至现场监控中心,中心接收实时胎况数据后进行处理,发送至x,供远程监控中心使用。该附件对具体数据标准作出要求,如现场监控中心接收胎况数据丢失率小于0.5%,轮胎行驶里程和使用时间的统计误差率正负不超过0.5%,胎况传感器针对轮胎内部的温度、压力等数据的测量亦有误差率限制,并要求必须进行严格的防水、防灰、防电子信号的干扰处理。

附件二为车载主机软件需求说明书,附件三为远程监控用户使用的软件需求说明书,附件四为OMS系统产品售后服务规则。上述附件均由中XXX公司工程师范明桦拟定,注明时间为2008年11月3日。

2008年10月29日,中XXX公司向时代光华公司付款8万元。

以上事实,有中XXX公司提交的合同(含附件),以及付款凭证在案佐证。时代光华公司表示签约时没有收到附件,中XXX公司表示签约后将附件交给时代光华公司的开发人员。时代光华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关于时代光华公司交付样品的时间,双方所述有一定出入。合同约定时代光华公司应在收到8万元后60日内提供第一批样品3套和远程监控软件,配合中XXX公司进行实地车辆安装试验等工作,故交付时间应在2009年3月5日前。中XXX公司称其在2009年1月15日、3月初,5月初从时代光华公司处三次取走3套样品,并表示有出差报销凭证作证。时代光华公司所称的交付时间则为2008年12月底及2009年春节前后,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后时代光华公司又认可延迟交货,并解释其延迟交付的原因在于传感器的橡胶外壳由中XXX公司提供,需中XXX公司先提供外壳,其才能按照外壳尺寸设计线路板的尺寸。中XXX公司表示外壳的主要用途是将线路板固定在轮胎上,有一定防护作用,但传感器自身应防水防尘。中XXX公司称其在2008年12月22日即把一个开口向上的外壳交给时代光华公司,时代光华公司确定线路板尺寸后,其拿了一个相同大小的线路板作为标准去做外壳;后在第一次测试后发现问题,对外壳有所改动,但大小没有变化。

关于交付样品后验收的问题,中XXX公司表示其第一次从时代光华公司处拿到样品,当时没有做测试,安装时通知时代光华公司到场,但时代光华公司没有到场,其装车测试后发现问题,要求时代光华公司解决。中XXX公司为此提交其在2009年3月2日进行第二次测试时拍摄的气压表数据对比照片,拍照时将手机放在旁边以证实测试日期和时间,测量的压力数据和实际数据的误差较大,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误差范围。时代光华公司对上述中XXX公司单方测试的数据不予认可,称在交给中XXX公司前已经用自己的设备对传感器进行过检测,没有问题。原审法院询问中XXX公司如何证实照片中实测和传输的数据是针对同一个轮胎产生,中XXX公司表示现场检测要先与矿山联系租用矿车并确定时间,费用较高,时代光华公司的工程师接到通知后没有到达现场,只能自己到场进行检测,当时也只能用这种方法反映测量数据。中XXX公司表示时代光华公司提交样品时双方并未进行当场检测,轮胎中的环境是高温高压,与常温常压下的检测结果会有较大差异,必须在使用状态下进行检测。

对于没有参与实地装车检测的情况,时代光华公司表示中XXX公司曾要求其派人参加测试,当时要过春节了,负责此事的潘工程师要回家,故没有参加。

时代光华公司提交了与中XXX公司相同的协议,同时提交一份技术开发合同,签订时间与内容和上述双方协议基本相同,时代光华公司称该合同对技术参数进行细化,增加了频率和发射功率,并增加说明该技术是在时代光华公司发明专利技术“汽车轮胎、机器、急减速故障预警系统”、“具有监测轮胎压力、温度的车载音响”和国外发明专利技术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求进行的进一步开发,属于核心技术延伸到工程车辆,以上技术归时代光华公司所有,验收以技术合同规定的指标为标准,在时代光华公司的检测中心进行检测验收。

中XXX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一份格式相同,加盖双方公章的技术合同,其中并没有时代光华公司所称增加的内容。中XXX公司提交的合同加盖了时代光华公司的骑缝章,而时代光华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中XXX公司表示该合同是在协议签订后,时代光华公司称要去科委备案,需补一个格式化的合同。时代光华公司通过邮件的方式将合同传来,其在一式几份合同上盖章后没有签字送交时代光华公司,时代光华公司盖章后又加盖骑缝章寄回一份。故时代光华公司此次提交法院的合同内容是其为了此次诉讼自行添加的,本案涉及的技术并非建立在时代光华公司专利的基础上,验收也应以实际安装使用的状态进行,并以协议附件约定的标准进行。对此,时代光华公司表示邮寄给中XXX公司的合同是初稿,其提交的合同是定稿,同时表示中XXX公司提交的合同只有时代光华公司的公章,没有签字。中XXX公司表示时代光华公司盖章就视为认可。

