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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诉申红文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住所地:洛阳市X路口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原告):申红文(又名申X),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原告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因与被告申红文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申红文于2009年6月5日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老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后,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双方均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立案决定,案号分别为(2010)第X号、X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两个案件并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诉称,2008年3月1日,申红文到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上班,干了几天就离开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不再上班。同月11日,申红文又到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上班,同月17日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当即派人派车陪同申红文到医院就诊,检查结果显示申红文之伤无大碍,不需住院治疗,医生建议申红文回家休息几天。十多天后,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又派人带申红文到医院复查,复查结果显示申红文伤情没有任何问题,检查费、治疗费均由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承担。之后,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曾派人到申红文家看望多次。申红文自此再没有到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上班。2009年4月3日,申红文突然拿出9级伤残的鉴定书,并让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赔偿其x元,对此,厂里感到很惊讶,申红文之伤经全面检查没有什么问题,时隔一年之久怎么就成了9级伤残,就拒绝了申红文的要求。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完全是偏向申红文所做出的,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明明是个体经营性质,而仲裁裁决书确认定为公司法人,错误明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红文的仲裁请求。

申红文辩称,申红文于2007年10月到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工作,直到2008年3月2日离开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2008年3月11日,申红文再次到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上班,同月17日在运送玻璃入库的路上,玻璃发生倾斜,申红文上前扶玻璃时被倾斜的玻璃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髋臼前唇骨折,左侧耻骨梳骨折。因骨折在医院治疗后大部分时间需休息康复,申红文为节省开支,在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的动员下,申红文回家康复治疗。申红文受伤后,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本应为申红文申报工伤,而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2008年7月9日申红文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红文与原告单位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存在的劳动关系,2008年8月7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老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红文与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存在的劳动关系。2008年7月17日申红文向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由于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认为申红文所受伤不是2008年3月17日发生工伤时所造成而是陈旧性骨折,2008年12月29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洛老鉴结字【2008】x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可以排除左侧耻骨降枝近耻骨结节处骨折为陈旧性骨折。2009年1月19日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洛(劳社)工伤认字【2009】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红文2008年3月17日所受伤为工伤。2009年4月3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洛劳鉴结字【2009】x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申红文劳动能力伤残为9级。2009年4月21日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不服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答辩人9级伤残的认定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申请鉴定。2009年7月15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豫劳鉴【2009】X号《关于公布王玉红等78位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确认申红文为9级伤残。

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劳动法第2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第5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自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业主的自然情况。本案是申红文在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受工伤因工伤待遇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虽然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因其有字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以其字号为案件当事人,即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为本案当事人,杜广武不是当事人。且双方工伤纠纷仲裁过程中,被诉人均是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现杜广武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杜广武不是案件当事人,其要求撤销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依据,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申红文诉称,2008年3月17日申红文在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上班时不幸遭受事故伤害,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拒绝让申红文享受工伤待遇,后经工伤部门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仍拒绝申红文享受工伤待遇,无故解除与申红文的劳动关系。2009年5月原告向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16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老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由于仲裁书裁决不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支付申红文:1、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x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3、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原告一次性工商医疗补助金x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元;6、护理费3823.26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309元,邮寄费35元。

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辩称,1、申红文所诉被告主体不对。杜广武系个体工商户,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只是该个体工商户所起的字号,并非企业法人,不存在法定代表人之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诉讼的,应将业主列为被告,不应将所起的字号列为被告。所以,申红文将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列为被告不对。2、申红文当时的伤情够不上九级伤残。

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在申红文受伤的当天就将她送到二局二公司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了全面检查,包括X片、CT片、CR片检查,均排除了骨折,申红文在时隔一年之后所做的伤残鉴定不能证明伤残是当时造成的,不能排除之后其再次受伤申红文的可能性。故申红文的骨折与杜广武没有关系。综上所述,杜广武认为,申红文的伤残与杜广武没有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审理中,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提交的证据及申红文的质证意见如下:

1、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营业执照一份。主要证明: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是个人经营,属个体户,业主是杜广武,“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只是杜广武起的一个字号;

