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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云县穆家峪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密云县穆家峪镇新农村村经济合作社与刘某某、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密民初字第2882号

原告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民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永伟,密云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伟,密云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丽艳,密云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富(亦系陈某甲、贾某某、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密云县开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社)与被告刘某某、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雨、邰大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7年10月29日、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赵永伟,原告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永伟、张丽艳,被告贾某某、陈某甲及其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村委会、经济社起诉称,1998年1月,原告将位于密云水库区域内面积为100亩的山场承包给陈某鹏,其每年交纳承包费1000元。当年签订合同时,未经过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根据《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维护集体的利益,请求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无偿收回山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村委会、经济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山场承包合同,证明合同关系存在。2.张明奎、聂某某于2004年3月29日出具的关于水库山场问题的说明,证明与陈某鹏签订的协议是假的。3.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密云水库消落区土地种植实施办法,证明合同应属无效。4.关于陈某鹏承包水库山场讨论说明材料,证明村民代表一致同意收回山场,由多数村民承包。

被告刘某某、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答辩称:与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经批准陈某鹏在山场内建养殖小区,其中建设有鱼池及配套房屋并栽植树木,为此投入大量资金。故双方所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要求继续承包山场。如解除合同,须赔偿我因此造成的损失三百万元。

被告刘某某、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兴渔富民扶持奖励办法,证明建鱼池、房屋、栽树是响应政府号召并受到支持的。2.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业产业化加快农民增收的扶持奖励政策,证明政府支持水产养殖业。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村委会、经济社对被告刘某某、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内容没有异议,认为文件上未加盖公章。被告刘某某、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原告村委会、经济社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不予认可。

本院对荒山承包合同、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兴渔富民扶持奖励办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村委会、经济社提交的证据3,即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密云水库消落区土地种植实施办法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合同无效的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村委会、经济社的证据2及被告刘某某、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据2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8年1月1日,村委会、经济社与陈某鹏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陈某鹏承租二原告位于密云水库内原五队专业队至史家山小岛的山场100亩,享有土地使用权。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48年1月1日,合同期限为50年。陈某鹏每年交纳承包费1000元,二十年交一次。如遇国家政策变动或国家集体征占山场,除地上物归陈某鹏所有,承租期内新栽树木征占方直接与陈某鹏协商赔偿事宜。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协商可延长合同期限,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村委会、经济社在合同上签字、盖章,陈某鹏签了字。合同签订后,陈某鹏开始经营山场,栽植栗树、枣树、柳树等。2000年,根据密云县政府兴渔富民的政策,拓宽道路,兴建鱼池9个,建设房屋25间。2002年4月,密云县规划局对其建房,曾下发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裁定强制执行后,中止执行。陈某鹏还在水库周边消落区裸露的土地内种植农作物。合同履行至今,村委会、经济社认为合同无效欲收回未果,诉于本院。

2006年2月11日,陈某鹏去世。本院变更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村委会、经济社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坚持继续承租山场,否则,赔偿投入损失三百万元,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鉴于被告有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补偿之意,本院于2007年12月,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山场的房屋、树木等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x元。该中心收取评估费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兴渔富民扶持奖励办法、当事人陈某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村委会、经济社与陈某鹏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虽存在缺陷,有些条款表述不清或没有表述,但合同的主要条款均有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属有效。理由如下:本案荒山承包合同签订于1998年1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查,当时针对“四荒”的承租,没有民主议定程序之规定;陈某鹏系本村村民,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不应受该程序的限制;根据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四荒”的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据此,本案承包合同亦不违法。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出发,本案合同应以完善为宜,将四至、承包费用、付款方式等协商确定,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原告以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依据《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无偿收回山场之请求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考虑到被告有解除合同要求补偿之意,本院积极做调解工作,如果按村委会、经济社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这一理由认定合同无效,亦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其应对被告的投入进行补偿。村委会、经济社表示合同无效不能补偿,只能无偿收回,此案未能调解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评估费一万二千元,由原告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志广

审判员王某雨

代理审判员邰大明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贺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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