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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因与韩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某某提交四张发票原件,发票上载明的价款为7270元,发票的右上角,均有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名。在审理过程中,基于涉银辰公司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银辰公司未能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法院依职权对银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银辰公司的财务账目。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作为查阅财务账目的在场人,对原始发票上载明事项及其签名,均予认可,并说明,该欠款属实,但未来得及纳入银辰公司财务账目。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持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四张发票原件,主张银辰公司支付拖欠的暖气维修款项7270元,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请求,该主张事项与法院依职权在对银辰公司财务凭证查阅时,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说明情况相印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韩某某暖气维修费72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银辰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及“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银辰公司提交一份证据,以证明已还款5000元,经双方质证,韩某某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交出其它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韩某某依据有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四张发票,要求银辰公司支付欠款7270元,与原审法院依职权对银辰公司账务凭证查阅时,王某某的情况说明相印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王某某的情况说明中也称这些情况当时是应该解决的,在二审审理期间的质证过程中,上诉人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曾明确表示钱应该给韩某某,可以说明欠款属实。故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银辰公司诉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诉求,本院认为,王某某已表示,拖欠的款项债权人多次催要,说明债权人并未放弃权利,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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