时代光华公司提交了发明人为朱某某,专利权人为朱某飞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名称为“汽车轮胎、机器、急减速故障预警系统”,专利号为x.6,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时代光华公司认为双方系在此专利的基础上进行的合作开发。2007年,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时代光华公司。

中X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技术与本案双方合作开发的技术有很大区别,前者的主要作用是发现问题后报警,传感器直接固定在轮胎的钢圈上;后者专门针对工程车进行监控和数据统计,传感器要安装在轮胎内的高温高压环境内。

时代光华公司还提交了针对其上述专利技术,中关村科技园区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立项证书、国家标准化委员会立项证书、成果鉴定证书和标准协会的证明函及专利文献,证实其技术的先进性。

中XXX公司表示时代光华公司在汽车安全预警方面有领先技术,但不能说明其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开发工作。

中XXX公司提交了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权利要求书等相关材料,证实2009年6月15日,其以公司负责人吴光荣的名义提出“矿用轮胎安全生产自动监控系统”的专利申请,说明书摘要内容为:一种矿用轮胎安全生产自动监控系统,包括车载监控器、现场监控中心及远程监控分析中心,车载监控器由胎况传感器、无线信号中转接收及放大装置、对矿用车辆位置坐标数据和轮胎运行过程中的轮胎温度、压力、速度、运行时间和运行里程进行同步监控和实时、连续远程传输与同步记录的车载显示器及板载天线。现场监控中心接收车载监控器数据并发送给现场监控中心的操作软件,并发送给远程监控分析中心使用。中XXX公司表示该系统测量的内容多,与此前的相关技术相比,增加的内容有测量位置、远程监控、统计运行时间和里程,可以通过后台软件进行监控,车辆静止时亦可以监测温度和压力,能在不良环境内进行不断的工作,远程发送信息,分机到主机的距离超过100米,可以安装在矿山机械上,满足矿用车辆的使用。

时代光华公司表示,其专利的重点为在轮胎上设传感器进行信息传送,在国内是其独有的技术。

中XXX公司表示针对传感器传输部分,国内能做的有很多商家,并提交了部分网上查询的材料,证实国内多家厂商提供轮胎压力和温度实时检测和传输的技术和产品。时代光华公司表示其他厂家的技术都是针对汽车,而非矿车。

原审法院明确询问时代光华公司其专利保护的重点,时代光华公司表示系保护的整个结构,其中动态传感器部分是其核心技术,中XXX公司说明书中的图2和其权利要求书中的分机组成一致。但经对比,两示意图的内容并不一致。

中XXX公司表示其后来购买英飞凌公司生产的集成传感器,系把多种传感器集成在一起,时代光华公司的温度传感器只是其中分出的一种;其提出的专利申请内容并未落到时代光华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内。时代光华公司针对类似技术有两个专利,另外一个是用在音响系统上,数据通过音响展示,这种使用方式才是时代光华公司专利的创新点。

时代光华公司表示英飞凌的传感器不能用在卡车上,且中XXX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一项内容与合同约定内容一致,中XXX公司想独占双方开发的技术成果。

原审法院询问中XXX公司在进行此项专利申请时,是否使用了时代光华公司的技术及交付的传感器线路板和软件等,中XXX公司予以否认,并表示其在与时代光华公司签约之前,早在2007年即与南京一公司合作,形成针对工程车轮胎监控系统比较成熟的思路和设计,只是未产品化,与时代光华公司的合作是希望将设想和思路产品化;申请专利是在时代光华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合作之后才进行的。中XXX公司当庭打开其工程师范明桦电脑中的测试记录,最初时间是2008年1月,打开2008年6月最后的一个记录,气压、温度、运行时间等记录均有累计的时间和数量的计算。

