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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与北京市琉璃河镇西南召村农工商公司、北京华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房民初字第08476号

原告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略)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镇X村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第三人北京华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来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与被告北京市X镇X村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第三人北京华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某新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扈秀康,人民陪审员翟友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伟,被告农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华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计院诉称:我院因与被告之间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房农仲字(2008)X号果园承包合同纠纷裁决书的裁决,认为该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裁决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同时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理由如下:我院与被告于1998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房山区X乡(现变更为琉璃河镇)西南召村果园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我院依照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的规定,成立了专门经营果园的法人企业北京国林林果技术开发中心(简称林果中心),先后投入了近千万元资金对果园进行更新改造和经营管理,直到2004年,在对方未完全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我们仍尽最大努力履行了合同义务。从2004年起,因国家相关政策发生变化,我院不能再投入资金,致使林果中心无法再继续承包经营果园。当时,我院曾与被告协商,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终止合同,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后我院又提出将果园转包,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并经西南召村村民代表会议同意,2005年1月20日,我院与第三人签订了《果园转包协议书》,将果园转包给第三人经营。2005年1月27日,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简称三方协议)。在三方认可转包协议的前提下,约定第三人应按期交纳承包费,由我院转交给被告,由被告直接给第三人开具发票。转包协议签订后,果园即由第三人实际经营。经营期间,第三人投入大量资金改善果园的基础设施、更新果树品种,并在被告认可下,第三人专门注册了公司对果园进行经营管理,起草了果园承包合同文本,并编制了长期发展规划,表现了第三人长期经营的意向,按照转包协议第九条“第三人能够在承包果园的前三年正常履行协议,则第三人应与被告直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同时我院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书自动解除”的规定,第三人在正常履行协议即将满三年之际,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直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但是在即将签约之际,被告却无故违反承诺,不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导致第三人认为投资得不到保证,长期规划得不到落实,故暂缓支付2007年下半年40万元承包费。我们认为,造成延期支付承包费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因此被告提出解除《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承包合同》是错误的。被告提出由我院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支付240万元罚款,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暂缓支付承包费,是因被告不履行其承诺造成的,因此不属于我院无故终止合同,不能按《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我院的违约责任。而且,按《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因国家政策致使本合同提前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三方协议中被告对我院因政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果园的认可,即使合同解除,我院也勿须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由于被告的第一个申诉请求是解除《承包合同》,而我院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转包协议,将果园转包给第三人。转包后我院即不再经营果园,而是由第三人经营果园。基于上述情况,承包合同和转包协议这二个合同的效力密切相关,承包合同的依法存续是转包协议有效存在的前提,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我院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书面申请将华野公司追加为该案第三人,但仲裁委员会却在未依法追加华野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直接裁决解除了承包合同,裁决程序违法。应当指出,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期间为三方进行了调解,三方也原则上同意由第三人和被告直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只是在承包费支付等一些细节上存在分歧而未能最终达成一致。综上所述,我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北京市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房农仲字(2008)X号果园承包合同纠纷裁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5月2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申诉请求;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承包费100万元的申诉请求;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40万元的申诉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农工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1、从程序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房山仲裁委员会向双方发放的裁决书时间是08年8月25日,原告不服应在30天内向法院起诉,而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超过30天,该裁定已经生效,因此双方应按裁定执行,原告再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原告要求撤销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书,认为其违法等,因双方签订的果园的性质是承包关系,并非是其他的租赁关系,作为土地的承包和其他性质的承包关系,房山仲裁委有管辖权。3、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中,已约定如发生纠纷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我公司依照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房山区仲裁委提出仲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委的仲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1、原告起诉的事实混淆了法律关系。双方1998年5月2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体现,直到提起仲裁之前,该合同仍然在履行中,没有出现过任何形式的解除或终止的情况。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本质上并不是整体合同的转移形式,是原告经营的一种方式,本案的被告对其把经营权转包给第三人没有异议,但前提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在不变的情况下。3、原告的违约事实是存在的,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向我公司支付租金是每年分两次缴纳的,06年以前原告拖欠20万元租金,07年下半年拖欠40万元租金,我公司方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又书面向原告发出通知,我公司无奈向房山仲裁委提起仲裁。这一点从合同第八条第四款可以看出,如果原告拒绝或迟延缴纳租金则视为是终止合同。我公司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其发出相关通知,原告也已接到该通知,但并未如期履行债务,因此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原来某合同。因为原告没有按期支付租金,按合同规定,应该承担本年度应缴纳租金三倍的罚款,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我公司在申请仲裁时也是依据该约定而主张的。综上,我公司向房山区仲裁委提出的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的仲裁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在仲裁委的仲裁请求。

