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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7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2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义马市X路X村X路上,与路边行人徐××相撞,造成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的伤情为重伤。经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受害人徐明英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受害人徐××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吕××等人的证言;物证:汽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款条、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王东宽

人民陪审员张欣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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