时代光华公司对上述数据没有异议,但表示不能确定使用的软件是中XXX公司的。中XXX公司打开记录中的文件安装包,其快捷图标有“泰将”字样,是其公司轮胎服务的标识。中XXX公司展示其在2008年5月给白云矿山发送的申请文件和工作过程中拍摄的照片,以及相关安装测试的软件,证实其针对OMS系统和智能轮胎早有思路和尝试,并未象时代光华公司所称窃取了时代光华公司的专利技术。时代光华公司表示中XXX公司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技术属于中XXX公司,其认为双方专利的核心技术是一样的。中XXX公司表示时代光华公司的后台软件只显示温度等数据,中XXX公司申请专利的技术中包含统计分析等内容,区别很大。

对于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中XXX公司提交大量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证实在2009年5月,对方的软件工程师发邮件说该项目不再做了。中XXX公司表示同年5月7日的最后一次测试,因数据太差,其与朱某某电话联系,朱某表示不再做这个项目。时代光华公司在质证时表示对往来邮件没有异议,其没有表示不做,就是觉得中XXX公司的标准变化较多,无法控制,想双方坐下来确定最后标准。

中XXX公司提交2009年6月1日通过律师给时代光华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及邮件查询凭证,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发函,其中说明了时代光华公司逾期提供的3套样品检测后的各项技术参数达不到合作协议约定的标准,时代光华公司亦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协议,不再继续研究开发工作,打乱了中XXX公司的工作计划,给中XXX公司造成损失等情况,要求时代光华公司退还8万元已经支付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时代光华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律师函,但认为合同应该继续履行。

诉讼中,双方均认为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中XXX公司认为时代光华公司延迟提供样品,不按约定到现场参加测试,要求其对产品缺陷进行调整均无法完成。时代光华公司认为中XXX公司多次更改方案,使产品无法完成。中XXX公司提交了双方的往来邮件,明确提出其中编号为X号,其工程师范明桦于2009年3月16日发送给时代光华公司软件工程师的邮件,有信息显示的截图,告知对方传输的信息显示不全,要求调试软件。编号为X号的邮件发送于第二日,提出主机和分机存在的问题,包括分机检测的精度不够、主机软件工作不正常、短信丢失等。编号为X号的邮件发送于3月19日,提出部分数据发送硬件和软件的工作方式需要修改,要求张工就软件部分进行修改和完善。编号为X号的邮件发送于3月22日,提出新编软件出现的三个主要问题,要求对方修改和完善。中XXX公司表示,邮件的主要内容均为在测试和调整过程中,发现时代光华公司提供的软件存在问题,某些基本功能都不能实现,其提出并附图要求改进和完善。但直到最后,仍存在轮胎信息显示不全,做不到每天统计轮胎的运行里程等问题。

对于上述已经在质证过程中认可的邮件,时代光华公司表示其公司没有张工,对邮件的内容也不清楚。中XXX公司表示张工是时代光华公司外聘的软件工程师,在开发过程中时代光华公司更换了三个软件工程师,双方沟通基本通过邮件进行。时代光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中XXX公司表示邮件中可以看出在发送给张工邮件的同时,将内容抄送给时代光华公司的潘工,主要开发过程均是由时代光华公司的张工、潘工与中XXX公司的范工三人进行联系。时代光华公司表示双方并非采用电子邮件进行沟通,所有技术沟通文件都需要直接与朱某某联系。原审法院询问时代光华公司,针对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技术细节问题,中XXX公司是否曾发送任何邮件给朱某某,朱某某本人表示,其邮件很多,记不清了。中XXX公司表示双方成立了项目小组,只有大的问题时才找朱某某,具体细节由实际负责的工程师直接沟通。

时代光华公司提交一份2009年3月23日的邮件,称系中XXX公司范工发给时代光华公司,内容为提出新编软件里,下发给硬件的某配置信息不对,要求按照其截图中的说明进行修改,并表示其和潘工确认了新的通讯协议。时代光华公司以上述邮件,证实中XXX公司多次要求修改合同约定的内容。

中XXX公司当即提出该份邮件中张工的邮箱与中XXX公司提交的邮件中张工的邮箱地址一致,收件人是x,并且有抄送给潘工的内容。时代光华公司称潘工的确是其工程师,但不知道收件人是谁,也没有张工。原审法院询问其对自己提交的证据中的收件人为何不了解情况,该收件人的邮箱为何与其否认的张工的邮箱一致,时代光华公司仍表示不知张工是谁,但潘工收到了此邮件,并认可该邮件是中XXX公司针对涉案项目发送给时代光华公司的。原审法院询问时代光华公司称中XXX公司多次超出合同范围进行修改,具体通过什么方式提出,哪些内容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时代光华公司表示系由范工直接到朱某某的办公室进行说明,修改的内容主要是通讯协议,检测周期是肯定要修改的,因为时代光华公司的原有技术是间断性工作,合作产品要求连续工作,电池由两个换成一个,天线要支出来。中XXX公司表示通讯协议是由时代光华公司的软硬件工程师决定的,时代光华公司最初给的内容是错的,所以才让对方修改;其没有要求电池两改一,也未要求改过天线的位置,本身就是照着时代光华公司的设计做的。