第三人华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如有争议在“北京仲裁委”仲裁。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解决纠纷。本案起诉状第三页第十五行叙述:房山区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在未追加华野公司为第三人情况下”做出了裁决。房山区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与我公司联系过,我公司明确回答该仲裁委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并取得了该仲裁委的认同。同时我们认为原告仲裁一案同样不应由房山区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管辖。根据“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规定,该仲裁委只管辖“本市X村X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纠纷,一般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不予受理。从法定程序上“未经乡、镇X村经济管理站调解”的纠纷也不受理。综上所述,房山区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仲字(2008)X号裁决书程序上不合法、管辖权也有悖于法,人民法院应撤销其裁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9日,原告(原林业部调查规划设计院,现已更名为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与被告(原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农工商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市X镇X村农工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果园,占地面积1500亩;承包期限20年,自1998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1998-1999年每年承包金50万元,2000-2018年每年承包金80万元;1998-1999年两年的承包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交清,2000年以后,每年分两次交付,即7月1日以前交付全年承包费的50%,12月31日以前交清剩余的50%;原告有权建立经营该果园的企业;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将果园转让或转租。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无故终止合同,提前收回果园,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投资损失按其总投入的5倍计价赔偿,对终止合同当年的收入,按当年预计总产量的3倍计价赔偿(若当年已取得阶段收入,可以从总量中扣除);原告无故提前终止合同,原告已投入资产将无偿归被告所有,并交清当年当年承包费的3倍罚款;原告延期缴纳承包费应征得被告同意,否则,视原告为无故提前终止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原、被告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关申请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了北京国林林果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林果中心),对果园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也将合同约定果园交予原告经营。1999年6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40万元。2000年1月6日,原告又给付被告承包费40万元。2000年1月26日,林果中心与被告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在不减少承包期租金总量的原则下,对各年度的承包额作如下调整:1999年承包费为40万元;2000年承包费为50万元;2001年承包费为60万元;2002年至2011年为86万元,合同其他条款仍保持不变。2000年2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5万元;2000年2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5万元2000年2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5万元2000年2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5万元2000年2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5万元2000年2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5万元;2001年1月17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30万元;2002年2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40万元;2003年1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40万元;2003年5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15万元;2003年7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71万元;2003年9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5万元;2004年1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40万元;2004年4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5万元;2004年6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10万元;2004年9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2万元;2004年10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5万元;2004年11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5万元。后经被告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2005年1月20日,原告与华野公司签订《果园转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1500亩果园转包给华野公司经营,期限为13年零4个月,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承包费每年80万元;本协议书签订后,如华野公司能够在承包的前三年正常履行本协议书,则华野公司应与被告直接签订果园承包经营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书自动解除;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05年1月27日,原告、被告及华野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华野公司应按期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由原告转交给被告,并由被告给华野公司开具发票。转包协议签订后,果园即由华野公司实际经营。2005年2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79万元;2005年5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20万元;2005年9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40万元;2005年11月21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20万元;2006年6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40万元;2007年2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40万元;2007年10月31日,原告又给付被告承包费40万元。至此,原告共计给付被告承包费632万元。2008年年初开始,华野公司未在经营果园。因原告仍拖欠被告承包费,被告遂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通知载明:依据双方于1998年5月29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贵院应在2007年7月1日交清60万元承包费,可直到2008年1月31日贵院也未依约交纳,虽经催索未果。望贵院接到该通知后三日内交清欠费60万元,逾期未交纳,视为贵院违约并同意双方解除原合同,我公司将依据合同规定追究贵院违约责任。原告接到该通知后,于2008年5月20日向华野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按照双方之间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果园转包协议书》的规定,贵公司应在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支付承包费40万元,现贵公司未在2007年7月1日前支付2007年下半年承包费40万元,也未在2008年1月1日前支付2008年上半年的承包费40万元,合计贵公司共拖欠80万元承包费。贵公司未按时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已违反了协议书有关规定。故我院特向贵公司发出通知,望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五日内,将拖欠的承包费80万元立即支付给我院,否则,我院将按法律规定和协议书有关规定追究贵公司法律责任,并有权解除本协议。华野公司接到本通知后,未向被告支付应交的承包费80万元,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该笔费用。因原告拖欠承包费,被告于2008年7月向北京市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于1998年5月29日所签承包经营合同;2、被申请人立即交清拖欠租金100万元;3、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承担240万元罚款;4、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经北京市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房农仲字(2008)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双当事人于1998年5月2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自2008年2月3日起解除;(二)被诉方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诉方支付所欠租金80.1万元(按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的规定,1999年至2008年1月31日,被诉方共应向申诉人交付租金673.2万元;被诉方已向申诉方支付租金593.1万元;被诉方欠申诉方租金80.1万元);(三)被诉方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诉方支付违约金240万元。北京市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08年9月2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原告与华野公司签订的果园转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原、被告及华野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北京市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房农仲字(2008)X号裁决书1份;申请书1份;通知3份;村民代表大会决议1份;付款清单及财务票据30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市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房农仲字(2008)X号裁决书1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通知1份;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原、被告及华野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应尽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果园交予原告经营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支付承包费,在被告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双方所签承包经营合同书已明确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且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基于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在原告未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被告申请仲裁,符合法定程序。因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申请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给付承包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诉已超过30日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其他的答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元,由原告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新

审判员扈秀康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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