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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张某某、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被告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

委托代理人寇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负责人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陕x捷达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阳区X路地毯厂门前时,将步行于此的原告撞伤,原告随即住入榆林市北方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额硬膜下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侧胸腔积液,后医院建议转院至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治疗,共计花医疗费x.9元。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x捷达出租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护理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x元、九级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优先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籍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经过及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三组证据:陕x捷达出租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驾驶的陕x捷达出租车系第二被告所属。

第四组证据:榆林市北方医院、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档、用药清单各1份、医药费票据12支,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x.9元、医嘱出院后需三个月休养,一年后取内固定需手术费9000元。

第五组证据:原告之子王某飞、王某飞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

第六组证据:XXX的包车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榆林北方医院转至西安四军医大交通费2000元。

第七组证据:住宿费票据4支,证明原告在西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用4000元。

第八组证据: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属九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肇事系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陕x捷达出租车在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所以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榆林市北方医院交款凭证1支、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单据2支,证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x元。

第二组证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单2份,证明陕x捷达出租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

被告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营运期间盈亏由其负责,陕x捷达出租车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

被告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辩称:陕x捷达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是事实。交强险范围公司赔偿x元,对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用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来认定,对于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

被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抄件2份及保险条款2份,证明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八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张某某、被告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需二人护理,对住院医疗费票据2支及5月20日门诊票据认可,其他门诊票据不认可,原告被诊断有右上肺硬结灶、胸腔积液,应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生建议去上级医院检查并非治疗,对原告在西安西京医院的病档和医药费票据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张某某、被告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如需二人以上护理应当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书,若没有意见书应视为1人护理且不能证明有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被告张某某、被告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认为可酌情认定,被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住宿费不认可。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交警队实领取x元。被告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被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八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榆林市北方医院、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档、一日清单因原告在榆林市北方医院出院时医嘱为右小腿阶段疼痛,右胫腓骨骨折未愈合,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故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榆林市北方医院、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及事故发生当天即2009年5月20日在榆林市北方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但其余6支门诊医疗费票据因在一日清单中显示西药费在住院药房购药,而6支票据在住院期间又在平价药房购药,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即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工资减少,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即包车证明虽然去西安治病必然产生交通费,但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就医地点、次数、人数考虑2人,往返交通费应酌情认定1200元。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即住宿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7天,酌情认定3000元。被告张某某、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2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陕x捷达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阳区X路地毯厂门前时,将步行于此的原告王某甲撞伤,原告随即住入榆林市北方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额硬膜下积液(2)头皮裂伤;2、双侧胸腔积液;3、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住院医疗费x.54元,门诊医疗费870元,于2009年8月10日出院,住院82天,出院医嘱:患者出院时一般情况良好,活动时轻微头晕,右小腿阶段疼痛,右胫腓骨骨折未愈合,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定期复查头颅CT。原告随即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松动2、右腓骨颈陈旧性骨折。花住院医疗费x.36元,于2009年8月27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三个月内避免负重活动,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榆林市北方医院2009年11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一年后骨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9000元左右。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5日作出榆科司鉴(2009)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甲伤残属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为此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又查:原告王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款x元,原告已领取x元。陕x捷达出租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陕西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34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x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3349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陕x捷达出租车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对此事故的发生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照榆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应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超过其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由其子护理,护理费参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即8217元(x元/365天×99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20元计算,即1980元(20元/天×99天)。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次数、人数酌情认定1200元,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7天,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酌情认定30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因没有相关病历记载,不予考虑。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九级按照陕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算5年。原告后续治疗费诊断证明载明需9000元,属合理必要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9元、护理费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x.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元,医疗费用x元,共计x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9元(被告已付x元)。

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原告负担107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叶蔚

审判员纪勋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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