原审法院询问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中XXX公司表示时代光华公司在开发期间反复更换工程师,开发内容始终不能达到实际需求,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代光华公司表示可以继续履行,需要到第三方进行测试,但装到矿车上不好说。

上述事实,还有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和质证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XXX公司与时代光华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均认为系因对方违约造成。中XXX公司认为时代光华公司在开发过程中未能按时提交样品,不参加现场检测,样品经多次改进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件后,对方没有答复,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解除。时代光华公司认为其交付的样品合格,合同难以正常履行系因中XXX公司多次变更合同中的技术要求,其能够提供合格产品,合同仍应继续履行;其同时表示中XXX公司自行申请的专利侵犯了其此前享有的专利权。

从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合作开发的工程轮胎自动工况监控系统系通过对巨型工程车轮胎的检测,收集胎压、胎温、车速及位置、使用里程和使用时间等信息,使远程用户端电脑接收数据后,对车辆轮胎实现远程监控管理。该系统主要用于大型矿车,与用于一般汽车的监控装置将分机传感器固定在轮胎外部不同,该系统的分机传感器需固定在轮胎内部,高温高压的使用环境对于传感器有较高要求。故双方签约时,中XXX公司在开发合同及附件中对于测定的温度范围、轮胎气压和温度测量的误差,累计运行时间和里程的统计误差等指标均作了明确约定,并强调为保证开发的相关产品的实用性能,时代光华公司将按附件的要求和开发过程中中XXX公司确认的实际需求开发中XXX公司和市场所需的相关产品和应用软件,中XXX公司也按照上述标准和实际需求进行验收。上述约定证明双方均认可最初提供的样品需经过实地装车测试,按照中XXX公司的要求进行调整,方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时代光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另提出的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增加说明该技术是在时代光华公司发明专利技术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发,在时代光华公司的检测中心进行检测验收等内容。但中XXX公司提交了一份格式和日期相同,内容不同的合同,证实上述内容为时代光华公司自行添加。因中XXX公司提交的合同加盖了时代光华公司的骑缝章,而时代光华公司提交的合同没有相关形式证实其原始状态,原审法院认定中XXX公司所述属实,时代光华公司的证据不真实,不能认定时代光华公司所称的增加的内容为当时情形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此前提下,中XXX公司称其在接收时代光华公司最初交付的样品时,并未直接对样品进行检测一节,应为事实,合同中亦约定应安装在矿车上进行实地检测,要求时代光华公司到场参加,并注明配合到场费用包含在中XXX公司支付的8万元款项中。时代光华公司称中XXX公司收到样品时已经检验合格的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

此后中XXX公司联系矿山进行实地装车测试,时代光华公司经通知后,因过节时间临近,未能到场,中XXX公司因已经与矿山约定了时间,遂自行到场进行了检测。中XXX公司称检测时有多项结果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虽然其提交的照片证据不甚清晰,也无法确定是否系针对同一个轮胎产生的数据差异,但当时其取证能力有限,且从双方后期多次通过发送邮件确定修改程序的过程看,中XXX公司方负责此项技术的范工确实多次提出要求时代光华公司进行调整的内容,很多系针对数据丢失、数据不准确等具体问题,并非中XXX公司要求改动设计方案所造成。因此,可以确认最初提供的样品确实存在未能达到合同标准的情况,时代光华公司根据中XXX公司的要求再行调整是合同为其约定义务。

针对双方工程师之间针对技术问题进行沟通的电子邮件,中XXX公司提交了完整的内容,并说明其中主要内容系发送给张工,并均转发给潘工。时代光华公司最初在质证时并未对上述邮件提出异议,但在庭审时以邮箱不属于其工程师所有为由,否认上述全部邮件。而时代光华公司自己提交的关于中XXX公司要求修改技术标准的邮件中,发送方的邮箱即为其否认的上述张工的邮箱。原审法院要求时代光华公司对此解释时,时代光华公司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仍予否认。时代光华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发生上述情形,提交的证据亦在真实性上存在问题,影响案件正常审理,原审法院予以批评。

