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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固强水泥构件厂与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5292号

原告北京鑫固强水泥构件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办事处詹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鑫固强水泥构件厂副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X街建工大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住(略)。

原告北京鑫固强水泥构件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与被告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颖颖、孙静波参与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泥厂之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王文山,被告天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水泥厂诉称:2007年6月27日、28日,被告天宇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楼板等建筑材料,货物送到朝阳区东辛庄工地,货款共计x元,双方签订了水泥制品购销合同。后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支付了三万元货款,尚欠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筑材料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3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且被告在东兴庄没有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适格的被告。现原告以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经本院审查,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一般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依据一般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鑫固强水泥构件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永富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OO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长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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