2、2008年3月17日,中建二局二公司职工医院放射科诊断书一份。主要证明:申红文双髋未见骨折现象;左耻骨髋骨骨折(不排除陈旧性);

3、2008年3月17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影像中心CT检查诊断报告一份。主要证明:左侧髋骨臼前唇及耻骨梳骨骨折并髋关节积液,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

4、2008年3月17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影像中心CR检查诊断报告一份。主要证明:左侧耻骨可疑无异位骨折,左髋关节滑膜轻度肿胀,左膝关节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异常,建议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诊断或定期复诊;

5、2008年3月28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影像中心CR检查诊断报告一份。主要证明:建议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诊断排除骨折;

6、工资结算结算表一份。主要证明:申晓红在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工作不足4个月,申晓红当月工资581元。

经质证,申红文提出杜广武有2份营业执照,其中有一份是假的,一份上的字号为“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另一份字号为“洛阳市老城区衡美玻璃加工厂”,除此外,两份执照上的其他内容都一样;对杜广武提交的证2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真实,申红文受伤后,确实在中建二局二公司职工医院做过检查,但杜广武提交的这份并不是当时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对证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三份诊断证明书均没有结论性意见,认定工伤是由专门机构认定的,不是由检测机构检测认定的,杜广武提交的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申红文不构成九级伤残的结论;对证6认为不能证明申红文一个月工资为581元,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与申红文存在两次劳动关系,第一次是2007年10月申红文到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上班,上班到2008年3月2日离开,第二次是2008年3月11日上班到17日发生工伤,杜广武只认可第二次,杜广武提供的工资表只是从2008年3月11日到17日,581元是申红文7天的工资,不是全月的工资,该工资表上其他人员的工资均高于1400元,所以,杜广武提供工资表证明申红文的月工资为581元是错误的。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2007年10月-12月工资表显示的是计时工资,每月工资800元,自2008年1月始改为计件工资,3月份申红文只上班了10天应当参照其他工友的工资计算申红文的工资。

审理中,申红文提交的证据及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的质证意见如下:

1、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1份。主要证明: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杜广武,经营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1日;

2、2008年8月7日,老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主要证明:申红文与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申红文受伤系工伤,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与洛阳市老城区衡美玻璃加工厂为同一单位;

3、2008年7月17日,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主要证明:2007年10月,申红文与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3月17日发生事故,2008年7月17日申红文申请工伤认定;

4、2008年12月29日,洛老鉴结字【2008】x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主要证明:申红文2008年3月17日受伤系工伤,非陈旧性骨折;

5、2009年1月19日,洛(劳社)工伤认字【2009】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主要证明:2009年1月19日,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红文为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职工,2008年3月17日所受伤为工伤

6、2009年4月3日,洛劳鉴结字【2009】x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主要证明:2009年4月3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红文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9级;

7、2009年4月21日河南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一份。主要证明:2009年4月21日,杜广武对申红文9级伤残不符,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7月1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能力委员会经再次鉴定申红文为9级伤残;

8、2009年7月15日,豫劳鉴【2009】X号《关于公布王玉红等78位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1份。主要证明:申红文系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职工,申红文伤残等级为9级;

9、2009年9月25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主要证明:2009年5月申红文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9月25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老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

10、邮寄特快专递存根2张、邮寄发票2张.主要证明:申红文为通知杜广武支付邮费35元;

11、2009年3月20日鉴定费票据1份。主要证明:申红文支付工伤鉴定费300元;

12、2009年4月1日,医疗发票一张。主要证明:申红文因再次工伤鉴定支付检查费50元,此费用应由杜广武承担;

13、、交通费发票31张,共计309元。主要证明:申红文为工伤鉴定支付交通费309元,包括从家老城区X镇望朝岭到洛阳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医院、鉴定机构办理工伤鉴定以及洛阳到郑州进行工伤鉴定交通费票据证;