双方约定的9套样品实际交付了3套,双方所称交付时间有一定差距,时代光华公司最初称按时交付,后来又表示提交样品的时间延迟,系因中XXX公司未提供具有防尘等功能的传感器橡胶外壳,及改变通讯协议造成;中XXX公司则表示外壳系其根据时代光华公司线路板的大小设定,通讯协议亦是由时代光华公司的软件工程师最初给错。原审法院认为中XXX公司所述较为可信,且注意到双方合同的附件中明确要求时代光华公司提供的传感器本身必须进行严格的防水、防灰、防电子信号的干扰处理。因此,交货延迟并非由中XXX公司造成,时代光华公司应对交付样品延迟承担主要责任。

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中XXX公司拿到第1套样品后到矿山实地进行了装车测试,未达到合同标准,提出修改意见后,又拿到2套样品进行测试,同年5月7日进行了最后一次测试,因数据太差,不能达到合同要求。中XXX公司表示时代光华公司的软件工程师发邮件说该项目不再做了,其与朱某某电话联系,朱某表示不再做这个项目。时代光华公司则表示没有说过不再作了,只是要求双方商谈。后中XXX公司在6月1日给时代光华公司发函,说明因逾期供货和检测后的各项技术参数达不到合同标准,时代光华公司亦已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协议,要求时代光华公司退还费用,并支付违约金。时代光华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律师函,但认为合同应该继续履行。

对上述履行情形,原审法院认为,中XXX公司多次提出对系统进行调整,并称时代光华公司提供的技术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时代光华公司并未明确指出中XXX公司提出的调整要求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范围。虽然时代光华公司表示其并未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但其的确一直未能满足中XXX公司的合同要求,其工程师也通过邮件表示不再进行工作。时代光华公司不能提供合格的开发样品,且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工作,使中XXX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述情形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相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件。中XXX公司给时代光华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时代光华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亦未通过其他方式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

从以上合同履行的主要过程看,本案中造成合同未能履行,开发未能完成的主要责任在时代光华公司,其延迟提交样品,未能达到中XXX公司提出的技术标准,并有懈怠履行的情况发生。合同解除后,时代光华公司应承担因开发未能完成,给中XXX公司造成的损失,退还中XXX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中XXX公司虽然没有明显的违约之处,但在审理过程中,通过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合同的签订内容对中XXX公司较为有利,中XXX公司在合同中提出的误差率范围等要求较高,合同中亦要求时代光华公司要按照中XXX公司的实际需求不断进行调整,给予了中XXX公司较大的选择余地。从中XXX公司方范工当庭展示的工作记录和电子邮件等内容可以看出,范工对自己的工作精益求精,并用相同的标准要求时代光华公司,提出的要求非常详细精密,在客观上也造成时代光华公司总是无法完成目标后的懈怠心理。时代光华公司最初签约时,对自己是否具有完成该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的能力考虑不周,造成履行中的被动局面。因此,考虑以上实际情况,以及时代光华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产生一定损失等因素,原审法院对于中XXX公司所提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酌定时代光华公司不必全额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

关于时代光华公司提出的中XXX公司在提出解除合同后申报的专利系盗用其此前的汽车报警系统相关专利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材料看,中XXX公司的专利申请和时代光华公司的专利内容之间差异较大,使用对象和具体功能均有不同。时代光华公司称其传感器是其中的核心技术,但中XXX公司举证证实有多家厂商提供上述技术和产品,时代光华公司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不因此体现。时代光华公司对此的解释也只是说别家的技术只针对普通汽车,但时代光华公司自身的专利亦是针对普通汽车。因此,时代光华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中XXX公司申请的专利内容落入时代光华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对于时代光华公司所称中XXX公司申请专利的内容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相同一节,因时代光华公司的开发行为未能达到中XXX公司将思路产品化的要求,不能认为时代光华公司提供了合格的技术。现中XXX公司的专利申请尚在审查过程中,时代光华公司如果认为中XXX公司的专利申请内容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之内,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相关意见,阻止中XXX公司的专利获得批准。

