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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被告黄某镇七龙居委横店组、罗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46岁。

原告黄某丙,女,45岁。

原告黄某丁,女,42岁。

黄某丙、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46岁。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普泽,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县X镇七龙居委横店组(以下简称横店组)。

负责人陈某某,该组组长。

被告罗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罗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戴国华,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被告黄某镇七龙居委横店组、罗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向朝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彬、人民陪审员邓洪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普泽,被告横店组的负责人陈某某以及被告罗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落实林权责任制时,以黄某成为户主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了天河坝蛋和叉口湾的林地。以黄某成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共五人,即黄某成、谭祈要、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1996年黄某成、谭祈要随黄某乙生活,二人分别于2008年和2002年逝世。2003年横店组将黄某成为户主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天河坝蛋、叉口湾的林地重新发包给罗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因重新发包的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黄某镇七龙居委横店组将三原告的石柱府(83)第x号林权证登记的天河坝蛋、叉口湾林地重新发包给罗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行为无效,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某镇七龙居委横店组、罗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返还石柱府(83)第x号林权证登记的天河坝蛋、叉口湾林地给三原告。

被告横店组辩称:林地是黄某成申请还给组里的,村X组里决定将弃荒、弃耕的土地收回重新发包,当时召开了会议,村组一致认可发包给罗某某,并有会议记录,但记录已遗失。

被告罗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黄某成是自愿将林地交还给集体的,罗某某承包经营后,交了农税提留款,且系村、组发包给罗某某的,其重新发包的行为不违法,发包行为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石柱府(83)第x号林权证复印件,石柱府(83)x号林权证复印件,黄某乙的陈某,李××、杨××、杨××、唐××的证言。

被告横店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无异议,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罗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他们不是横店组的成员,林权证无异议,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横店组无证据提供。

被告罗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供的证据是:完税发票,有对证人陈××、刘××、谢××、雷××、张××、雷××、唐××、谢××、冉××的调查笔录,原告的户口证明。

原告对被告罗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完税发票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全部证人证实是黄某成自愿交回林地的事实不予认可;户口证明无异议。

被告横店组对被告罗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全部是事实,予以认可。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的予以采信,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不予采信。被告罗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的予以采信,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3年落实林权时,原黄某公社横店大队老院子生产队将天河坝蛋(四至界线明确)、叉口湾(四至界线明确)的林地管理山落实发包给以黄某成为户主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并将地名为秧田外边的林地作为自留山发包给该经营户经营。以黄某成为户主落实责任制时的家庭人口为5人,即黄某成、谭祈要、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前两人系夫妻,后三人系其女儿。之后,三原告分别出嫁,黄某乙结婚到石家乡。1996年起黄某成、谭祈要夫妇随黄某乙在石家乡生活。黄某武系黄某成的儿子,与黄某成分家生活。谭祈要、黄某成分别于2002年、2008年去世。2003年横店组以黄某成自愿申请将林地退还给集体为由,将以黄某成为户主所承包的天河坝蛋、叉口湾的林地(管理山)重新发包给该组村民罗某某承包经营户经营。将秧田外边的林地(自留山)落实给黄某武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本案三原告与被告黄某武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自留山问题已调解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1983年落实林权责任制时,以黄某成为户主承包的该组天河坝蛋面积为25亩、叉口湾面积为25亩的林地(管理山)持有石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石柱府(83)第x号林权证,秧田外边面积7亩的林地(自留山)为石柱府(83)x号林权证。林地承包应当以林权证为依据,以黄某成为户主所承包的天河坝蛋、叉口湾和秧田外边的林地均有林权证,属合法承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横店组提出的“系黄某成户自愿将承包的天河坝蛋、叉口湾的林地退还给集体,集体召开了会议,且有会议记录,但会议记录已遗失”的主张。由于横店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横店组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分别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横店组将以黄某成为户主所承包的天河坝蛋、叉口湾的林地重新发包给罗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的行为无效,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秧田外边的自留山双方已达成协议,本判决不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横店组将三原告的石柱府(83)第x号林权证登记的天河坝蛋、叉口湾林地重新发包给罗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无效;横店组、罗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石柱府(83)第x号林权证登记的天河坝蛋、叉口湾林地给三原告。

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20元,由横店组、罗某某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朝俊

审判员陈某彬

人民陪审员邓洪波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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