14、2008年3月17日、3月28日洛阳正骨医院CT、CR检查报告书各两份。

经质证洛阳市老城区恒美工艺玻璃加工厂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业主应当是诉讼主体,字号不应该是诉讼主体;对证3-9中申红文属工伤没有异议,但是对9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的当天已对申红文做了全面检查,没有骨折,不可能构成伤残,杜广武对鉴定结论持异议,申请对申红文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证10-13中的费用问题,认为如果申红文构成伤残,杜广武愿意承担这些费用,如果不构成伤残,杜广武不承担这些费用;对证14洛阳正骨医院的四项检查报告不持异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系个体性质,业主系杜广武。2007年10月,申红文首次到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上班,2008年3月2日申红文离开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2008年3月11日申红文第二次到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上班,两次均未签定劳动合同。2008年3月17日,申红文和另外两个工友一起往仓库运送成品玻璃的途中玻璃发生倾斜,申红文在扶玻璃时被倾倒的玻璃砸伤,当时送往中建二局二公司职工医院门诊治疗,经过拍片,该医院诊断“双髋未见骨折现象;左耻骨髋骨骨折(不排除陈旧性)”。当天,申红文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根据CR片显示该医院诊断“左侧耻骨降枝可疑无移位骨折,左髋关节滑膜轻度肿胀,左膝关节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异常”;根据CT片显示,该医院诊断“左髋关节腔少量积液,考虑滑膜炎可能性大,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行MR检查协诊”。同月28日,申红文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拍了CR片并做了CT检查,该院诊断:“左侧耻骨下支及右侧耻骨上支似可见皮质断裂,折端无移位。余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异常”。CT检查所见“左侧髋臼前唇及耻骨梳骨折,骨折线清楚,骨折端未见明显错位,髋臼关节面前上缘不光整,左髋关节腔少量积液,右髋关节未见异常”。2008年7月9日,申红文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8月7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申红文与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7月17日,申红文申请工伤认定,经过补正材料后,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了申红文的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1月19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红文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12月29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结论:可以排除申红文左侧耻骨降枝近耻骨结节处骨折为陈旧性骨折。2009年4月3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结论:申红文之伤伤残等级九级。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不服该鉴定结论,于2009年4月21日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7月1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红文之伤仍为9级伤残。2009年6月5日,申红文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2009年9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认为:申红文没有提交住院治疗及相关部门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限证明,驳回了申红文要求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支付其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x元的申诉请求。申红文受伤后,不再到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处上班,应视为申红文愿与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申红文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申红文请求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支付交通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没有为申红文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决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支付申红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8个月即581×8=4648元;支付申红文医疗补助金按2007年度洛阳市社平工资的8个月即1626×8=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个月即1626×16=x元;支付申红文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3元。该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不服,各自诉至本院。

另查明,申红文受伤后没有再到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处上班。2007年12月,申红文的计时工资为813元,2008年1月申红文出勤21天,其计件工资为411元,2008年2月申红文出勤12天,其计件工资为374元,2008年3月申红文出勤9天,其计件工资为581元。从工资表上看,2008年1月后,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对申红文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月工资数额不固定,其工资数额与其完成的工作成果成正比。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可以确认原告申红文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申红文之伤为工伤之事实,原告申红文可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申红文的月工资数额问题,双方争议较大,2008年3月原告申红文刚上班7天即发生事故,其月工资数额无法统计,因发生工伤事故前两个月申红文的月工资均未超过581元,故可按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认可的原告申红文月工资581元确认。因原告申红文没有提交住院治疗及相关部门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限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支付其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红文受伤后,自己不再到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处上班,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没有作出与原告申红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申红文愿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告申红文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红文要求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支付护理费3823.26元之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红文要求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法有误,应予纠正。原告申红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本人工资8个月即581×8=4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07年度洛阳市社平工资的8个月即1626×8=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即1626×16=x元。原告申红文进行工伤鉴定时支出鉴定费300元、检查费50元、交通费309元,原告申红文要求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支付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红文要求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支付邮寄费3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支付原告申红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48元;

二、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支付原告申红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

三、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支付原告申红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四、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支付原告申红文鉴定费300元、检查费50元、交通费309元;

五、上述第一、二、三、四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洛阳市老城区恒美玻璃加工厂及申红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审判员李小燕

二零一零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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