双方开发项目未能完成,合同解除后,中XXX公司应将收取的3套样品退还。中XXX公司表示因进行现场装车试验,拆卸后已无法完整退还样品;软件系通过时代光华公司邮件获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样品本身即为装车试验所用,试验后无法退还应属正常,原审法院参考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开发成功后的供货价格等因素,在确定时代光华公司应退还的款项中,适当考虑上述费用,不再要求中XXX公司返还上述3套样品。软件系可复制的文件,亦无法通过返还进行限制使用,中XXX公司不得在其今后开发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技术中,使用时代光华公司上述软件内容,如有使用,时代光华公司可以以侵权为由要求中XXX公司停止使用,进行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XXX公司与时代光华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工程轮胎自动工况监控系统合作开发协议书解除;二、时代光华公司退还中XXX公司开发费用五万元;三、驳回中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时代光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时代光华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上诉人错误,本案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事实上在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合格的分机传感器橡胶外壳。第二,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现场检测结果以及双方工程师之间的电子邮件即认定上诉人违约致使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错误。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所谓“现场检测”结果并不能反映出该产品的真实性能,不具证明力;双方工程师之间的邮件仅能代表上诉人的工程师“张健”在该产品研发某一阶段中任务已结束,并不代表上诉人的立场。此外,涉案合同中的一些条款对上诉人极为苛刻,因为只要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均无法完成任务,被上诉人恰恰利用该优势而随意地变更合同约定,致使上诉人难以完成其额外的要求。原审法院仅以“中XXX公司所述较为可信”即认定上诉人承担涉案合同未能履行的主要责任错误。第三,上诉人依约完成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产品的样品,并将其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负责人将该产品的技术申请专利后又以上诉人所交付产品未能达到合同约定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其动机值得怀疑。第四,上诉人在交付样品及相应软件后,已基本完成了涉案合同要求开发技术的核心部分,从样品到产品定型中间,必然存在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必要,被上诉人提供的邮件清单恰恰证明了技术改进中正常的交流与沟通过程。但是由于涉案合同关于技术要求约定不明,被上诉人除了根据协议及附件提出正常的修改要求外,又自行增加诸多额外要求方导致上诉人难以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技术完善。但是,上诉人仍然致力于涉案合同目的的达成,上诉人从未明示或默示不履行合同,上诉人仍然认为该合同应继续履行。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X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被上诉人于同年10月29日即向上诉人付款8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5日向上诉人付款8万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后第二日即按照约定支付了8万元,而上诉人仅实际交付了合同约定的9套样品中的3套。关于此3套样品,上诉人最初称是按时交付,后又表示提交样品的时间延迟系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具有防尘等功能的传感器橡胶外壳及改变通讯协议造成;而被上诉人则表示外壳系其根据上诉人线路板的大小设定,通讯协议的问题亦是由上诉人的软件工程师最初给错造成。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的附件中明确要求上诉人提供的传感器本身必须进行严格的防水、防灰、防电子信号的干扰处理。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解释较为可信,并因此认定交货延迟并非由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应对交付样品延迟承担主要责任正确。

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样品后,即联系矿山进行实地装车测试,上诉人经通知后,因过节时间临近,未能到场,由于被上诉人已经与矿山约定了时间,遂自行到场进行了检测。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检测的照片证据不甚清晰,也无法确定是否系针对同一个轮胎产生的数据差异,但鉴于其当时取证能力有限,且从双方后期多次通过发送邮件确定修改程序的过程看,被上诉人负责此项技术的范工确实多次提出要求上诉人进行调整的内容,很多系针对数据丢失、数据不准确等具体问题,并非被上诉人要求改动设计方案所造成。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可以确认最初提供的样品确实存在未能达到合同标准的情况,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再行调整是合同为其约定义务,也是正确的。

此外,被上诉人拿到第1套样品后到矿山实地进行了装车测试,未达到合同标准,提出修改意见后,又陆续拿到2套样品进行测试,并于2009年5月7日进行了最后一次测试,因数据太差,不能达到合同要求。期间,被上诉人虽屡次要求上诉人进行修改,但上诉人并未明确指出被上诉人的调整要求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而且,上诉人的软件工程师发邮件告诉上诉人该项目不再做了。此后,被上诉人在2009年6月1日给被上诉人发函,说明因逾期供货和检测后的各项技术参数达不到合同标准,上诉人亦已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协议,故要求上诉人退还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述律师函。基于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表示其并未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但其的确一直未能满足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的要求,其工程师也通过邮件表示不再进行工作,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后亦未表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并根据涉案合同具体的履行情况判决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5万元正确。

关于上诉人所称相关专利技术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如有纠纷由当事人另行解决。

综上,时代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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